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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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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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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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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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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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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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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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4 頁 |
法律問題: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人甲對出名人乙 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詎 出名人乙未經借名人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丙,則出名 人乙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為何? 討論意見: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 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1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 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 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無權處分說。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 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 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 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 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採甲說。 (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0 人,採甲說 43 票,採乙說 2 票,採丙說 12 票)。 (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相關法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判決要旨: 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無權處 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固應成立不當得利;惟倘所處分者在法律上為自己名義上之物,即不能概論以無權 處分而認係成立不當得利。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 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 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 立不當得利。 資料 3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要旨: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 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 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 之利益。 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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