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與遺囑繼承登記

一、依民法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合先敘明。

二、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至不動產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1、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2、繼承系統表。

3、被繼承人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

4、遺產稅繳、免納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5、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如遺失無法檢附者,請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

6、公證遺囑正、影本。

 

 

https://smland.kcg.gov.tw/inside.php?nid=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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