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4年4月版)第 329-334 頁
法律問題:不動產之拍賣,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第
          三人以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
          保後,提出證明於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可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買受人之權利
                  而設,自條文之文義及目的性解釋,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不論何
                  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均有其適用。
                (二)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6 點第 8  項前段規定
                  ,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
                  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
                  雖僅提及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情形,然該事項係司法院為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所制訂之作業規範,本不具法源地位,且強制執行經調
                  查形式判斷認屬債務人之財產而執行為常態,上開注意事項本此
                  加以規範,難認係刻意排除第三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要
                  不能據此限縮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之適用範圍。
                (三)又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
                  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
                  程序(司法院 33 年院字第 277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於買受
                  人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依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四)況果於買受人已繳納足額價金後仍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使其取得
                  所有權,則買受人一方面無從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繼而使用、收
                  益。另一方面依金融營業現況,其經以此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者
                  ,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多需按無擔保信用貸款利率繳付
                  高額利息,買受人洵有因無力負擔而危及家庭基本經濟生活安定
                  及信用之極大可能。而執行法院如將已繳價金先行退還,則情事
                  因此變更,與買受人未繳足價金無異,且執行法院於法亦無先行
                  退還已繳價金之依據,如先行退還,將來買受人不願繳回,更恐
                  損及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均非所宜。
          乙說:否定說。
                (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6 點第 8  項前段,僅就債
                  務人停止執行之情形予以規範。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應認係故意排除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之情形。
                (二)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
                  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
                  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司
                  法院 20 年院字第 578  號解釋、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2203
                  號判例參照)。
                (三)又所謂停止執行,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之發生,暫
                  不續行之狀態。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避免所有權被侵奪或妨害。依
                  前述判例、解釋意旨可知,執行法院一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
                  第三人異議之訴縱有理由,亦不得撤銷拍賣程序,所有人須另訴
                  請求回復所有權,所有權即受妨害。且若買受人於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後,將標的物讓與善意之第三人,所有人更無從回復其所有
                  權。從而,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之
                  效力,當包含暫停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
                  字第 483  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應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後再繼續執行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甲說 10 票,乙說 6  票)。
          另補充:
          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
          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
          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 33 年
          院字第 2776 號著有解釋可稽。此解釋顯係針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則已
          終結之拍賣程序既不得撤銷,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縱第三人提出停止執行
          之裁定,拍定人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基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56 點第 8  款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
          之發給。至於司法院 20 年院字第 578  號解釋「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
          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
          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
          ,法院自可命其繳銷。」,應係針對實體法效力所為解釋,須另案提起實
          體法回復所有權之訴,於勝訴確定時,始能認定「拍賣無效,原發管業證
          書失其效力。」建議實務上遇此情形,宜掌握辦案技巧,告知拍定人,已
          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依上開解釋,拍定人將來有被判令返還之風險,
          再徵得執行債權人(亦有遭追訴指封錯誤請求賠償之風險)同意,而裁定
          撤銷拍定,於確定後發還拍賣價金及投標保證金。如拍定人願承擔風險,
          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上,建議加註「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已有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第三人所有,判令返還時,其拍賣為無效
          ,本件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可命其繳銷,亦得逕予註銷
          ,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
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實到 64 人,採甲說 35 票,採乙說 21 票)。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97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6
          點。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 33 年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
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
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資料 2
司法院 20 年院字第 578  號解釋: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
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
,法院自可命其繳銷。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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