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票據問題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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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黃○治
被   告 張○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34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屬高暴利借款集團之成員,夥同其他
    成員進行暴利剝削之工作,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是用脅迫之
    方式,且於原告完全迷糊沒有自主意識能力下,逼迫原告簽
    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者,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執行處停止強
    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或為作廢。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時,還將其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60萬元給被告,有匯款單及他項權利証明書為證;
    嗣後原告說要把該不動產賣掉還給被告50萬元,但現在原告
    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又要求被告再貸與5萬元,被告亦如
    數支付予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5萬元之借款
    。故否認對原告施以暴力脅迫,且原告並非係在無意識下
    簽發系爭本票。承前所述,被告之前已經匯款50萬元予原告
    ,且有原告之不動產抵押權,被告怎麼可能逼迫原告簽下5
    萬元的系爭本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陳俊霖尚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其受被告委託交付借貸款項及
    原告出於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本票等過程(見本院卷第33、
    34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
(二)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
    所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或為作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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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抗辯:賭債+脅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周○寧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被   告 蘇○丞
訴訟代理人 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表即發票日民國(下同)106 年2 月
    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票據號碼WG2088455
    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以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票字第2047號)。
二、緣原告前於105 年10月23日凌晨發生車禍,送至臺中市大里
    區仁愛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腦手術,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
    撕裂傷、延遲性左側腦內出血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
    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長時間在家休養迄今。被告受有上揭
    嚴重傷害,需請領急難救助金,因而認識霧峰區中正里里長
    楊偉浚及其服務處員工即被告蘇奕丞。於106 年2 月23日下
    午3 時許,里長楊偉浚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過去找他泡茶
    ,因原告受有前揭腦部傷害無法自行出門,便由里長楊偉浚
    騎機車前往原告住處,載原告前往被告叔叔家,到了之後大
    家先喝酒聊天,在場約有6 、7 人,原告只認識里長楊偉浚
    、被告。大家喝酒喝到一半,原告國中同學魏進聖(綽號:
    大頭)突然進來,並提議要賭博,當時原告已經喝醉,且當
    時大家說好的賭金很低,就同意一起賭博,從當日下午6 時
    許,賭博賭到隔日凌晨2 時多,因原告不勝酒力,輸贏也不
    大,便要求離開,當下其他人也是笑笑的繼續聊天說笑後,
    便由大頭魏進聖載原告返家。隔日(106 年2 月24日)原告
    舊傷復發,暈倒送急診,頭部縫了3 、4 針,在急診室即接
    到魏進聖用里長楊偉浚手機撥打之電話,要原告出面處理10
    6 年2 月23日晚上的事情,雙方就約定106 年2 月25日中午
    12時在祥鶴日本料理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見面。於106 年2 月25日中午原告出門前,因原告配偶洪
    淑貞擔心原告當時麻藥還沒退、傷未痊癒,亦擔心原告出事
    ,又無法放著兩名小孩(一名10歲、一名5 歲)自行在家,
    故堅持帶兩名小孩陪同原告前往祥鶴日本料理店赴約,原告
    等4 人到達祥鶴日本料理店後,魏進聖及被告蘇奕丞,開BM
    W X5到祥鶴日本料理店門口下車,並要求原告一家人與魏進
    聖及被告先到祥鶴日本料理店內用餐,用餐完後即由魏進聖
    取車,被告抓原告上車,老婆及小孩跟著原告上車,上車後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名下有土地,並詢問原告土地在哪?但被
    告所指土地係原告父母親的土地,原告並不知道土地在哪裡
    ,被告就堅持載原告一家人上山找土地,當時被告一邊在山
