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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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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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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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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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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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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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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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1 期 77-82 頁 |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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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 104.07.01 )
民法 第 144、197、276 條 ( 96.03.28 ) |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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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 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 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 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 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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