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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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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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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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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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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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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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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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 2 年,如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係為使債務人迅速清理債務,俾其經濟 生活得以更生,社會經濟健全發展。債務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向 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2 年後,仍無力履行更生方案,此時縱債 權人未依本條例第 74 條第 2 項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為保障 債務人之權益,俾其有受免責之可能,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清 算。 乙說(否定說):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清算 、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 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 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 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故債務人若現時有更生、清算 、和解或破產程序可資進行,債務人再聲請更生或清算,處理債 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本件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確定,則該程序即持續進行 中,債務人若再予聲請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即有重複進行 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許。 2、本條例第 74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在債權 人尚未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前,債務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再參照本條例第 74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為免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 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 益」,法官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未表示意見) 審查意見:(金門地院) 擬採乙說。因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4 條第 2 項所規定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法定程式要件 ,應駁回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聲請。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 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 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清償已達一定額 度時,亦可聲請免責(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項)。如債務人未獲法 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 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相關法條:消債條例第 74 條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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