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家事事件及民法親屬繼承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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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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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保護令」的常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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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台抗,184
【裁判日期】  1010315
【裁判案由】  反訴請求確認遺囑不生效力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白○○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明春等人間反訴請求確認遺囑不生效力
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魏明春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白文正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九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訟程序進
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生效力。經台北地院核定再
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八萬
三千八百十八元,再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之反訴,並非提起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收養、親子
、親權、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不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因該遺囑
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兩造為白文正之繼承人,
系爭遺囑內載:「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
魏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固係排除再抗告人
之繼承權,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僅於不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就系
爭遺囑是否生效?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應繼分
(四分之一)與特留分(八分之一)之差額。依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白文正之課稅遺產淨值為七億四千
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因白文正應分擔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賠償金額八千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二十四元,
經扣除後,該遺產淨額為六億六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元,
扣除應納遺產稅後,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應為三億四千九百
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按上開標準計算,再抗告人本件反訴
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台北地
院據以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
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
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
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
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
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確認遺囑
不生效力係屬非財產權訴訟等陳詞,並以原法院就白文正遺產數
額認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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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事件(限於 「有繼承人」之事件....PS.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則另依其程序處理  )之程序概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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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聲請重新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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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的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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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4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4741號函
【要旨】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得持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申辦遺產相關移轉登記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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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018號函
【要旨】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101年8月9日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略以,民法第1215條第2項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自無適用。又同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我國民法既未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仍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復依同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06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條規定問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爰本案倘經審認繼承人邢○○君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自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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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
【要旨】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內容】有關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否依遺囑內容實行遺產分割並代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事宜,經函准法務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2357號函略以:「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1216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準此,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辦理遺贈登記,當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本部88年12月24日法律字第033885號函參照),至於遺囑執行人得否實施遺產分割並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則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本部89年1月26日法律字第050760號函參照),…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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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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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部分繼承人以代筆遺囑申辦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之一未會同辦理滋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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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辦繼承登記?應備那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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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未繳清全部遺產稅前,可否先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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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

  • 資料來源:政府機關
  • 日期:201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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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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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與遺囑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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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應納稅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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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自遺產總額中減除的項目(免稅額、扣除額)有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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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不動產之遺產價值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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