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4 頁
法律問題: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人甲對出名人乙
          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詎
          出名人乙未經借名人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丙,則出名
          人乙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為何?
討論意見: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
                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1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
                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
                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無權處分說。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
                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
                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 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
                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採甲說。
          (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0 人,採甲說 43 票,採乙說 2  票,採丙說
                12  票)。
          (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相關法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判決要旨:
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無權處
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固應成立不當得利;惟倘所處分者在法律上為自己名義上之物,即不能概論以無權
處分而認係成立不當得利。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
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
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
立不當得利。
資料 3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要旨: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
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
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
之利益。

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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