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0 期 155-159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26、821、828、831 條  ( 85.09.25 ) 
要旨: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翁  ○
訴訟代理人  黃○○  律師
複 代理 人  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文
            翁○陽
            翁○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台北
市○○區○○段○小段三七、三七之三、三八、三八之一(已合
併於同小段三八地號)、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四○、四一之一
、四一之二(上二地號已合併於同小段四一地號)、四二之三、
四二之四(上二地號已合併於同小段四二地號)、四四之二地號
等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翁祿壽死亡後,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
公司),扣除增值稅後,得款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
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翁強及兩造之叔父翁秋元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
號被上訴人翁日章與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為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因係農地,僅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翁祿壽始
將之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是應由五兄弟平分。且被上訴人
翁進文、翁明陽及證人翁明輝(翁祿壽之五子)在該事件中亦均
證稱土地是要買給我們兄弟的,先以上訴人名義買等語。又翁進
文於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翁明陽與翁明輝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翁祿壽生前全權掌管五名兒子之印鑑、
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等物,而翁明輝於同
案審理中亦承認上開情事。足見翁祿壽出資購買登記於諸子之財
產,於其在生之時,均由其統籌、運用與分配,難認有以該不動
產歸屬於登記者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係翁祿壽借名登記云云,即非無據。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尚無可採。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冠德公司而為
移轉,使其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返還系爭土地於翁祿壽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與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共七人)之債務,成
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項權利為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冠德公司扣除土
地增值稅,尚餘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
人以此為其損害之金額,訴請上訴人給付與翁祿壽之繼承人全體
,尚無不當。被上訴人係於一○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
追加此部分之訴,其請求上訴人自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在翁祿壽死亡時即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十五年時效云云。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來債務應為之給付已有不同,被上
訴人主張應於該可歸責事由發生時另行計算時效期間,應屬可採
。上訴人並未對另行起算時效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以因借
名登記終止而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
時效抗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八百三
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體繼承人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
元,及自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爰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兩造及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上開金額本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
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
張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上
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乃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得基於公同共有之損害賠
償權利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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