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98,台上,791 |
| 【裁判日期】 980507 |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 【裁判全文】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坐落
基隆市信義區○○○段之「健康博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系爭工程發生坍方災害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災害之發生
原因為工地外之上方受侵蝕頁岩層面經年累月擴大,終於使整體
山坡達到臨界點,造成大山坡塊下滑。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
人請求理賠,上訴人所委託辦理理賠理算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下稱欣榮公司)請求伊提供鑑定報告書、施工圖說等資料
,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如數交付,詎上訴人竟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並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
屬本院,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發生災變之原因,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廖瑞堂、林志誠技師出具之
鑑定報告,係依據不實之地層鑽探報告進行設計,導致工程規劃
、設計錯誤或遺漏,且擋土結構與地下排水設施之設計亦均有錯
誤或遺漏之情形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承保
範圍:「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工程規
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約定,非在
承保範圍,伊自不須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
包括「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滑動或擋土失敗
,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系爭
工程既係因「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所致,伊就系
爭工程災變所造成第三人之財物損失,自亦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千八百五十
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無效云
云,尚非可採。查系爭工程所坐落土地擋土牆係建築在被上訴人
工地內,後方有數十公尺高之山頭,高出擋土牆甚多,山坡上並
有開設柏油路通行車輛,本件事故發生時,該整座山頭,包括柏
油路面,全部崩塌,將三分之二擋土牆推倒沖毀,淹沒整個工地
。事實上,如擋土牆不推倒,其上方之山頭土石流仍然將越過擋
土牆沖刷而下,淹沒工地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
被上訴人設計之擋土牆不可能高於一座山,就常理判斷,其擋土
牆之設計,並無差錯。又判斷系爭工程之擋土設計容量有無錯誤
情事,應以設計當時地質鑽探公司依據當時法令進行鑽探後所得
之地質分析資料為基礎。依證人章致一技師、蘇秋文、林平昇之
證言及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成建築師事務所覆函等可知,
欲瞭解擋土設施是否安全,得對之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若「擋土
措施本身可提供之抵抗力」足以抵擋「下滑力」,即安全係數大
於一,擋土設施即屬安全;證人廖瑞堂稱須大於一.四才安全云
云,委不可取。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報
告、中聯公司驗證報告、建成建築師事務所覆函,及證人廖瑞堂
、蘇秋文、林平昇、章致一等人之證述,均肯認系爭工程之擋土
設施安全係數大於一,顯屬安全,故擋土設計容量符合安全要求
,並無設計錯誤。而中聯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至系爭工程基地
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進行鑽探
取樣及地質分析後,以安全係數不得小於一.一為驗證標準,出
具「紀實地質調查報告書」及「健康博市建築基地邊坡穩定分析
驗證報告書」,確認系爭工程之擋土設計容量符合當地地質狀況
,原設計之安全係數均大於當時法規規範之標準,符合安全需求
。另依證人章致一技師證言可知,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採用「
砂岩層面間之殘餘強度」及「砂頁岩層面間之殘餘強度」,其中
選擇「殘餘強度」作為鑑定依據,其取樣顯然背離工程專業;又
採用之「反推分析」,未考量「擋土措施本身可提供之抵抗力」
,否則系爭工程擋土設施之安全係數將更大。再者,大地技師公
會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年二個月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始受上訴人委託進行鑽探取樣,姑不論其間歷經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之九二一大地震,地質狀況已未必一致,設若並無變化,
因自是時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中聯公司進行鑽探期間,系爭工程基
地附近未發生足以改變基地內地質狀況之事故,則中聯公司鑽探
取樣當時之地質狀況,應與大地技師公會鑽探取樣當時之地質狀
況相同,亦即應與設計當時之地質狀況相同。參以原凱文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建成建築師事務所覆函,證人蘇國樑、蘇秋文之證
言,證人林平昇之補述意見函,足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尚不
足取。則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係屬設計之錯誤而導致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在「特別不保事項」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至系爭保
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特別不保事項,應限於施工不良所致之「震
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此觀大
地技師公會另案鑑定報告即明。而本件該公會鑑定報告已認定「
施工因素根據地錨揚起試驗及混凝土強度試驗結果,顯示本基地
之擋土措施的施工品質大致符合原設計之要求,故施工因素應非
造成本次災變之主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工
不良之行為,自無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其次
,兩造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業同意由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
股份有限公司就各項請求金額予以鑑定。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
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工程財務損失六千零二十萬五千
二百六十五元、第三人意外損失三百萬元、緊急搶救工程費用三
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合計九千八百五十九萬八千二
百九十三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自上訴人之使用人欣榮公
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補正資料後之第十六日
(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系爭工程發生災變,係因依據不實之地層鑽探報告進行設計,
導致工程規劃、設計錯誤或遺漏,且擋土結構與地下排水設施之
設計均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約定,非在承保範圍,其自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且經
第一審法院據此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僅以系爭工程
擋土設施安全係數大於一,其容量即符合安全要求,並無設計錯
誤情事為由,遽認系爭保險事故不屬上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
定之不保範圍,而將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
判,未說明原地質鑽探報告是否確為不實及對系爭工程規劃、設
計及擋土結構設計之影響,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審既
認判斷系爭工程之擋土設計容量有無錯誤,應以設計當時地質鑽
探公司依據當時法令進行鑽探後所得之「地質分析資料」為基礎
。而上訴人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欣榮公司公證報告及證人
廖瑞堂、周榮隆之證言,一再具體指稱因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之地質鑽探報告就不同孔位、深度之岩心照片竟然相同,未提供
該地層係強度較低之砂頁岩互層,非強度較高之沉泥質細砂夾風
化岩塊所組成之正確資訊,設計者所取用之地質強度參數偏高,
致其設計之擋土牆安全係數強度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二)一五八至
一六三頁),倘屬實在,則原審仍以系爭工程依錯誤地質分析資
料而設計出之擋土牆安全係數作為認定基礎,並以其大於一即謂
符合當時相關法令要求,無設計錯誤情事,而謂不屬於上開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範圍,亦見
矛盾。其次,擋土牆係指為攔阻土石、砂礫及類似粒狀物質所構
築之構造物,應具有一定之防止滑動或傾倒(傾覆)之安定作用
,且其高度非以所在坡面高度為據,至多在十公尺以下為原則,
此觀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
十條等規定即明。乃原審以工地後方有數十公尺高山頭,擋土牆
不可能高於該山頭,縱不推倒,其上方之土石流仍將越過擋土牆
沖刷而下,淹沒工地,即「就常理判斷」,認該擋土牆之設計並
無差錯云云,除忽略該擋土牆未具備防止坡面滑動作用之功能,
致其上方山頭土石於系爭工地八十七年四月間開挖不久後之同年
八月十七日,即因下方基礎發生變化而滑動外,徒以「擋土牆不
可能高於該山頭」為據,推認該擋土牆之設計並無差錯,亦有疏
漏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
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震動、土壤擾動、土
壤支撐不足、地層滑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
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依該約定之文義解釋,並未限於因
「施工不良」所致者。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審既認定係「整座
山頭,包括柏油路面,全部崩塌,將三分之二擋土牆推倒沖毀」
所致並造成損害,似見已該當於上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
不保範圍。上訴人抗辯該條項並無文義不明而需別事探求,即非
全然無據。乃原審僅執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另案鑑定報告書所稱
應限於「施工不良」所致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云云,任予比附
援引,並未說明其所持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難
昭折服,且是否符合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亦非無再加研求之餘
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