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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有關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意旨之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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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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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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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書填寫說明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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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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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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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名稱,經民國95.10.3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5050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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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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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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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上,235
【裁判日期】  980603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戊○○給付乙○○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陸元、給付丙○○○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本
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戊○○其餘上訴駁回。
乙○○、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乙○○、丙○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戊○○於民國94年12月
    21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Y8-743 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許明華而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即貿然疾
    速行駛,撞及渠等之子唐榮輝所騎乘沿苓雅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之XLW -739 號重型機車,唐榮輝倒地受傷
    ,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2 時49分因頭部外傷造成顱骨破裂骨
    折死亡,渠等為唐榮輝之父母,乙○○於事發後支出殯葬費
    用新台幣(下同)31萬8550元,唐榮輝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
    ,依渠等平均餘命,以台灣地區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
    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暨育有子女3 人計算,戊○○應依序賠
    償乙○○、丙○○○72萬1783元(原審判決誤載為8 萬7190
    元)、114 萬177 元之扶養費,另唐榮輝係渠等之獨子,因
    戊○○肇事死亡,渠等精神均痛苦不堪,自得各請求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求為:(一)戊○○應給付乙○○304 萬333 元、給付丙○○○
    314 萬1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唐榮輝酒後闖紅燈
    所致,伊發現唐榮輝時僅距10公尺,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作出
    適當之反應,就車禍無任何過失,縱認伊就車禍與有過失,
    惟唐榮輝係酒後駕車且闖紅燈,應負絕大之過失責任,乙○
    ○請求之喪葬費有些支出並無單據,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基
    準應以高雄市94年度每月每月消費金1 萬7846元為計算依據
    ,並應加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以1/4 計算始為正當,2 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2 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亦須再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戊○○應依序給付乙○○、丙○○○42萬3657元、
    47萬3344元及均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乙○○、丙○○○其餘之請求。乙○○、丙○○○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乙○○、
    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戊○○應再給付乙○
    ○79萬2781元,再給付丙○○○83萬45元,及均自96年11月
    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戊
    ○○則求為駁回上訴。戊○○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戊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丙○○○於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戊○○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Y8-743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許明華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苓雅路交岔路口,與乙○○、丙○○○之子唐榮輝所騎乘
    沿苓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XLW -739 號重型
    機車相撞,唐榮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2 時49分死
    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卅五至卅六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接受警員陳昭雄詢
    問時稱其行車速度約為60公里(相驗卷六頁背面),於偵查
    中又陳述略以:當時才從民權路和四維路口停完紅燈,才開
    到民權路與苓雅路口(肇事地點),其車速約為5 、60公里
    (偵二六0七號卷四頁),伊是撞到後才踩煞車的(偵續卷
    八頁背面),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車速約50幾
    公里,看到對方時,我嚇一跳,我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時
    間只間隔2 、3 秒(原審刑事卷六頁)。証人即當時坐於戊
    ○○車內之乘客許明華結証略以:我們在四維路口(與民權
    路口)停完紅燈後,開到苓雅路口還是綠燈(偵二六0七號
    卷四頁背面),當路燈很正常,光線有點模糊,看到機車從
    伊左手邊騎過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計程車和機車就撞
    上了(偵續一一四號卷十一頁),在發生車禍前伊自己有開
    車,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原審刑事卷廿三頁背
    面)。參酌事故現場所留之刮地痕雖達40.6公尺,且戊○○
    駕駛車輛車頭於事發後尚卡住唐榮輝駕機車之情以觀,該刮
    地痕係戊○○所駕車輛於撞擊發生後因機車卡於車前而於推
    行時所留,戊○○又自承係於撞擊後始踩煞車,故陳明華所