    區找土地,一邊用逼問的口氣問原告土地在哪,當時因為長
    時間一直找不到,老婆及小孩更恐懼,大頭魏進聖更不耐煩
    ,原告更怕如果再沒有結果一家人可能會出事!便苦求被告
    先下山再想辦法解決,下山後原告一家就被載去丁台路大頭
    魏進聖朋友家(原告從未去過),現場有大頭魏進聖、被告
    、被告的朋友、原告、原告老婆及兩名小孩,原告一家在大
    廳,大頭魏進聖就拿出預先準備好之200 萬本票要求原告簽
    名,當時原告看到馬上反應為什麼這麼多,被告及大頭魏進
    聖就說規矩就是這樣,並一直斥嚇原告要拿出誠意解決,當
    時原告因為一家人已經被載去山上繞了好久,飽受驚嚇,到
    丁台路現場又有大頭魏進聖、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對其一直斥
    嚇,原告深怕自己及老婆小孩會遭遇不測,只能先簽本票以
    保一家人性命安全,簽完後,大頭魏進聖及被告即載原告一
    家人回原告家,一路上被告還不斷跟原告說不要報警,不然
    事情會變的更麻煩,原告到家後為顧及老婆小孩安危而不敢
    報警,然原告確實係因上揭原因,不得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
三、被告嗣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係
    利用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記憶力及處理事情之能力大為降
    低,以原告賭博賭輸為由,將原告一家人載往山區及丁台路
    大頭魏進聖朋友家,以強暴脅迫原告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本件本票債務是屬於賭債,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雖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然依證人魏進聖、魏伯祐及原
    告配偶洪淑貞於106 年7 月31日之證述可知,該200 萬元欠
    款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縱使被告辯以係邊賭邊
    借,然此亦屬脫法行為而不能取代原本賭債之本質,依據民
    法第71條規定,被告實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原告自得拒
    絕對被告給付票款,並以106 年5 月8 日之民事陳報狀作為
    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民
    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
    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2 月25日、金額為20
    0 萬元、票據號碼為WG2088455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原告與被告間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雙方於10
    6 年2 月23日一起賭俗稱筒仔的賭博,並由原告當莊家,因
    原告輸錢,陸續向被告借了200 萬元,雙方並無約定利息,
    於借貸後再請原告簽發本票,原告簽發本票系出於自由意志
    ,此由證人魏伯祐、魏進聖之證詞可知。而證人洪淑貞之證
    詞為迴護其夫即原告,不可採信。且原告如受脅迫而簽本票
    ,當天即可報警處理,原告為何不報警,反而將其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企圖逃避本票執行,足證原告所稱不可採信
    ,應駁回其訴等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張,被告並
    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以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在案。
  (二)原告曾於105 年10月23日凌晨發生車禍,送至臺中市大里區
    仁愛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腦手術,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撕
    裂傷、延遲性左側腦內出血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
    此領有重大傷病卡。
  (三)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由里長楊偉浚打電話給
    原告,請原告過去找他泡茶,並由里長楊偉浚騎機車前往原
    告住處,載原告前往被告之叔叔家,在場有原告、里長楊偉
    浚、被告、證人魏進聖及其他3 、4 名不詳男子,大家喝酒
    到一半由魏進聖提議賭博,並從當日下午6 時許,賭博至隔
    日(106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其間原告有自為莊家,
    賭畢,由大頭魏進聖載原告返家。
  (四)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接獲魏進聖用里長楊偉浚手機撥打之
    電話,要求原告出面處理106 年2 月23日晚上因賭博而起之
    欠債事情,雙方就約定106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在祥鶴日本
    料理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面。
  (五)原告於106 年2 月25日中午與原告太太洪淑貞及兩名小孩(
    一名10歲、一名5 歲)前往祥鶴日本料理店,原告一家人到
    達祥鶴日本料理店後,魏進聖及被告,開BMW X5自用車到祥
    鶴日本料理店門口下車,原告一家人與魏進聖及被告先到祥
    鶴日本料理店內用餐,用餐完後即由魏進聖取車,原告一家
    人坐上車,被告坐副駕駛座,原告一家人坐在後座,由魏進
    聖開車載原告一家人上山找土地。
  (六)上山找土地未果後,魏進聖及被告將原告一家人載往丁台路
    魏伯祐家,現場有大頭魏進聖、被告、被告之朋友與原告一
    家人,原告一家人在大廳,原告單獨與被告等人坐在長桌,
    原告配偶及其兩名子女坐在旁邊長椅上,其間由被告提供空
    白本票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大頭魏進聖
    及被告即載原告一家人返家。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賭債亦或是借貸?其債權人為
    何人?其債權額原為若干?
