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案由摘要: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第 2 季審查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4 條  ( 98.06.10 ) 
要旨:
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
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
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
「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
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
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
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
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
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
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
法益之不可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後
段、第 275  條第 1  項後段、第 282  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於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又刑法
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
,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
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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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