    証戊○○於肇事時連速60、70公里,洵足以採。民權路上之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刑事卷六
    七頁、偵續一一四號卷十一頁),苓雅路口係於肇事後之96
    年3 月1 日始裝攝影機,又為乙○○、丙○○○之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陳明(同上頁)。故戊○○於肇事時,已超速行
    駛,應堪認定。據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結証稱略以:依
    據交通工程學,人發現物體到完成反射踩煞車,這中間要經
    過0.75秒,因為沒有煞車痕所以沒辦法換算出速度,而從刮
    地痕目前尚無法判斷開車時速(原審刑事卷廿五頁背面)。
    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以載客營業為生,則其行車時
    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行車安全,但其自承見到唐榮輝時
    經過2 、3 秒才撞上,陳明華又証稱當時光線有點模糊,足
    見乙○○、丙○○○主張戊○○於本件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屬可採。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參照)。唐榮輝於被戊
    ○○撞擊後,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造成顱骨顏面
    骨多處骨折、疑胸腔創傷、疑右小腿骨折,於同日上午2時
    49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卅五至卅
    六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相驗卷四頁背面
    ),又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製有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
    証明書及照片可佐(同上卷七至廿頁)。是唐榮輝死亡與戊
    ○○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訂有明文。乙○○、丙○
    ○○因戊○○之過失行為致2 人之子死亡,自得請求戊○○
    賠償,茲就2 人請求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唐榮輝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1萬8550元,且為
    必要費用,為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二頁),乙○○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乙○○(
    31年10月4 日出生)為唐榮輝之父,丙○○○(33年3 月15
    日出生)為唐榮輝之母,乙○○、丙○○○主張於唐榮輝死
    亡時,尚各有餘命8 年、18年,2 人得請求以每月1 萬7846
    元即每年21萬4152元為計算標準之扶養費,為戊○○所不爭
    執(本院卷四二頁、四七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規定。乙○
    ○、丙○○○育有子女甲○○、唐榮隆(59年9 月30日生)
    (62年11月20日生)及被害人唐榮輝3 人,有戶籍謄本附卷
    (相驗卷四頁、原審卷五三頁)。戊○○主張除應由3 名子
    女扶養外,夫妻尚互負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乙○○、丙○○○主張僅應由3 名子女扶養,尚非可採。故
    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6萬8039元【計算式:21萬4152元
    ×6.0000000 ÷4 =36萬8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萬113 元【計算式:21萬4152元
    ×13.0000000÷4 =70萬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害人唐榮輝係乙○○、丙○○○之子(原審判決誤載為獨
    子),乙○○、丙○○○突遭此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
    ,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本院審酌乙○○係國小畢業,於事故
    發生時之94年度係任職於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該年
    之所得計為38萬8516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丙○○○係
    國中肄業,於94年度薪資所得為18萬1465元,名下亦無任何
    不動產(本院卷五四至五五頁、原審卷十六至廿六頁),戊
    ○○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
    警卷一頁、原審卷十四至十五頁)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丙○○○請求2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以准許。戊○○主張2 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尚非可採。
  4.綜上,乙○○受有268 萬6589元(31萬8550元+36萬8039元
    +200 萬元=268 萬6589元)之損害,丙○○○受有270 萬
    113 元(70萬113 元+200 萬元=270 萬113 元)之損害。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民法
    第21 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唐榮輝於車禍發生後
    經送醫急救而為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3MG/D
    L(換算吹氣值為每公升0.365毫克),有阮綜合醫院生化檢
    驗報告單、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附卷(警卷七頁正背
    面)。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係綠燈直行,為證人許明華
    証述,唐榮輝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又闖紅燈行駛,顯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而不得上路
    之情事,其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乙○○、丙○○○就唐榮
    輝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於求償時自應同負其責。本院斟酌唐
    榮輝酒後駕駛機車闖紅燈侵入戊○○使用路權之民權路為事
    故之肇事主因,戊○○綠燈行駛路權,但其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2 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認唐榮輝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戊○○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四十,爰予減輕戊○○百分之六十賠償金額。乙○
    ○、丙○○○主張戊○○應負百分之九十或百分之七十過失
    責任(本院卷十四頁、卅九頁),尚非可採。故乙○○、丙
    ○○○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7 萬4636元(268
    萬6589元×0.4 =107 萬4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
    8 萬45元(270 萬113 元×0.4 =108 萬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
    ,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其為同一順位
    之請求權人,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本件車禍後,乙○○、
    丙○○○已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萬50元(本院卷卅
    六頁,按:原審判決各扣除70萬50元,各少扣除5 萬元),
    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予以扣除。綜上,乙○○、丙○○○得
    請求戊○○賠償之金額,依序各為32萬4586元、32萬9995元
    。
五、綜上所述,乙○○、唐黃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戊○○給付,於乙○○32萬4586元、丙○○○32萬9995元及
    均自96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戊○○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戊○○給付,核無違誤
    ,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上訴為無理由,上
