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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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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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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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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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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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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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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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240-243 頁 |
法律問題:原告甲對被告乙祭祀公業(非法人)起訴,主張被告乙祭祀公業應移轉某 不動產與原告甲,被告乙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丙已到場並表示同意,則是否 可成立調解?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 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陳○良祭祀公業經查雖尚未辦理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陳○雄自己名義代為訴訟行 為,但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 名義陳○良祭祀公業為被上訴人,並以原管理人陳○雄為其法定代 理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法律見解,管理人丙既為祭祀公業於該訴訟中之法定代理 人,應屬有權與對造成立調解。 乙說:否定說。 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 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 828 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之 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如未有特別規約者,依民法第 828 條之規 定,其財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如為土地之處 分,更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以派下員過半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可至明。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 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 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 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 ,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判決要旨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 36 條規定:管理人就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 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本件雖非祭祀公業法人,亦應類推適用。 故不適宜由管理人丙直接代表祭祀公業成立調解筆錄,應視管理人 丙是否已依規約或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就該祭祀公業之財產 為處分行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一)經提案機關同意,乙說理由第 14 行至倒數第 8 行「次按臺灣…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判決要旨參照)。」等字皆 刪除。 (二)採修正後乙說。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8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 21 條、第 22 條、第 36 條,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抗字第 1558 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 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前開祭祀公業既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擔任調解之相 對人,並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得進行調解, 原亦無為「祭祀公業李○勝公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無從准許。 資料 2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9 號裁判要旨: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 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 2 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行使之。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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