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案由摘要: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第 2 季審查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 條  ( 103.06.18 ) 
要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
「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
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
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
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而行為人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
有主觀上之認識,則得以間接事實予以判斷,諸如 (1)受撞擊者為行人
、 (2)肇事後被告見有人倒臥於甫行經之路上、 (3)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於肇事後有明顯可見、足認可能係撞擊人員所生之損傷、 (4)行
為人於肇事後之言行舉止(如立即洗車或送廠維修,或向他人陳述自己撞
到人等)、 (5)無從認為行為人可能撞擊人以外之物品等,均不失為認
定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之綜合判斷標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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