    訴人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戊○○不得上訴。
乙○○、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
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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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保險,8
【裁判日期】  980527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律師
被   告 富○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律師
被   告 蘇○○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富○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
    司)、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公司)、蘇○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公司)應分別給付丁
    ○○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2,000,000 元、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戊○○
    、己○○、庚○○為原告,並聲明:(一)富○公司、國○
    公司應分別給付丁○○250,000 元、5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蘇○○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固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自屬
    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於95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
    向富○公司、國○公司、蘇○○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依序為0507字第95GP000012號、Z000000000號、D0
    -000-00000000-00000-GPA 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
    爭保險契約至95年間均為有效之契約。嗣○○○於95年5 月
    20日上午,在台中市南屯區○○○路905 巷55之14號住處意
    外墜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爰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富○
    公司、國○公司應分別給付丁○○250,000 元、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蘇○○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陳○○係遭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
    ;系爭事故係陳○○故意自殺所致,被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
    等語置辯。蘇○○公司再以: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經
    罹於2 年短期時效,蘇○○公司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間,以該會會員為被保險人,
      向富○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07字第95GP
      000012號),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保險期
      間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 日止。陳○○為此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
(二)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間,向被告國○公司投保
      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意外身故保險
      金2,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為期1 年。
      陳○○為此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保
      險金之受益人。
(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5 月15日,向蘇○○公司投保
      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0000-0000 0-GPA
      ),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5年
      5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陳○○為此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並未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
(四)陳○○於95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臺中市○○區○○
      里○○○路905 巷55之14號住處陽台墜樓,經送臺中市私
      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死亡。嗣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進行相驗(案列95年
      度相字第874 號),認定死因為「外傷性休克」,先行原
      因則為「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上下肢骨
      折(高處墜落)」。
(五)丁○○為陳○○之妻,與陳○○育有成年子女戊○○、己
      ○○、庚○○。
(六)丁○○於97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富邦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富○公司於同年5 月2 日收受該函。
(七)丁○○於97年4 月30日,寄發理賠申請書向國○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國○公司於97年5 月7 日收受該文書。
(八)丁○○於96年5 月1 日,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蘇○○公
      司於同年6 月21日收受該文書。
五、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陳○○墜樓死亡,是否為
    意外事故?是否為故意行為所致?蘇○○公司主張原告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
      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
      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
      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陳○○於95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臺中市○○
      區○○里○○○路905 巷55之14號住處陽台墜樓,經送臺
      中市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醫院急救後,仍
      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可
      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主張
      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故意行為所致,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
      限。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系爭保險契約均定有明文。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若係因陳○○故意行為所致,被告自無
      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核先敘明。
(四)又查,丁○○於警詢筆錄中自陳,陳○○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2 週有睡眠問題,並因此前往中山醫學院、中國醫藥學
      院看診等語(見臺中地檢95相字第874 號卷10頁)。可徵
      陳金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 週,已因失眠等症狀所苦而接
