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勞資爭議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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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義務,及資遣費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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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職災補償有無包含復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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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職災權益如何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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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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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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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度特別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度未聲請休假(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99年度未休特別休假,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不休假工資,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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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關係?抑係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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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績抽成為被告所定報酬給付制度,原告因工作而按業績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屬工資,且為經常性給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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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關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其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至於不同事業單位間雖無改組或轉讓情形,然具有「實體同一性」者,關於其先後僱用之同一勞工,為防免該事業單位以形式上不同為由,規避其雇主責任,於計算該勞工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先後受僱於該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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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勞資爭議的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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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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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舊勞工不願意續任者,可否請求資遣費?
解析 企業經營丕變,合併、轉讓、改組之型態層出不窮,針對舊勞工在組織變革之下,其權益何在,簡述如下: ●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於改組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資遣費。 ●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於惶恐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 參考法源: (1)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20條。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4月1日台(89)勞資二字第1204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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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業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時間---歷次擴大適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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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前後-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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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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