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自遺產總額中減除的項目(免稅額、扣除額)有那些?

 

Q1: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多少?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為1,200萬元(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22日為779萬元),如果他的身分是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可以扣除2,400萬元(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22日為1,558萬元),申報時要檢附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的執行任務死亡證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

Q2: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   31日為445萬元),但配偶拋棄繼承權就不可以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已修法改為400萬元

 

Q3:

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及代位繼承孫子女等)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

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每人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45萬元)(-->已修法改為40萬元),其中有未成年人,可以按照他的年齡相差年滿20歲的年數,每人每年加扣50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45萬元),不滿1年的以1年計算,但是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就不能扣除。例如老張死亡留有1個18歲的兒子,那麼他相差年滿20歲還有2個年數,所以他的扣除額是150萬元。
又如有因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時,扣除的金額是以拋棄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準。例如某甲死亡遺有2位子女,這2位子女全都拋棄繼承,由4位未成年孫子女繼承,那麼扣除額只能以原來2位子女繼承可扣除數額100萬元為扣除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Q4: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

被繼承人死亡時父母親仍健在的,每人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123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111萬元),但是如果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父母親也拋棄繼承權時,則不可扣除123萬元。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已修法改為100萬元

Q5: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兄弟姊妹,如果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過去受被繼承人扶養的,每人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45萬元)(-->已修法改為40萬元)。如果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的,可按照他的年齡相差年滿20歲的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已修法改為40萬元),不滿1年的以1年計算,但是受扶養的兄弟姊妹,如果是繼承人,又拋棄繼承權的就不能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Q6: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祖父母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祖父母的,如果年滿60歲以上或未滿60歲因沒有謀生能力過去受被繼承人扶養的,每人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45萬元)(-->已修法改為40萬元),但是受扶養的祖父母,如果是繼承人,又拋棄繼承權的就不能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Q7:

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如為殘障者,可否自遺產總額 中減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被繼承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如果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現行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規定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現行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的病人,每人可以加扣618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557萬元)(-->已修法改為500萬元)。但是身心障礙者如果是依順序可取得繼承權而拋棄繼承的就不能扣除。申報時要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

Q8:

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喪葬費多少?

喪葬費的扣除金額,不論實際發生多少金額,一律都以123萬元計算(95年1月1日 至102年12月31日為111萬元)(-->已修法改為100萬元),不須要附證明文件,但假如被繼承人是經常居住在國外的我國國民或是外國人,那麼只有在我國境內發生的喪葬費才可以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Q9:

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可以扣除多少?

在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價額,但是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其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則不適用前述扣除的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
(財政部98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7680號函)

Q10: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繳納之稅捐,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被繼承人生前未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應檢附相關文件自遺產稅額中扣除,例如:
1.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發生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佔課稅期間之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房屋稅為每年7月1日至次年之6月30日止),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2.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如與配偶或其他親屬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其扣除應納未納綜合所得稅額之計算,應按當年度申報被繼承人所得佔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比例,核算被繼承人實際應分攤之稅額,再減已扣繳稅款後之淨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
(財政部75.1.11台財稅第7520338號函)
(財政部73.1.30台財稅第50708號函)

Q11: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的債務,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被繼承人死亡以前還沒有清償的債務,如果具有確實的債務證明文件,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但是如果在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借的債務,繼承人必須說明這項債務發生的原因,並且證明所借資金的用途。如果不能證明債務發生的確實用途,那麼這項借款要列入遺產總額,所欠債務再予扣除。對於申報扣除還沒有還清的債務,應該逐筆填寫債權人的姓名(名稱)、住址、未償債務金額,並檢附確實的債務證明,為讓您更了解,舉例說明如下:
1.向金融機構借款:應該拿到這些金融機構出具的借款期間、金額、資金支付情形,及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還沒有償還餘額有多少的證明文件。
2.私人借款債務:應該附上借據,原借款資金支付的情形(例如借貸雙方存摺影本,匯款單等)。
3.標會債務:應該附上會單,標會會款交付的證明文件,被繼承人收受會款的證明文件(例如存入銀行,提示存摺影本),由國稅局查核認定。
4.票據債務:應該附上支票影本,這些支票在什麼時候向銀行請領的證明,前後支票號碼的兌領情形,開票原因等證明文件,由國稅局查核認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Q12:

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應如何申報扣除?

