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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74年台上字第2306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74 年 10 月 17 日 |
【裁判要旨】: |
坐於林甲機車後座之林乙,由於林甲駕駛該機車與被上訴人郭某駕駛大貨
車之互有過失而受傷,並因林乙係藉林甲駕駛該機車載送,以擴大活動範
圍,所受損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而有同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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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74年台上字第1170號 |
【裁判案由】: |
【裁判日期】: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
【裁判要旨】: |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
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已審編為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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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271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72 年 01 月 21 日 |
【裁判要旨】: |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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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3582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70 年 10 月 09 日 |
【裁判要旨】: |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規定該有故意或過失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得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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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69年台上字第1362號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裁判日期】:民國 69 年 05 月 14 日 |
【裁判要旨】: |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法院准以原物分割,應按各共有人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兩
造取得,以消滅原來之共有關係,始為合法,原審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將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仍保持共有關係,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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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0年台上字第2859號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
【裁判要旨】: |
王福生乘坐侯明輝駕駛之機車,應認侯明輝係王福生之使用人,侯明輝之
過失視同王福生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24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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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0年台上字第792號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04 月 19 日 |
【裁判要旨】: |
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
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
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
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債責任。
縱旅行業者印就之定型化旅行契約附有旅行業者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
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之條款,但因旅客就旅行中之食宿交交通工具之種類、
內容、場所、品質等項,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殊與公共秩序有違,應
不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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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76年台上字第2011號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76 年 09 月 21 日 |
【裁判要旨】: |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
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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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3年台上字第1701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7 月 06 日 |
【裁判要旨】: |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捐害之發生台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
若無識別能力 (即責任能力) 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原則,如被害人有法定代
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規定,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17、224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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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3年台上字第1267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5 月 25 日 |
【裁判要旨】: |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
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17、224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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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2年台上字第2815號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裁判日期】:民國 82 年 11 月 19 日 |
【裁判要旨】: |
按鄒雅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其招攬本件保險契約
,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鄒雅玲證稱由伊出面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鄒學
良訂約,見同前一審卷) 。其在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而系爭詢問事項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鄒雅玲自行填
載,則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故意過失,而非被保險人未盡
告知義務之重大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反面) 。原審就上訴人此
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參考法條:保險法 第 64 條 (81.04.20)
民法 第 224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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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2年台上字第937號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82 年 04 月 26 日 |
【裁判要旨】: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
賠償權利之過失,適用該條項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
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汪維園、姚孝武均未戴安
全帽,依長庚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長庚院北字第四○五號函,上訴人姚
孝武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繫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
,是上訴人姚孝武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17、224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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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2年台上字第1044號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82 年 05 月 10 日 |
【裁判要旨】: |
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陸介康購買被上訴人進口之汽車一部,經送東湖保
養廠檢修後,旋於駕駛途中燒燬等事實,固堪信為真正。惟兩造間既無直
接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售出之商品,未盡維修義務,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屬無據。況實際維修該
車之東湖保養廠,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應對東湖保養廠之故意或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尤非有理。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53、224、227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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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1年台上字第959號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81 年 05 月 11 日 |
【裁判要旨】: |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
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 (損害賠
償權利人) 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 (損害
賠償權利人) 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 (
損害賠償權利人) 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
適用。於債務人 (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
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17、224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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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5年台上字第1787號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事件 |
【裁判日期】: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
【裁判要旨】: |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旅行業務轉讓予聯歐旅行社,則聯歐旅行
社所為,僅立於輔助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地位,契約當事人仍係上訴人。聯
歐旅行社於收取團費後,未交付大陸接待之旅行社,且經大陸業者表示不
予接待時,仍未及時交付團費,致旅客因未獲接待而自力救濟返台,上訴
人就契約義務之履行,乃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完全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24、226 條 (8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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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4年台上字第2690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84 年 11 月 16 日 |
【裁判要旨】: |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17、224 條 (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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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6年台上字第3611號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
【裁判要旨】: |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
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
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
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
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
權行為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34、217、184 條 (8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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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8年台上字第2631號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
【裁判要旨】: |
按法院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
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
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17、224 條 (18.11.22)
土地稅法 第 33 條 (86.10.29)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77、479、481 條 (8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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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9年台上字第700號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
【裁判要旨】: |
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
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三八三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謂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和解錯誤之
撤銷無適用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上訴人已承認其將已付之貨款三百五
十二萬四千元誤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係由於其職員胡○卿之疏失所致
,而胡○卿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就
胡○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就其已付多少貨款,
未予查明,即採信其職員胡○卿所述之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亦難辭過失
之責,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
,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仍有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8 條 (71.01.04)
民法 第 224、738 條 (8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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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9年台上字第140號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
【裁判要旨】: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
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職權為之
,並不以債務人之聲請為限。
參考法條:民法 第224、251、252 條 (8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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