      受診療。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住處並無遭人闖入
      及遺失任何財物,且依社區監視錄影帶,亦未見該段期間
      有異常人員出入,再於住處2 樓洗面台上有些許血跡沿走
      道至陽台外,於陽台牆上仍有稍許血跡及死者之指紋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95年8 月2 日中檢惠平95
      相874 字第110425號函影本、臺中地檢檢察官相驗結果報
      告影本在卷可憑。足徵系爭事故應係陳金剛負傷後,故意
      自高處墜落所致。復參酌陳○○墜落之陽台圍牆高度為13
      0 公分,而陳○○之身高為162 公分,有現場照片、臺中
      地檢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95相字第87
      4 號卷21頁、80頁背面)。已徵上開陽台圍牆高度及於陳
      ○○肩部與胸部之間等情相互以觀。亦徵如非陳○○故意
      攀越圍牆,陳○○當無負傷後失足墜落之可能。另查,陳
      ○○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其頭頸部顏
      面如蒼白畸形樣,兩眼眶部瘀青,結膜呈貧血樣,角膜清
      晰,瞳孔放大,右耳道、鼻及口腔溢流血樣液體,前額及
      左額部斜行樣挫裂創,其創口已縫合;四肢部,係左臂及
      腕部骨折呈畸形、兩小腿及兩足開放複雜開放性骨折呈爆
      裂畸形樣等節,有臺中地檢署 (95) 相字第0874號相驗屍
      體驗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陳○○係腳部先行著地。核
      與故意自高處跳下,通常係腳部先行著地之情形相符。益
      徵陳○○係故意自高處跳下無訛。本院審酌上述現場各種
      跡證、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為失眠等症狀所苦等客
      觀情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故意自高處跳
      下所致。則依前開說明,陳○○死亡之結果既出於其故意
      行為所致,被告自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前開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末查
      ,原告以同一事故,另案訴請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事件中,台灣高等法院就陳○○死
      亡原因亦為相同之認定(97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附此
      敘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一)富○公
    司、國○公司應分別給付丁○○250,000 元、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蘇○○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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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台上,791
【裁判日期】  980507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坐落
基隆市信義區○○○段之「健康博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系爭工程發生坍方災害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災害之發生
原因為工地外之上方受侵蝕頁岩層面經年累月擴大,終於使整體
山坡達到臨界點,造成大山坡塊下滑。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
人請求理賠,上訴人所委託辦理理賠理算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下稱欣榮公司)請求伊提供鑑定報告書、施工圖說等資料
,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如數交付,詎上訴人竟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並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
屬本院,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發生災變之原因,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廖瑞堂、林志誠技師出具之
鑑定報告,係依據不實之地層鑽探報告進行設計,導致工程規劃
、設計錯誤或遺漏,且擋土結構與地下排水設施之設計亦均有錯
誤或遺漏之情形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承保
範圍:「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工程規
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約定,非在
承保範圍,伊自不須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
包括「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滑動或擋土失敗
,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系爭
工程既係因「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所致,伊就系
爭工程災變所造成第三人之財物損失,自亦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千八百五十
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無效云
云,尚非可採。查系爭工程所坐落土地擋土牆係建築在被上訴人
工地內,後方有數十公尺高之山頭,高出擋土牆甚多,山坡上並
有開設柏油路通行車輛,本件事故發生時,該整座山頭,包括柏
油路面,全部崩塌,將三分之二擋土牆推倒沖毀,淹沒整個工地
。事實上,如擋土牆不推倒,其上方之山頭土石流仍然將越過擋
土牆沖刷而下,淹沒工地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
被上訴人設計之擋土牆不可能高於一座山,就常理判斷,其擋土
牆之設計,並無差錯。又判斷系爭工程之擋土設計容量有無錯誤
情事,應以設計當時地質鑽探公司依據當時法令進行鑽探後所得
之地質分析資料為基礎。依證人章致一技師、蘇秋文、林平昇之
證言及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成建築師事務所覆函等可知,
欲瞭解擋土設施是否安全,得對之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若「擋土
措施本身可提供之抵抗力」足以抵擋「下滑力」,即安全係數大
於一,擋土設施即屬安全;證人廖瑞堂稱須大於一.四才安全云
云,委不可取。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報
告、中聯公司驗證報告、建成建築師事務所覆函,及證人廖瑞堂
、蘇秋文、林平昇、章致一等人之證述,均肯認系爭工程之擋土
設施安全係數大於一,顯屬安全,故擋土設計容量符合安全要求
,並無設計錯誤。而中聯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至系爭工程基地
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進行鑽探
取樣及地質分析後,以安全係數不得小於一.一為驗證標準,出
具「紀實地質調查報告書」及「健康博市建築基地邊坡穩定分析
驗證報告書」,確認系爭工程之擋土設計容量符合當地地質狀況
,原設計之安全係數均大於當時法規規範之標準,符合安全需求
。另依證人章致一技師證言可知,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採用「
砂岩層面間之殘餘強度」及「砂頁岩層面間之殘餘強度」,其中
選擇「殘餘強度」作為鑑定依據,其取樣顯然背離工程專業;又
採用之「反推分析」,未考量「擋土措施本身可提供之抵抗力」
,否則系爭工程擋土設施之安全係數將更大。再者,大地技師公
會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年二個月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始受上訴人委託進行鑽探取樣,姑不論其間歷經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之九二一大地震,地質狀況已未必一致,設若並無變化,
因自是時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中聯公司進行鑽探期間,系爭工程基
地附近未發生足以改變基地內地質狀況之事故,則中聯公司鑽探
取樣當時之地質狀況,應與大地技師公會鑽探取樣當時之地質狀
況相同,亦即應與設計當時之地質狀況相同。參以原凱文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建成建築師事務所覆函,證人蘇國樑、蘇秋文之證
言,證人林平昇之補述意見函,足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尚不
足取。則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係屬設計之錯誤而導致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在「特別不保事項」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至系爭保
