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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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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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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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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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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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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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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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1 期 294-299 頁 |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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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38、62 條 ( 99.05.26 )
民事訴訟法 第 402 條 ( 104.07.01 ) 海商法 第 24 條 ( 98.07.08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0 條 ( 98.12.30 ) 強制執行法 第 114-3 條 ( 96.12.12 ) |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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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 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 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Mandalay Pacific Shipp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Layarda Gunawan 訴訟代理人 張○○ 律師 被 上訴 人 Hitec Maritim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Lee Yong Haeng 訴訟代理人 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韓國法人,與訴外人韓國籍Hongwoo Sh ipping Co Ltd公司(下稱Hongwoo公司)於西元(下同)二○○ 八年十二月、二○○九年二、三月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伊應該 公司要求供應油料予上訴人所有巴拿馬籍船舶M.V."Mandalay Pr incess"(下稱吉祥輪)。伊遂指示訴外人Alliance Oil Tradin g Pte Ltd.公司等三家公司(下稱Alliance等公司)供應停泊於 新加坡之吉祥輪MGO機油七六.六一一噸及一八○CST燃油七九八 .四六六噸,合計油款為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點五元,另 應加付月息百分之一.五之利息。嗣伊於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就Hongwoo 公司所積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加油款本息(下 稱系爭加油款債權),聲請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同年月十五 日核發第2009 Cha 12246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伊於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已對停泊於高雄港之吉祥輪予以假扣押執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及巴 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九款等規定,伊就系爭加油 款債權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吉祥輪具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 NS)等情。求為確認伊對Hongwoo 公司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加 油款債權,就上訴人所有吉祥輪之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殘餘 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確認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且在未經我國法 院裁判宣示認可其效力前,不得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就吉祥輪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定性為債權 契約而以韓國法為準據法,依該國法令,系爭加油款債權非海事 優先權。另系爭油料既由Alliance等公司供應,僅該等公司得主 張海事優先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巴拿馬籍之吉祥輪,雖為外國船舶,惟於二 ○○九年十一月間停泊於我國領域高雄港期間,經被上訴人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旋即向該院 提存,以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該提存金乃為對船舶請求之擔 保,就該船舶之訴訟,自為我國裁判權效力所及。又確認判決所 須之確認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基礎存否,於 當事人間不明確,而其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即 有確認利益,故當事人間有爭執即有確認訴訟保護之必要。海事 優先權為物權,縱對非債務人之船舶所有人亦得於優先權行使期 間內為主張;雖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但對非債務人 之船舶所有人行使海事優先權時,仍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優先權對船舶、運費或其附屬設備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後,再類 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確 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已對 Hongwoo 公司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 韓國公證人認證,並經我國外交部駐首爾代表處驗證之韓國YOON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系爭支付命令暨中譯本等為 證,系爭支付命令依韓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復與確定終局判決有 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對吉祥輪之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之 訴,待確定後聲請法院判准系爭支付命令得予強制執行,即可持 之為執行名義,對吉祥輪為執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就該輪主 張之海事優先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保 護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因與Hongwoo 公司簽訂系爭油料供應吉 祥輪之契約,遂指示Alliance 等公司為吉祥輪加注MGO機油七六 .六一一噸及一八○ CST燃油七九八.四六六噸,嗣被上訴人在 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對Hongwoo 公司就系爭加油款債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有 外交部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示情形;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我 國法院聲請認可系爭支付命令,我國法院仍可自行裁判認定系爭 加油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辯稱,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我國法 院裁定認可前,被上訴人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 之訴云云,即非可取。又我國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或海商法,對於如何選擇海事優先權之準據法,概無明文規定, 自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性質。而 涉外民事,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二○○八年 至二○一○年間所發生事件,自應依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依八十八年七月修 正後我國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 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即認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 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 力,具有物權性質。且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關於船舶物權依船籍國法。吉祥輪為巴拿馬籍,有船 籍證書可稽,自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而該國關於海事優先 權之規定,原係規定於該國商事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嗣於二○ ○八年八月六日由第五五號法案(即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取代。該國海商法第四編(Title Ⅳ)有關於海事優先權及其 相關特權規定,海事優先權得就船舶、運費或貨物較其他個人財 物之一般或特別權優先受償,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九款規定, 提供船舶必需品與補給品之應付費用,對於船舶及其價格有優先 受償之權 ( The following credits shall prevail over the vessel and on its price in the same order as it is expre ssed in this article :Sum due in respect of contractual commitments for the needs and fitting-out of the ship)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巴拿馬共和國工商部函覆我國駐巴拿馬大 使館函及經巴拿馬公證人認證、外交部複驗之 MORGAN & MORGAN 律師事務所作成法律意見書等足稽。查系爭加油款債權既為吉祥 輪船補給需要而產生之契約債權,依上開規定,自屬巴拿馬國法 令規定之海事優先權。Alliance等公司僅係被上訴人履行此油料 供給契約之使用人,上訴人辯稱:實際供油之Alliance等公司方 可主張海事優先權云云,自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加油款債權對吉祥輪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事 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 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 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 則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款債權係為上訴人所有之吉 祥輪加油而發生,伊對吉祥輪有海事優先權等語,參以我國海商 法規定基於船舶航行所發生之特定債權,就該船舶、船舶設備、 屬具及在航行期間內應得之運費、損害賠償及報酬等特定之標的 物,為有優先受償之特殊擔保物權。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係屬船舶 物權問題,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條第四項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之規定,本件海事優先 權之準據法應為吉祥輪之船籍國法即巴拿馬之海商法,並據之而 為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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