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1 期 294-299 頁
相關法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38、62 條  ( 99.05.26 ) 
民事訴訟法 第 402 條  ( 104.07.01 ) 
海商法 第 24 條  ( 98.07.08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0 條  ( 98.12.30 ) 
強制執行法 第 114-3 條  ( 96.12.12 ) 
要旨:
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
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
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Mandalay Pacific Shipp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Layarda Gunawan
訴訟代理人  張○○  律師
被 上訴 人  Hitec Maritim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Lee Yong Haeng
訴訟代理人  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韓國法人,與訴外人韓國籍Hongwoo Sh
ipping Co Ltd公司(下稱Hongwoo公司)於西元(下同)二○○
八年十二月、二○○九年二、三月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伊應該
公司要求供應油料予上訴人所有巴拿馬籍船舶M.V."Mandalay Pr
incess"(下稱吉祥輪)。伊遂指示訴外人Alliance Oil Tradin
g Pte Ltd.公司等三家公司(下稱Alliance等公司)供應停泊於
新加坡之吉祥輪MGO機油七六.六一一噸及一八○CST燃油七九八
.四六六噸,合計油款為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點五元,另
應加付月息百分之一.五之利息。嗣伊於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就Hongwoo 公司所積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加油款本息(下
稱系爭加油款債權),聲請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同年月十五
日核發第2009 Cha 12246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伊於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已對停泊於高雄港之吉祥輪予以假扣押執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及巴
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九款等規定,伊就系爭加油
款債權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吉祥輪具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
NS)等情。求為確認伊對Hongwoo 公司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加
油款債權,就上訴人所有吉祥輪之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殘餘
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確認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且在未經我國法
院裁判宣示認可其效力前,不得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就吉祥輪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定性為債權
契約而以韓國法為準據法,依該國法令,系爭加油款債權非海事
優先權。另系爭油料既由Alliance等公司供應,僅該等公司得主
張海事優先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巴拿馬籍之吉祥輪,雖為外國船舶,惟於二
○○九年十一月間停泊於我國領域高雄港期間,經被上訴人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旋即向該院
提存,以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該提存金乃為對船舶請求之擔
保,就該船舶之訴訟,自為我國裁判權效力所及。又確認判決所
須之確認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基礎存否,於
當事人間不明確,而其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即
有確認利益,故當事人間有爭執即有確認訴訟保護之必要。海事
優先權為物權,縱對非債務人之船舶所有人亦得於優先權行使期
間內為主張;雖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但對非債務人
之船舶所有人行使海事優先權時,仍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優先權對船舶、運費或其附屬設備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後,再類
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確
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已對
Hongwoo 公司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
韓國公證人認證,並經我國外交部駐首爾代表處驗證之韓國YOON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系爭支付命令暨中譯本等為
證,系爭支付命令依韓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復與確定終局判決有
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對吉祥輪之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之
訴,待確定後聲請法院判准系爭支付命令得予強制執行,即可持
之為執行名義,對吉祥輪為執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就該輪主
張之海事優先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保
護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因與Hongwoo 公司簽訂系爭油料供應吉
祥輪之契約,遂指示Alliance 等公司為吉祥輪加注MGO機油七六
.六一一噸及一八○ CST燃油七九八.四六六噸,嗣被上訴人在
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對Hongwoo 公司就系爭加油款債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有
外交部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示情形;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我
國法院聲請認可系爭支付命令,我國法院仍可自行裁判認定系爭
加油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辯稱,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我國法
院裁定認可前,被上訴人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
之訴云云,即非可取。又我國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或海商法,對於如何選擇海事優先權之準據法,概無明文規定,
自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性質。而
涉外民事,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二○○八年
至二○一○年間所發生事件,自應依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依八十八年七月修
正後我國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
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即認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
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
力,具有物權性質。且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關於船舶物權依船籍國法。吉祥輪為巴拿馬籍,有船
籍證書可稽,自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而該國關於海事優先
權之規定,原係規定於該國商事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嗣於二○
○八年八月六日由第五五號法案(即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取代。該國海商法第四編(Title Ⅳ)有關於海事優先權及其
相關特權規定,海事優先權得就船舶、運費或貨物較其他個人財
物之一般或特別權優先受償,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九款規定,
提供船舶必需品與補給品之應付費用,對於船舶及其價格有優先
受償之權 ( The following credits shall prevail over the
vessel and on its price in the same order as it is expre
ssed in this article :Sum due in respect of contractual
commitments for the needs and fitting-out of the ship)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巴拿馬共和國工商部函覆我國駐巴拿馬大
使館函及經巴拿馬公證人認證、外交部複驗之 MORGAN & MORGAN
律師事務所作成法律意見書等足稽。查系爭加油款債權既為吉祥
輪船補給需要而產生之契約債權,依上開規定,自屬巴拿馬國法
令規定之海事優先權。Alliance等公司僅係被上訴人履行此油料
供給契約之使用人,上訴人辯稱:實際供油之Alliance等公司方
可主張海事優先權云云,自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加油款債權對吉祥輪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事
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
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
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
則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款債權係為上訴人所有之吉
祥輪加油而發生,伊對吉祥輪有海事優先權等語,參以我國海商
法規定基於船舶航行所發生之特定債權,就該船舶、船舶設備、
屬具及在航行期間內應得之運費、損害賠償及報酬等特定之標的
物,為有優先受償之特殊擔保物權。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係屬船舶
物權問題,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條第四項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之規定,本件海事優先
權之準據法應為吉祥輪之船籍國法即巴拿馬之海商法,並據之而
為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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