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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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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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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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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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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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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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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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4年4月版)第 315-322 頁 |
法律問題:公同共有人甲以變賣分割公同共有A地之法院和解筆錄(於民國 99 年間 成立和解,A地為甲、乙、丙、丁等四人公同共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變賣A地,經第三人應買拍定。 問題(一):公同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 問題(二):如認公同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A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後,通知公 同共有人甲、乙、丙、丁四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期滿後僅公同共 有人乙聲明優先承買,惟其他公同共有人則未表示同意,執行法 院應否准許乙單獨優先承買?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有關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824 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參以增訂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而賦予變價分割共有 物之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 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時,以抽籤定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和解, 僅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而已,仍得為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2 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以,公同共有人為變賣共有物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並與變賣分割共有物同具變價分配價金權利之目 的,應得援用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規定,認為公同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 乙說:否定說。 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關於變賣共有物時,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之規定 意旨,關於變賣共有物應僅適用於變價分割裁判,不適用於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不得與確 定判決同視,即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僅為 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所稱之執行名義,不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方法。因此,共有物變價分割之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與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為不同性質之執行名 義,不因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和解或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而使該和解或調解與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效力相同。是以,民法 第 824 條第 7 項所稱變價分割共有物,應僅限於變價分割之裁 判,各共有人始有優先購買之權,如以法院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公同共有人尚無優先承買權。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仍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自係 指同法第 824 條之規定而言。再參酌前述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共同承買,將回復共有狀態,與變賣分割之 本旨不符,於有二人以上聲明願優先承買時,宜援引前述規定,以 抽籤定之;至於其他公同共有人未聲明優先承買或未表示同意之情 形,宜認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為同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所 謂法律另有規定,或限縮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規定,蓋於變 賣共有物成立訴訟上和解,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賣分割,得認共 有人已同意為該處分行為,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必再經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允許公同共有人乙單獨承買,以符變賣分割 之本旨。 乙說:否定說。 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之 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9 年 度台上字第 1469 號判決參照)。又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 之公法之意思表示,而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與判決本質仍有不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殊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從而,就分割 共有不動產在訴訟上成立和解,僅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 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判例參照)。因之,共有物變賣分割(裁 判分割、訴訟上和解分割),於共有物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前 ,各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 滅,共有之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物,自應適用公同共有之規定,則 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 ,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乙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執行法院自不應准許其優先承買。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二)均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4 條、第 828 條、第 830 條,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3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2 號 法律問題:土地共有人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賣該 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就該項和解筆錄,當事人得否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土地並分配價金?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 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 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 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 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和 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 ,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 21 期研究專輯第 31 則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參照)。又強制執行法於 85 年修正時,就第 131 條規定經司法 院強制執行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討論結果,亦為該條不增設關於和解 調解成立者之決議(見司法院強制執行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第 129 頁)。而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予以變賣後分配價金為宜,僅為分 割方法之不同(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是共有人訴請 分割共有物者,如經協議原物分配而成立訴訟上和解,除另對各自 分得部分約定應負交付義務,而得依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方 法辦理外,尚不得以訴訟上之和解作為執行名義。而如協議變賣共 有物分配價金,既僅為分割方法之不同,共有人自亦不得本於訴訟 上之和解,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拍賣。 乙說:肯定說。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或共有人僅得以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聲請就各自分得部分執行點交 ,而不及於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乃因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 之訴,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無使當事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於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時,繼承人或共有人既尚 未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即無從據以聲請執行點交。然 如繼承人或共有人於訴訟上就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協議變賣分配價金 ,而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既無因尚未單獨取得所有權而不得聲請執 行點交之問題,則該項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即非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此觀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 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其條 文謂「執行名義」,與前項明定為「裁判」不同,可以得知。是該 條項規定應包含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 之執行名義在內。從而,共有人持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訴訟上和 解筆錄,得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拍賣共有物並分配價金。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和解,僅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而已 ,仍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自可聲請 執行法院拍賣土地並分配價金。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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