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強制執行法之裁判要旨

一、執行名義及其主觀效力

1.裁判字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要    旨: 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

   2.裁判字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要    旨: 查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

   3.裁判字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要    旨: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4.裁判字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要    旨: 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5.裁判字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要    旨: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分期(定期)給付之判決,對未到期之部分,仍不得持該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對該部分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自非不得聲請假扣押。

   6.裁判字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

     要    旨: (一)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且因執行名義尚須具備給付內容為確定及可能等要件,強制執行方克落實,足見外國確定判決,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相結合,始得認其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除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外,仍應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併予審究。

   7.裁判字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8.裁判字號: 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要    旨: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9.裁判字號: 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要    旨: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10.裁判字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要    旨: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11.裁判字號: 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

     要    旨: 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12.裁判字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要    旨: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3.裁判字號: 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要    旨: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14.裁判字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要    旨: 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15.裁判字號: 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要    旨: 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查再抗告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陳百棟向合庫所借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庫之權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而再抗告人執債權人為合庫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16.裁判字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要    旨: 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者,許可執行之範圍,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為準,不得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給付,宣示許可其執行。系爭判決既未記載關於利息部分之給付,VP公司請求就上開利息部分宣示許可其執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17.裁判字號: 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要    旨: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原裁定認該條款所稱之本案訴訟,不包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宣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在內,雖有未當,但再抗告人既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宣示上開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CV九○-六六二六-RMT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如該判決確屬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依上說明,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

18.裁判字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要    旨: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

19.裁判字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20.裁判字號: 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仲裁法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

21.裁判字號: 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要    旨: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22.裁判字號: 86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要    旨: 商務仲裁條例(現已改為「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係指仲裁判斷須經當事人聲請,由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取得執行名義而言。如仲裁判斷附有履行期間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固須待期間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但並不影響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23.裁判字號: 8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要    旨: 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

24.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

     要    旨: 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25.裁判字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要    旨: 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明一方如有違約,應給付他方違約金若干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該當事人確有違約,則其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此種,即不能率就違約金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26.裁判字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要    旨: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李○○業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是北市銀於八十二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自應列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北市銀於八十二、八十七年間向台中地院分別換發中院四一四0號債權憑證、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其上均列李○○為債務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北市銀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間,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李○○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即為系爭保證債務。惟李○○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死亡,北市銀於八十二年向台中地院換發債權憑證時,仍列李○○為債務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依法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迄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保證債務自罹於時效,應堪確定。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本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保證債務已逾五年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罹於時效消滅,應毋待贅述。

法律問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債務人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債權人得否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對受託人聲請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主文通常為:「相對人(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若債務人將其名下之財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則在法律上,該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即為受託人。既然該筆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已易主,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受託人執行。

     乙說: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於信託前即已對信託財產自身存有權利,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題示情形,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為聲請拍賣抵押裁定事件繫屬後為信託人之繼受人,依前揭規定,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亦有效力。因此,債權人自得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對受託人聲請強制執行。

初步研究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 第三十四號)

法律問題:拍定人聲請點交不動產,執行法院即發出點交命令,然拍定人竟於不動產點交程序執行前撤回點交之聲請。後再度聲請點交時,是否應徵收執行費?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按不動產之點交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一種,拍定人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雖拍定人於點交程序執行前撤回點交之聲請,原點交執行命令不因之失其效力。拍定人撤回點交之聲請後再聲請點交之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故不得適用同條第四項規定而徵收執行費。  

     乙說:(肯定說)。拍定人撤回點交之聲請後,原點交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其再次聲請點交時,非原點交命令之續行程序,而係新的執行名義,自應另行徵收執行費。因此,拍定人於點交程序執行前撤回點交聲請,再度聲請點交時,應徵收執行費。

初步研究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點交,無庸繳交執行費。

(題示情形,拍定人聲請點交不動產,而於執行法院發出點交命令後,點交程序執行前撤回,執行法院因而未完成該條項規定之點交程序,嗣拍定人再行聲請點交,不過聲請執行法院續行該條項規定之點交程序,自無庸繳交執行費。)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 第十號)

法律問題:債權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就該必要費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需否繳納執行費?

討論意見:甲說: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債權人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受償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倘債權人無法於執行程序中同時收取,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此裁定之性質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使債權人可於原執行程序外,向債務人另行求償。然債權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該不必另行徵收執行費。否則,同一筆執行費用,將因是否在原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有應否繳納執行費之差別,顯不合理。

     乙說: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所聲請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執行債權人執該確定執行費用數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係聲請執行其對於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之金錢債權,與拆屋還地請求權,係屬不同之執行標的,故就該聲請執行之金額,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徵收執行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十一號)

 

二、執行程序之停止

◎裁判字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要    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本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尚且不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更無停止執行之理。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此並無準用之餘地。

◎裁判字號: 73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要    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復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本人死亡尚且不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更無停止執行之理。從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此並無準用之餘地。

◎裁判字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要    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裁判字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要    旨: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裁判字號: 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要    旨: 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公司僅為拍定人,抗告人以○○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裁判字號: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要    旨: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裁判字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