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特別不保事項,應限於施工不良所致之「震
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此觀大
地技師公會另案鑑定報告即明。而本件該公會鑑定報告已認定「
施工因素根據地錨揚起試驗及混凝土強度試驗結果,顯示本基地
之擋土措施的施工品質大致符合原設計之要求,故施工因素應非
造成本次災變之主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工
不良之行為,自無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其次
,兩造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業同意由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
股份有限公司就各項請求金額予以鑑定。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
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工程財務損失六千零二十萬五千
二百六十五元、第三人意外損失三百萬元、緊急搶救工程費用三
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合計九千八百五十九萬八千二
百九十三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自上訴人之使用人欣榮公
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補正資料後之第十六日
(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系爭工程發生災變,係因依據不實之地層鑽探報告進行設計,
導致工程規劃、設計錯誤或遺漏,且擋土結構與地下排水設施之
設計均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約定,非在承保範圍,其自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且經
第一審法院據此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僅以系爭工程
擋土設施安全係數大於一,其容量即符合安全要求,並無設計錯
誤情事為由,遽認系爭保險事故不屬上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
定之不保範圍,而將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
判,未說明原地質鑽探報告是否確為不實及對系爭工程規劃、設
計及擋土結構設計之影響,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審既
認判斷系爭工程之擋土設計容量有無錯誤,應以設計當時地質鑽
探公司依據當時法令進行鑽探後所得之「地質分析資料」為基礎
。而上訴人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欣榮公司公證報告及證人
廖瑞堂、周榮隆之證言,一再具體指稱因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之地質鑽探報告就不同孔位、深度之岩心照片竟然相同,未提供
該地層係強度較低之砂頁岩互層,非強度較高之沉泥質細砂夾風
化岩塊所組成之正確資訊,設計者所取用之地質強度參數偏高,
致其設計之擋土牆安全係數強度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二)一五八至
一六三頁),倘屬實在,則原審仍以系爭工程依錯誤地質分析資
料而設計出之擋土牆安全係數作為認定基礎,並以其大於一即謂
符合當時相關法令要求,無設計錯誤情事,而謂不屬於上開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範圍,亦見
矛盾。其次,擋土牆係指為攔阻土石、砂礫及類似粒狀物質所構
築之構造物,應具有一定之防止滑動或傾倒(傾覆)之安定作用
,且其高度非以所在坡面高度為據,至多在十公尺以下為原則,
此觀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
十條等規定即明。乃原審以工地後方有數十公尺高山頭,擋土牆
不可能高於該山頭,縱不推倒,其上方之土石流仍將越過擋土牆
沖刷而下,淹沒工地,即「就常理判斷」,認該擋土牆之設計並
無差錯云云,除忽略該擋土牆未具備防止坡面滑動作用之功能,
致其上方山頭土石於系爭工地八十七年四月間開挖不久後之同年
八月十七日,即因下方基礎發生變化而滑動外,徒以「擋土牆不
可能高於該山頭」為據,推認該擋土牆之設計並無差錯,亦有疏
漏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
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震動、土壤擾動、土
壤支撐不足、地層滑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
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依該約定之文義解釋,並未限於因
「施工不良」所致者。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審既認定係「整座
山頭,包括柏油路面,全部崩塌,將三分之二擋土牆推倒沖毀」
所致並造成損害,似見已該當於上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
不保範圍。上訴人抗辯該條項並無文義不明而需別事探求,即非
全然無據。乃原審僅執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另案鑑定報告書所稱
應限於「施工不良」所致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云云,任予比附
援引,並未說明其所持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難
昭折服,且是否符合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亦非無再加研求之餘
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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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和解或賠償,保險人如已參與意見,即受拘束
裁判字號:98年保險字第30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8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96.12.26)
          保險法 第 65、90、91、93 條(95.05.30)


【裁判字號】  98,保險,30
【裁判日期】  980609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以所有車牌號碼PA-5531號
    自用小貨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加保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之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
    至96年10月24日止。95年12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鄰11之2號前產業道
    路與陳李友妹發生車禍,致陳李友妹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
    告所涉刑責,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民事賠償部分,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泉、李陳
    鳳、陳桂英、呂陳葉、陳英娥等人(下稱陳錦泉等人),於
    96年1月18日在被告公司清水通訊處成立和解,約定由原告
    賠付陳錦泉等人共計255萬元;其中5萬元,原告已於和解時
    先行支付,其餘250萬元,約定由被告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
    。嗣因被告拒絕支付,陳錦泉等人乃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
    訟,被告已於訴訟中參加,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1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仍為參加
    訴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判決後未料被告仍拒絕支付,以致陳錦泉等人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原告恐財產遭拍定,不得不於97年10月21日依上開
    判決給付陳錦泉等人279萬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執
    行費等)。原告復於98年2月20日再向原告提出保險賠償請
    求,但仍遭被告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原告與陳錦泉等人於96年1月18日簽訂之和解書,其上並無
    被告參加和解之記載,被告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二)上開和解書雖由被告清水通訊處之理賠人員草擬,但和解書
    中載明「繼承人」與「一切依法」等文字,即是因為和解當