  (二)原告是否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07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是以原告法律上地位,因上開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賭債?抑或是借貸?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所簽發,實
    際上並無借貸關係等情,核屬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上揭由原告作莊賭博,及最後由被告提供空
    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堪認系爭本票之簽
    發原因,係因兩造與其他人間之聚賭而起。
  (三)證人魏進聖及證人即原告之妻均於本院證稱原告係因自為莊
    家輸錢而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8頁)。雖證
    人魏進聖證稱: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當莊家,到最後是原告全
    輸,總共輸約2 00萬元,他是輸給每一家,累積欠約200 萬
    元,原告只帶5 、6 萬元現金,現金不夠200 萬元,是被告
    拿現金出來借給原告,原告當天總共向被告借了200 萬元的
    現金,所以原告才要簽20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然證人魏進聖亦證稱:賭博過程中,參與
    賭博的人若賭輸沒錢都是向被告借錢,伊就向被告借了55萬
    元,伊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就拿1張單子,如伊輸錢的話,
    他就寫伊向他借20萬元,若伊再輸光,伊叫他再借10萬元給
    伊,他就再加記10萬元,是邊賭邊借,被告都是拿現金借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而被告固抗辯其
    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但參以被告既自認23日晚上原與被告
    及其他人有賭博,且原告輸錢之事實,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原
    告係在賭博過程中向被告借款,及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亦未能提出證人魏進聖所證稱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個賭客向
    被告借錢時由被告書寫之借款明細單據為證,更無從證明原
    告係如何向被告借款及其各次借款之明細等情形,則原告與
    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確實合致?以及被告已否確
    實交付借款而具備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自非無疑。不因其賭
    博方法是否為推筒仔,而異其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尚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償還賭債等語,尚堪信實。
三、原告是否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一)被告雖辯以原告簽發本票系出於自由意志,此由證人魏伯祐
    於本院證稱:蘇姓男子要拿本票出來,好像是原告說要還錢
    但沒有還錢,所以拿本票給他簽;泡茶過程中無人大小聲或
    吵架;被告拿本票出來,原告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正、背面、第19頁背面),及證人魏進聖於本院證稱:這張
    本票就是原告在賭博過程中向被告借的200 萬元;原告與被
    告在過程中並無吵架、大小聲;伊與被告並無跟原告說若不
    簽本票不行、要原告不能報警、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
    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且原告如受脅
    迫而簽本票,當天即可報警處理,原告為何不報警,反而將
    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企圖逃避本票執行等語置辯。
    惟查:
  (二)證人魏進聖於本院證稱:106 年2 月25日在日本料理店吃飯
    中,被告還未要求原告要簽本票給他,是原告說他有一個山
    坡地要賣,要伊幫忙看有沒有買主,他要賣地處理賭債,之
    後伊就開車載原告一家人及被告去山上找那塊山坡地,但沒
    有找到,在車上,伊就跟原告說「你叫我幫你處理跟蘇奕丞
    的賭債,但你沒有帶現金跟人處理,你這樣我沒有辦法處理
    ,沒有辦法給蘇奕丞一個交代」,伊就向原告說「看你方不
    方便,簽1 張本票給蘇奕丞給他一個交代」,被告就要求原
    告簽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徵諸原告於賭
    博當天輸錢時,既未被要求簽發本票以還賭債或借款,繼之
    證人魏進聖於106 年2 月24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出面
    處理106 年2 月23日晚上因賭博而起之欠債事情時,亦未事
    先告知要原告簽發本票等情以觀,顯見原告是在106 年2 月
    25日由證人魏進聖開車載原告一家人及被告到山上看地未果
    之途中,始被證人魏進聖及被告要求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
    斯時原告一家人均在證人魏進聖之車內,其等之人身自由已
    處於非能自主之狀態,而在此之前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無所預見及防備。
  (三)原告一家人被載往證人即證人魏進聖之叔叔魏伯祐家中,雖
    證人魏伯祐於本院證稱:蘇姓男子要拿本票出來,好像是原
    告說要還錢但沒有還錢,所以拿本票給他簽;泡茶過程中無
    人大小聲或吵架;被告拿本票出來,原告就簽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然其亦證稱:原告等人在伊家
    中在泡茶時,原告太太與小孩是在旁邊一排椅子上坐,伊泡
    茶過程中有聽到他們說好像是賭博的錢,本票是蘇姓男子拿
    出來簽的,本票不是原告拿出來簽的,當時原告頭部有包紮
    ,伊有問他怎麼回事,他說前幾天跌倒受傷,在聊天過程中
    原告有冒冷汗、擦汗、手抖、走路不穩的情形等語(見同上
    頁碼),由是可見,倘被告與原告間僅係單純泡茶聊天,何
    以原告在跌倒受傷、頭部有包紮的情況下仍同去泡茶聊天?
    何以在聊天過程中原告有冒冷汗、擦汗、手抖、走路不穩的
    情形?而原告身體既已呈現不舒服情形,何故仍不得離去?