凡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經公告確定徵收的工程受益費,不論是在死亡前或死亡後開徵,只要是還沒有繳納的部分,都可以當作被繼承人死亡前的未償債務,從遺產總額中扣除。申報時請附上繳納工程受益費收據影本,或經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確定的證明文件。
至於被繼承人死亡以後才公告徵收的工程受益費,是對繼承人所得的財產,因工程受益而徵收的費用,這些工程受益費有的因遺產土地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可能還以被繼承人名義徵收,但實際上已和被繼承人無關,所以這些工程受益費不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73.5.9台財稅第53317號函)
(財政部75.7.9台財稅第7539321號函)

Q13:

那些財產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下面14項財產可以不計入遺產課稅:
1.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給各級政府和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
2.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給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的公營事業的財產。
3.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給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已經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和祭祀公業的財產。                          
4.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的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國稅局聲明屬於被繼承人並經登記。但是繼承人將這些圖書、物品轉讓的時候,仍 然要自動申報補繳遺產稅。
5.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的著作權、發明的專利權和藝術品。
6.被繼承人日常生活使用的器具和用品,其總價值在89萬元以下部分(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80萬元)。
7.被繼承人職業上使用的工具,總價值在50萬元以下部分(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45萬元)。
8.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的森林。但是解除禁止採伐後仍然要自動申報補繳遺產稅。
9.約定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付給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和互助金。
10.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財產已經繳納遺產稅者。
11.被繼承人的配偶和子女的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已經辦理登記或確實有 證明的部分。
12.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開闢為公眾通行道路的土地或其他無償給大家通行道路土地,經過主管機關證明的部分,可以不必計入遺產總額,但是屬於建造房 屋應保留的法定空地部分,仍然要加進遺產總額。
13.被繼承人的債權和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回或不能行使,確實有證明文件的部分。
14.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予計入遺產總額: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6條之1)

Q14:

捐贈財團法人之遺產,准予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規定,有何限制?

這個問題包括下面4點:
1.接受捐贈的財團法人應該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已經依法設立登記並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
2.應該拿到接受捐贈財團法人的同意書。
3.接受捐贈財團法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1)除了為本身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需支付的費用以外,不能以任何方式對特 定的人給予特殊利益。
(2)依照章程規定在組織解散後,所剩餘的財產不能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人或私人企業。
(3)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者。 
(4)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5)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6)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核定免納所得稅者。
4.除了有特殊原因,報請國稅局核准延期外,納稅義務人在取得國稅局核發的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的那一天起,捐贈不動產,在1年內沒有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捐贈動產,在3個月內沒有交付給受贈人或受遺贈人,應該補繳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時候,請檢附受贈機關接受捐贈同意書和財團法人組織章程,以供國稅局查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

Q15:

被繼承人的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回或不能行使,確實有證明文件,是指何種情形?

這個問題是指下面3種情形:
1.債務人已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是依照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於債權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收回,並且取得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
2.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跟債務人在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者調解,以致於債權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收回,並經取得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並且無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的情事,經由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3.其他原因以致於債權或其他請求權的一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或不能行使,確實取得證明文件,並且經由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

Q16: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及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的財產,可以按年遞減扣除遺產價額課稅之規定,其要件為何?

要適用這2項規定的前題,必須是繼承的財產已經繳過遺產稅了,才可以不計入或按年遞減扣除遺產總額;又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在國外的我國國民或外國人,那麼就不適用減免扣除的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

Q17:

生存之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如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論是夫或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節省遺產稅,計算方法如下:
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負債=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X1/2=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
請注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也就是一方死亡或離婚、判決離婚)起,逾5年不行使也會消滅。
生存的配偶可以自行向國稅局提出扣除該差額的請求,不須再檢附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書。
例如:丈夫過世,其在婚後取得的原有財產有1,000萬元,太太在婚後取得的原有財產有200萬元,那麼太太就可以取得400萬元的剩餘財產請求權,該400萬元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扣除額。
(財政部86.2.15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
(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務部85.6.29法85律決15978號函)
(財政部87.1.22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
(財政部94.6.29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0號函)

Q18:

原住民在國有山地保留地設定取得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是否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有關原住民在國有山地保留地設定取得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於期限屆滿後未申請所有權登記前死亡,如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該項請求權仍應併計遺產課稅,且請求之土地為農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准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另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經營未滿5年耕作期限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者,於核課遺產稅時,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財政部89.5.17台財稅第890452883號函)
 (財政部賦稅署102.10.28臺稅財產字第10200173490號函)

 

參考: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VIEW/499?tagCode=&page=1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謝宜成律師 的頭像
    謝宜成律師

    謝律師的法律諮詢站,免費 LINE法律諮詢(Line ID:0921190607)本所網站:https://www.lawhelp.tw/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