    日雙方資料不足及為了避免日後爭議所作之約定。惟被告發
    現陳錦泉等人與陳李友妹間並無法定繼承關係,則依兩造保
    險契約條款規定,被告毋庸給付保險金。
  (三)原告倘對系爭和解書中就陳李友妹與被害人家屬間有無親子
    關係有所誤認,而有當事人資格錯誤、意思表示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等情事,即應依民法88條規
    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自和解成立均未主張撤銷系
    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該不符合保險契約規定
    之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自無理由。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10月間以所有車牌號碼PA-5531號自用小貨車向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車禍事故每一受害人死亡保險
    金額300萬元與每一事故財物損失保險金額20萬元之第三人
    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
  (二)原告於保險期間與陳李友妹發生車禍,致陳李友妹死亡,原
    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
    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三)96年1月18日原告經陳李友妹之家屬請求,前往被告清水通
    訊處,由被告之理賠人員協助擬、製和解書,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陳錦泉等人)‧‧‧喪
    葬費用、繼承人之精神慰藉金等一切依法可申請之費用,共
    計255萬元,甲方於和解時先行支付5萬元‧‧‧其餘250萬
    元,由甲方投保國泰產險(即被告)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
    乙方」等語。
  (四)嗣被告未給付250萬元予陳錦泉等人,陳錦泉乃對原告提起
    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被告亦為訴訟參加,經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50萬元及
    自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仍為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保
    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後因陳錦泉等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97年10月21日
    依上項判決給付陳錦泉等人279萬元(含本金、利息、裁判
    費及執行費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責任保險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因損害
    賠償請求所致財產上損失」為目的之財產保險。換言之,責
    任保險之目的,係被保險人將其對於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透過保險制度,分散或轉嫁其風險。雖然,責任保險之保
    險事故,學說上雖有「損害事故說」、「被保險人責任發生
    說」、「被保險人受請求說」與「賠償義務請求說」等爭論
    ,然依前開條文「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文
    義,以及責任保險具有「損害填補」性質觀之,足見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始於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時;
    而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基於約定(投保金額)之高低
    ,或有不同,但其給付金額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
    律或『裁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限,不得於「第三人得
    向被保險人請求範圍」以外,更為給付。
  (二)正因責任保險具有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之三面關係,
    保險人給付義務範圍及其金額多寡,與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
    求之金額,或依法應負賠償之金額,關係甚鉅。為避免被保
    險人與第三人相互勾串、朋比為奸,故意高額求償,或被保
    險人已因風險轉嫁,疏忽了事,危害保險人之利益,故保險
    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
    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
    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
    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意即有此約定時,保險人對於被保
    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有「參與意見」之權,而被
    保險人負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反之,既經保險人參與意見
    後,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和解
    、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保險人須受拘束,即依其所決定之
    責任範圍,負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與第三人即陳錦泉等人,於96年1月18日在被告清水
    通訊處,由被告之理賠人員協助擬、製和解書,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陳錦泉等人)‧‧‧喪
    葬費用、繼承人之精神慰藉金等一切依法可申請之費用,共
    計255萬元,甲方於和解時先行支付5萬元‧‧‧其餘250萬
    元,由甲方投保國泰產險(即被告)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
    乙方」,嗣因被告未給付陳錦泉等人250萬元,陳錦泉等人
    乃對原告提起履行(和解)契約訴訟,被告亦為訴訟參加,
    而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
    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陳
    錦泉等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仍為參加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和解」既經被告之專
    業理賠人員在場參與,並由其擬、製和解內容,則依前述說
    明,被告當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依所決定之責任範圍(
    250萬元)負賠償責任,要與被告是否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無關。
  (四)況且,本件被告已於上開履行(和解)契約之訴訟為訴訟參
    加,各該判決理由均就被告(參加人)之主張詳為判斷,且
    被告在該訴訟中,未本於輔佐本件原告之立場,主張撤銷上
    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更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實不
    容再次爭執。而原告於97年10月21日給付賠償金額279萬元
    (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後,轉向被告請求如
    數給付,揆諸首開說明,亦符合責任保險所具「損害填補」
    之性質及保險法第91條「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
    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規定,是被告猶執陳詞,主張陳錦泉
    等人非陳李友妹之合法繼承人,被告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
    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責任保險契約及上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9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請
    求自97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係於97年
    10月21日給付279萬元予陳錦泉等人,已如前述,且原告對
    於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債權,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係
