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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 字第 170 號民事裁判

裁判要旨: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

(三)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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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裁判要旨:

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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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案由摘要:

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268-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79 頁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第 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32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 條  ( 18.11.30 ) 
民法 第 758 條  ( 19.12.26 ) 

要旨: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 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 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58 條 (18.11.30)

上訴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李○○律師

被上訴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市○○路○○○巷○○○弄○○○號房屋乙棟,係伊於五十 四年向銀行借款委託訴外人劉秉義承建,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求命為上訴人遷讓 房屋及賠償損害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已主張買受,後又主張委建,顯不實 在。縱係委建屬實,亦十六人共同申領營造執照,乃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仍非合 法等詞,資為抗辯。原審雖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完工報告書、建築使用執照 、工務局通知書影本等,認定系爭房屋屬於被上訴人所委建,雖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買賣而來,上訴中主張委託建築,前後不符,第同係主張無權占有請求交還房屋,訴 訟標的並無變更,其在上訴人中不過提出新攻擊之方法及追復事實而已。其單獨起訴 ,尤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並無正當權 源而踞用,自屬無權占有。其在占用期間,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 上訴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惟查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與定 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 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 種。本件被上訴人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其原因是否具有上開 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關係甚鉅 。乃原審未予注意審認,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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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9年台上字第831號

案由摘要:

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0 期 34-39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7 條  ( 89.01.19 ) 

要旨:

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7 條 (71.01.04)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

被 上訴 人 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吳○○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包被上 訴人所有關西球場會館空調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伊 已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底接收使用,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尾款一百三十 萬元,拒不給付,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完工三百二十四日,依約應賠償伊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 此項金額足以扣抵前揭工程尾款。又上訴人施工品質低劣,漏未裝置風量調節開關及 發生會館線型出風口之中間鋁質柵欄二片墜落,造成伊須支出修護費用八百七十三萬 零七百九十元,並致生球場營運損失一千八百萬元,伊主張以之抵銷。再者,本件工 程於八十一年底完工交付伊使用,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請求給付尾款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九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包被上 訴人所有關西球場會館空調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已完工,被 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底接收使用,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尾款一百三十萬元未給付之事 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查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 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 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 攬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關西球場會館空調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該 工程係高爾夫球場會館工程之一部,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工作物上施 作空調工程,且該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 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一千三百萬元,詳細價目單附 後。而工程估價單備註內容欄載明: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稅外加,若有追加減帳時, 依工程估價單單價辦理及本工程以圖面為準,標單數量僅供參考,爾後若有追加減帳 或設備變更,均以圖面為依據辦理,而非以標單數量為依據。可見本件工程係採總價 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 必要時之參考。此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再者,工程合約附件(一)付款方法 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系 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 非可採。次查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底完工,並請 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 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一)約定:工程 尾款應自試車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八;保固一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二,則上訴 人自八十一年底及八十二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一百零四萬元及二十六萬元, 惟其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顯已逾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二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一百三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 ,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審審酌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與工程估價單之內容,認兩造訂約之意思係以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契約之解釋,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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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買賣與承攬之主要實益在於消滅時效期間、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差異。也就是說,關於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買賣為 15 年,而承攬為 1 年,且買賣係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承攬則由承攬人證明自己所製造或施作之工作物並無瑕疵。所以,「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客製品供給」)實有判斷其為買賣或承攬之必要,進而個案判斷當事人之意思加以定性,才能解決其法律性質爭議。

此一區別實益,影響後續之法規適用如後:

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不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僅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需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適用上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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