    凡此皆可見原告於當下是因一家人之人身自由遭被告控制,
    在人身安危之巨大心理壓力下,因被告以賭博欠錢為由,而
    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又因原告賭博輸錢既是事
    實,則其於受迫簽發系爭本票後,顧及家人安全,不敢報警
    處理,並未悖於情理。
四、被告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一)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
    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
    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421 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
    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
    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其因清償賭債所為票據行
    為,自亦不生債之關係,票據發票人自得以之對抗直接後手
    之執票人。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足
    資參照)。又認定行為是否具有脅迫不法性之標準有三,分
    為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其中手
    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係指兩者關連性失衡,認定上除斟酌
    一切情事外,尤應考量施行脅迫者對其所欲促成之意思表示
    是否具有正當利益,及依脅迫之方法實現此項利益是否適宜
    。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賭博積欠賭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乙節,業經調查如前述,要堪信實。而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既屬賭債之清償,自不生債之關係,縱使被告
    主張係邊賭邊借,亦屬脫法行為,不能轉換原本賭債之本質
    ,則依據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其行為無效,被告自即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被告係以要原告清償賭債
    為由,要約原告見面,於用餐後,先是強行帶走原告一家人
    上山找地,以求原告賣地還賭債,未果,在途中之車內,於
    控制原告一家人之人身自由下,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清償賭債,再強行開車載至魏伯祐之家中,並要求原告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雖未直接施以強暴行為,但約原告見面之前
    未事先預告會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而於控制原告
    一家人之人身自由下,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賭債
    ,自然逼使原告不敢任意違逆其意,衡情其因意思自由受限
    制,自不得不從,自可認被告之手段不法。復係為要求清償
    賭債,其目的亦屬不法,並且手段與目的間具有不法之關連
    ,則被告所為自係以脅迫方式逼使原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
    ,原告自得依法撤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原告業以105
    年5 月8 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06 年6 月3 日收受該陳報狀繕本,
    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自已生撤銷該受脅迫
    法律行為之效力,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即非適
    法。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既屬賭債之清償,依法不生債之關係,原告主張票據原因
    抗辯,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原告復主張
    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自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受脅迫清償賭債而簽發,原告
    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並得
    依法撤銷所脅迫而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既不能證明其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事
    實存在,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即被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
    告既無票據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自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WG2088455 │106 年2 月25日│2,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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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同意他人代為簽名發票,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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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6,簡上,409
【裁判日期】  1070427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變更之訴原告 江霖即江師
       黃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翁○○
訴訟代理人  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
訴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變更之訴被告所持有變更之訴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變更之訴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經查,變更之訴原告(下
    稱原告)原主張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所執原告共同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原告仍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惟變更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核
    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被
    告之本票債權或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當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應容許原告在第二審為上開
    訴之變更。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
    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
    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經
    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11頁),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是否存在,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拒絕給付,則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均為民國90年10月至11月間,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分別載有到期日90年12月23日、90年11月28日外,另附表
    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
    票,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間起
    算3年即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6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且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
    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縱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然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原告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權利時得予抗辯而已,
    非謂被告之本票票據債權當然消滅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裁定准許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卷證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固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
      ,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
      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後
      ,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
      權則已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10月至11月間,
      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分別載有到期日90年12月23日
      、90年11月28日外,另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均未
      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間起算3年即罹於時效,被告
      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3年間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
      被告竟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6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行使
    抗辯權,期間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可佐,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
    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江師、│90年10月23日│540,000元 │90年12月23日│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2 │江師、│90年10月25日│147,000元 │90年11月28日│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3 │江師、│90年10月26日│27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4 │江師、│90年11月9日 │189,506元 │未載        │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5 │江師、│90年11月9日 │4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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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63082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22247條(6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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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631203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31條(6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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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640708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6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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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65070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7277條(60.11.17)非訟事件法第101條(6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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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651012

【相關法條】民法第130條(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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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660611

【相關法條】民法第120條(19.12.26)票據法第136條(6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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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會議日期】民國661115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61236條(6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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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670221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19.12.26)票據法第143條(6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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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670606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8條(6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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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68102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60.11.17)票據法第11125條(6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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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700519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39條(6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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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700707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184194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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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710504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95130131133條(6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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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730110

【相關法條】民法第475條(71.01.04)民事訴訟法第277條(7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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