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
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
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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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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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
,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
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
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
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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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前項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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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刑事妥速審判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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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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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信用合作社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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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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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險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
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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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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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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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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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
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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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國家安全法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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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國家情報工作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所涉犯罪,因而查獲其他
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因間諜行為所涉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
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
我國人民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
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涉犯
罪,得減輕其刑。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
行政責任。
前三項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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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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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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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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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
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
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
令不堪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
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
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
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
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
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毀壞軍用工廠、倉庫、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造武器、
彈藥之原料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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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期貨交易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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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
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
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
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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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著作權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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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
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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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農業金融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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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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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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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銀行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
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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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
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
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
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犯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
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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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證券交易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
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
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
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
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
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
,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
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
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
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
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
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
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
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
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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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
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
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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