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未分類文章 (31)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公同共有有無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可否處分其公同共有權利?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分鬮書之性質及與分管契約之區別?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共有人如曾援引時效抗辯,拒絕他共有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後,該共有人得否訴請分割系
爭共有物?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採否定見解。學者認為至少就修正後的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而言,似應調整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改採多數學說的結論,承認得因分割協議罹於時效而
另行訴請裁判分割者,並不以曾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共有人為限。蓋:
1.首先就文義而言,民法第824條第2項並未對於得提起分割之訴的共有人之資格另加限制,而
是強調「…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2.其次參酌修正理由 二,似採取學說對於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的理解,亦未
對共有人之範圍加以進一步的限制(「…二、裁判分割之原因,除
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
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序文予以明定…」)。
3.為儘可能讓共有物之分割,發揮物之流通與經濟效益,亦應取如是之見解。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衡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人以前訂立之分割契約,於
時效完成後,經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為裁判分割,此際,共有
人係根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權請求,揆諸上述說明,
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原定分割協議書之拘束,且此與誠信
原則無涉。

故共有人以前訂立之分割契約,於時效完成後,經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例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得否
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最高法院傾向於認為公同共有人有潛在應有部分。此或延續先前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中之見解;於該裁定中,最高法院認為: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並未就其公同共有之
基礎原因作區別,因此各種公同共有之情形,均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之適用。最高法院於
該裁定中表示:「…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
「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
第1054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
「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
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二)、對此,學說上有不同見解,認為得作為強制執行對象之公同共有者,係指得與公同共有
財產分離之權利。例如姚瑞光認為:「所謂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指就該公同共有物應享之權利
(即可與公同共有財產本身分離之權利),如盈餘分配、孳息分配而言。」(姚瑞光,民法物權
論,海宇文化,1999年10月,頁142~143。),類似地,謝在全認為:「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無
從對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因會害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公同共有人不能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故亦不得對其應有部分執行,然對於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應享之權利,如盈餘分配、
孳息分配請求權,仍得請求強制執行(院1054)。」(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三民書
局,2004年8月,頁18)。


最高法院認為: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的權利,應理解為是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惟
須以該公同共有人已經登記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情形為限。

又針對祭祀公業的派下權,最高法院實務有認為根據祭祀公業的設立目的,認派下權不得作為非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在民法修法之前,子女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權能,至93年12月30日之大法官做出第587號解釋後而有所轉變,587號解釋文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
之意旨不符。解釋理由書裡更言明,此種制度設計,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未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或係為避免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其生母受胎之事實,影響家庭生活之和諧。然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子女之血統認識權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明定,大法官會議為維護子女之利益,肯認子女婚生否認之提訴權,實乃適應世界潮流之作法。又身分關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同屬重要,前揭大法官解釋排除生父或第三人之否認權,即屬正確之作法,實值肯定。惟修正後之民法就否認權之起訴期限,係以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將來子女可能於其成年後須負擔扶養義務時,再對表見生父提起否認之訴,如此是否構成否認權濫用,將成另一研究之課題。

(參考司法院資料)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三人得否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婚生否認之訴性質為何?學說及實務有確認之訴說及形成之訴說二種見解:
(一)確認之訴說:有學者認為婚生否認之訴係在推翻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推翻此法
律上推定婚生子女,以求確定該子女非其婚生子女之訴訟,自應解為確認之訴。(王甲乙、楊建
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自版,頁829,2007年6月;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自版,頁371
,2000年11月;高鳳仙,親屬法—理論於實務,八版1刷,五南出版,頁298、299,2008年3月)
    有學者認為婚生否認之訴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但在訴訟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仍具有法律上所推
定之夫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故形式上雖為確認之訴,但實質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林菊枝,親
屬法新論,五南出版,頁207、208,1997年7月;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自版,頁305
,2007年9月)
    高等法院78年度廳民一字第778號函研究意見認為: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
之一所定否認子女之訴,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原告之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起訴僅請求
法院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否認子女之訴應屬
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

(二)形成之訴說:主張本說之學者認為法律上推定之親子關係,得因婚生否認之訴之原告勝訴判
決而被推翻,因此,產生對世之形成效果,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應以形成之訴之見解較為妥適。
(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頁281,三民出版,修訂七版1刷,2008年1月;鄧學
仁、高一書、嚴祖照,DNA之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頁212,元照出版,初版1刷,2001年1月)
    最高法院75台上2071號判例: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
妻所生子女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
定判決以前,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

文章標籤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推總會決議認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是否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認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其後經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配合當年增訂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之立法意旨,而擴大解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意義,認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何謂「國家賠償責任」?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2
Close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亦可以上方服務帳號登入留言

請輸入暱稱 ( 最多顯示 6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標題 ( 最多顯示 9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內容 ( 最多 140 個中文字元 )

reload

請輸入左方認證碼:

看不懂,換張圖

請輸入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