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攝影著作,係指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因此,您在信函中所提到的商品照片,如符合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而具有原創性時,該照片即屬本法所稱之攝影著作而受本法之保護。依通常情形,商品照片主要係為彰顯商品之特色、優點,故或多或少均含有攝影技巧在內,其仍有構成著作從而受著作權保護。此外,實務上也有判決認為「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應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併請參考。

二、若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置於網路上,涉及本法所稱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型態(相關定義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之規定),而「重製」及「公開傳輸」係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利。換言之,任何人欲於網路環境中「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本法第6章、第7章之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復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依上述規定可知,縱使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未申明不得轉載,仍應事先徵得授權,始得為之,與您是否因此而獲有利益無涉。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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