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乃論之罪 相關規定彙整:

刑法:

第229-1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條(準強制性交及猥褻罪)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236 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與血親為性交罪),須告訴乃論。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一條(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
五條(傳染花柳病罪)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308 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略誘婦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論。

      
第 319 條   

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窺視竊聽竊錄罪)及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上秘密罪)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設備犯洩密罪)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第 357 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毀損器物罪,詐術損害財產罪,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入侵電腦設備罪,破壞電磁紀錄罪,干擾電腦設備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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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
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
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
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
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
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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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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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之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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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
前項第二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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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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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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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
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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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檢察官偵查少年刑事案件,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依
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其因未經告訴或告訴不合法而未為處分者,亦同。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少年保護事件
處理。其因檢察官起訴違背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應以少年保
護事件處理者,亦同。
前三項所定應依保護事件處理之情形,於少年超過二十一歲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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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
一 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者。
二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而於裁定前已滿二十一歲者。
三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裁定前少年已滿二十一歲者。
四 同一事件,業經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定確定者。
五 少年因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
要者。
六 少年現居國外,於滿二十一歲前無法回國,事實上無法進行調查,或
罹疾病,短期內顯難痊癒,無法受保護處分之執行,或已死亡者。
七 其他不應或不宜付審理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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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沉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破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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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
一、非醫療目的之中止妊娠致孕產婦與胎兒之不良結果。
二、因重大先天畸形、基因缺陷或未滿三十三週早產所致胎兒死亡(含胎
死腹中)或新生兒之不良結果。
三、因懷孕或生育所致孕產婦心理或精神損害之不良結果者。
四、同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
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
五、應依藥害、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六、申請救濟之資料虛偽或不實。
七、本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生產事故。
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款項,就
同一生產事故,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
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
統性錯誤者,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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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
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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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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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
人。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
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
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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