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
    使權利之人,是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即應承
    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提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1  條規定,應
    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請求權人自得合理期待於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
    定時,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得同時獲致實體判決或移送民事庭續為
    審理之裁定,進而實現其實體上之權利。而就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專業如檢察官者,亦未認定有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而逕將被告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在歷時約一年之審理期間,亦將本件事故經送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且調取原告之大量
    病歷審酌,而有實體審理本案之調查行為,故實難苛求原告得預見刑
    事判決最終會認定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諭知駁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裁判結果,進而要求權利人即原告於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 6  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蓋倘認權利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 6  個月內另
    行起訴,則此不惟架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刑事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免繳裁判費用),亦生同一民事
    請求重複起訴、重覆裁判、徒耗司法資源之問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故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6  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為
    合理,否則顯係將請求權人之權利能否實現,繫諸於刑事法庭之審理
    速度,此與平等原則有違,誠非制度設計之旨。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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