    自原告受陳錦泉等人請求之日起算,是原告主張自其賠償陳
    錦泉等人之翌日,始依法定利率起算本件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8,621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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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
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第   3    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
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
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
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
保險人應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
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
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
第   4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
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
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   5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
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   6    條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之保險給付均單獨就其
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辦理。
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其項目之等級、金額變更時,對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
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7    條
保險人辦理承保、理賠、代位及批改作業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辦理。
   第 二 章 承保作業
第   8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包含下列資料:
 (一) 廠牌型式。
 (二) 原始發照年份。
 (三) 排氣量 (cc  數) 或馬力數。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前項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
準。被保險汽車為軍用車輛時,指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
二條規定認定之各型車輛。
第   9    條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
章交與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 (補) 發保險
證。
汽、機車過戶換 (補) 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 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補) 發新保
      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過戶時,機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機車所有人另訂立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
      終止。
 (二) 新、原機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補) 發新保
      險證交予新機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三) 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
      ,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保險證寄予新機車所有人。
第  10    條
保險人對於本保險之保險證應妥善管理。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連號印刷及加印條碼。換 (補) 發保險證應加印原保險
證號之條碼及換 (補) 發字樣。
第  11    條
保險證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條碼及換 (補) 發字樣。
二、保險人名稱、地址及二十四小時免費服務電話。
三、保險期間。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12    條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得申請換 (補) 發:
一、保險證磨損、污損致難以辨識。
二、保險證遺失。
三、過戶。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異動。
換 (補) 發保險證時,保險人不得收取費用。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保險證換 (補) 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
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第  13    條
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肇事理賠等級以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若
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時,該期間內無肇事理賠紀錄,不予計算,
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如該期間內有違規肇事理賠紀錄時,則應
加計該紀錄以計算其係數及適用之等級。
第  13- 1 條
保險人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時,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不得
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之各項目內容資料,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批改申請未能即時
    更正。
二、依規定訂定之範圍包括:汽車種類(廠牌型式、原始發照、排氣量或
    馬力數)、使用性質、汽車牌照、投保義務人資料(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項目內容發生錯誤,未能積極處理並立即開
    立投保證明。
三、未依規定傳輸承保資料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第 三 章 理賠作業
第  14    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
(一)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
      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任一駕駛人得向其所駕駛汽車以外其他汽
      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乘客得向該數輛汽車之保險人請
      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三)車外第三人得向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
    者,請求權人得依據二輛或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款規定請
    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
    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給付。
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
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導致人員傷亡,受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之保險
人應儘速通知承保其他車輛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以確認有無重複理
賠情形。
第  15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
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
