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4年4月版)第 4-10 頁
法律問題:被害人於 100  年 2  月 1  日發生車禍後,陸續就診支付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30  萬元,並於 102  年 2  月 1  日向加害人取得該筆款項
          。嗣被害人因同一損害持續就診,至 104  年 1  月 31 日止又支付醫藥
          費用 20 萬元,經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遭拒。被害人遂於 104  年 2  月 1
          日提起訴訟,請求加害人給付該筆醫療費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
                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
                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
                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
                時點,始符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
                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醫上字第 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醫上更(二)字第 2  號、96 
                年度勞再易字第 4  號判決、陳洸岳,繼續性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
                時效的起算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8 期,2002  年 9  月,
                第 108-111  頁)。
          乙說:肯定說。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652 號判
                例、98  年度台上字第 237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90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
                度上易字第 208 號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惟乙說所引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7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裁判意旨,係分別可預見及不可預見情形而為論
          述,未可以肯定說同列。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醫上字第 4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醫上更(二)字第 2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
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
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
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
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勞再易字第 4  號判決要旨:
原審審認本件職災事故為一次加害行為,惟雖為一次加害行為,其所致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費用,如:交通費、看護費或勞動能力之減損等,依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裁判所示,費用是為繼續的發生,為屬可分,其時效的起算是隨損害發生、漸
次進行,而於請求權可行使之際,個別起算時效,非如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起算
點是於事故發生時,惟該損害的金額是屬不可分(即質之累積),故時效起算點無從
獨立個別計算,而以最初發生損害計算時效,是再審被告於 91 年 12 月 25 日前交
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此,前審於認定上揭費用請
求,以實際有該項損害發生,時效始個別起算,核與民法第 197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
起算點以達於可得請求賠償意旨並無違。
資料 3
陳洸岳,繼續性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起算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8 期,
2002  年 9  月,第 108-111  頁:
關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的立法理由,無論其係為救濟加害者主張免責時之舉證上的
困難,或係考慮到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憤怒情感經一段期間應已風化,或係為保護賠償
義務人對受害人已放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仍以請求權是否有行使可能性為出發
點(第 128  條),此在第 197  條第 1  項亦不例外。而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之情形
,於解釋與時效起算有關之「知有損害」時,因 (1)該加害行為終了前,難以預見
將來發生之損害; (2)於知最初之損害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將造成加害行為仍
在進行中,時效卻已完成之不合理的結果; (3)受害人多於認識到損害之持續擴大
後,始決定提出請求。故於判斷權利是否可能行使時,應非僅抽象一體地決定基於何
種行為而引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行使,而是應就加害行為所引發之損害個別具
體地判斷。換言之,應視「知有損害」中之「損害」的性質是否可分為斷。
(一)財產上損害
  加害行為持續時,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但如損害在性質上屬於可分者,則於受害人
  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後,逐次發生之損害的時效即個別地進行,亦即,至少得請
  求賠償起訴前 2  年份之損害。因此,在不法侵占不動產之情形,如將其財產上之
  損害評價為相當於租金,則於侵占期間內,每日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總量上
  乃可分地發生並持續地累積。另外,例如雇用人以不正當理由將受雇人薪資限制低
  於一般受雇人之情形,關於不同薪資之差額賠償,乃於每期支付薪資時具體確定地
  發生,各期之消滅時效亦逐次地進行。參照前述(1) 至(3) 的理由,對於反覆
  持續發生之同種類的財產上損害,使時效逐次進行確有其合理性。但對於繼續性侵
  權行為引發非財產上損害時,則有另為考慮之必要。
(二)非財產上損害
  對於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受害程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害人經濟狀況等為綜合考量定之。此在一次性
  侵權行為時固然,即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亦然。蓋加害行為持續越久,受害人精神上
  所受痛苦越大,其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且此種損害之累積並非如前類型之量的累積
  ,而是質之累積,故以一概括方式判斷損害之金額為宜;換言之,此類損害只有在
  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故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
  應為一體進行,其起算時亦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為宜。
資料 4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77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
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
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
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
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6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
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
,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
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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