受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警憲機關名稱及處所等,通知承保之保
險人。
前項之應通知事項得先行以電話通知。但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仍須於五日
內親自填寫理賠申請書送交保險人。
如前項之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不克自行辦理時,得由其配偶、同居家屬或
其他代理人為之。
理賠申請書應填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駕駛人姓名、住址、年齡、已未婚、駕照號碼、電話號碼、與被保險
    人之關係等。
四、出險時間及地點。
五、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
六、對方投保之保險人及其保險證號碼。
七、受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性別、傷亡情形、就醫醫院名稱及地址。
八、處理警憲機關名稱、經辦人員姓名及電話。
九、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章、填報日期。
十、事故車輛之牌照號碼。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
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
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
第  16    條
保險人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後,應於理賠申請書上加蓋收件章,載明收件日
期,並製作收執交與申請人。
保險人應就條款之規定確定對該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倘事故原因顯非屬
或部分非屬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
第  17    條
保險人受理理賠申請後,應視事實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派員調查事實真相,並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同時應加以
    拍照、繪圖,以作為理賠之依據。如現場已破壞者,依警憲機關之肇
    事處理報告,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向證人及警憲機關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
三、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之多寡。
四、損害係由被保險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致者,應請請求權人協
    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五、損害係由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應請被保險人協助保全保
    險人之代位權。
六、如發現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有不實報告或詐欺行為,應設法取得事實
    證據。
七、理賠人員查明肇事責任後並將肇責比例記載於理算書上,以利統計作
    業。
八、理賠人員查證後應立即填寫出險調查報告,並載明肇事之原因及其他
    保險情形。
第  18    條
保險人審查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殘廢事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二、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請求殘廢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
    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  19    條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
    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
    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
    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
    。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
    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
    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
    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
    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
    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
    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
    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
    為請求權人。
第  20    條
保險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帶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時,應先
查明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請求權人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之賠償,並依法扣除之。
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辦理理賠或補償之
程序與事後分擔金額方式,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保險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人應定期將理賠案件資料傳輸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
    。
二、保險人在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限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
    額內,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負給付責任,且每一
    事故每一受害人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保險人於接到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通知及單據文件,應
    於四十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給付之。
第  22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如有其他保險亦
應負保險責任,保險人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就請求權人提出之自費醫療費用
    收據於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範圍,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屬於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於不超過本
    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  22- 1 條
保險人應正確辦理本保險理賠,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請求權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應
    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有推諉或僅依車輛數之比例
    給付保險金。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發布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規定
    辦理理賠。
第  23    條
保險人辦理特別補償基金相關事宜,應依據與該基金所訂定之委任事項辦
理。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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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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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險只保人不保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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