     要    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 ,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

◎裁判字號: 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裁判字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要    旨: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裁判字號: 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要    旨: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三、聲明異議

◎解釋字號: 院字第2776號

     解 釋 文: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務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

 (二)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債務人聲明執行名義要件未備之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是否尚得為之,應視執行名義是否尚應對於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為斷。

 (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但第三人別有取得財產權之法律上原因,例如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取得所有權時,債務人僅得分別情形,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償損害。至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以法律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

 (四)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者,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

  (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六)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以裁定撤銷查封時,如依該裁定之意旨原查封物非不得再予查封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亦應再予查封,另行拍賣,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撤銷查封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

 (七)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八)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執行法院和解時,債權人表示拋棄其對於和解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縱令當事人間已成立合意,債權人且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要不因而喪失,自得仍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九)主文載明出典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典價,典權人應將典物返還之判決,如依其意旨,出典人非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典價即不得再行提出典價請求返還典物者,出典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須於期間內提出典價為之,其提出典價已逾期間者,雖其聲請強制執行尚在期間之內,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

  (十)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五條第一項),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八條第一項),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并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在強制執行法雖未如他國立法例設有明文,亦為解釋上所應爾,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

 

1.裁判字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要    旨: 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為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2.裁判字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要    旨: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3.裁判字號: 99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要    旨: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參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准許而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二七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屏東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屏東地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屏東地院裁定移送為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4.裁判字號: 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要    旨: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

   5.裁判字號: 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

     要    旨: 查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

   6.裁判字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要    旨: 按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條項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

7.裁判字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要    旨: 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除有程序上不服之事由外,如同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得不依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依對於實體上不服之方法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

8.裁判字號: 97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要    旨: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拍賣期日係執行法院實施拍賣之時間,必須將之先期公告並於拍賣公告真確載明。為使不特定之一般人知悉拍賣,期待多人參與應買,兼顧債務人及第三人有充分時間提起異議之訴,並使他債權人亦有參與分配之機會,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乃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是該條所稱之「不得少於十四日」,尋繹其立法原旨,當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程序之法定期間,倘未予遵循者,當事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該不動產經拍賣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條既稱「不得少於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計算該以日定十四日之期間,其拍賣公告始日應不算入,並以自拍賣公告日之翌日起算至拍賣期日之前一日止,算足十四日或十四日以上者始得當之。

9.裁判字號: 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

     要    旨: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10.裁判字號: 97年度台抗字第5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11.裁判字號: 96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要    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若依非適格執行名義債權人之聲請而實施強制執行致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受到侵害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利害關係人即得聲明異議。

12.裁判字號: 96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要    旨: 按土地法固於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強制執行法已於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且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八項規定,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是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倘執行法院能通知而未踐行通知他共有人者,即屬未遵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當事人及他共有人自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與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所揭櫫:「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意旨,乃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實體法上所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程序,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亦不得聲明異議之情形未盡相同。

13.裁判字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14.裁判字號: 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要    旨: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

15.裁判字號: 9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要    旨: 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該裁定者,始得提起抗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是當事人不服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抗告法院自不得對之為裁判。

16.裁判字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要    旨: 本件相對人於高雄地院僅具狀就系爭查封之不動產陳報使用現況,謂自本件抵押權設定前之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承租系爭查封之不動產,租期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等為憑。其並非就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為任何異議,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就此單純陳報事項,原不得為准駁之處分。是高雄地院誤以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遽予駁回,乃係對未經聲明、聲請之事項為裁判,自有不當云云。

17.裁判字號: 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要    旨: 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同條第一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非謂其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

18.裁判字號: 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要    旨: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範疇。

19.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要    旨: 債權人以債務人應給付金錢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該債權經第三人聲請法院予以扣押者,因該扣押僅阻礙債權人自債務人取得金錢而已,並無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永久或暫時不許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者不同。債務人僅得於執行法院違反執行命令,使債權人取得金錢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20.裁判字號: 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21.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要    旨: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一七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2.裁判字號: 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要    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23.裁判字號: 87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要    旨: 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處理。

24.裁判字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查相對人梁華洲之上開地上權既未隨同上開房地拍賣,且在執行法院命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前,已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鍾王桂香,則該地上權是否由再抗告人(即拍定人)當然取得,並發生混同之效果,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則士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命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顯屬可議。

25.裁判字號: 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要    旨: 再抗告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領得桃園地院所發給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自該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26.裁判字號: 8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要    旨: 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27.裁判字號: 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要    旨: 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28.裁判字號: 85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提出之時間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法院徒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未於查封拍賣前為之,即認其於法未合,自非適法。

◎判例字號: 74年台抗字第227號

     要    旨: 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

◎法律問題:A法院拍賣公告規定,於拍賣期日下午三時起,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後,投入標櫃內,並於同日下午四時開標(拍賣公告內並無明文規定投標人應於開標時在場)。設有某甲於拍賣期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後,投入A法院標櫃內,惟因事外出,於當日下午四時執行法院開標時起,至拍賣終結時止,並未在法院內,惟某甲之出價乃為最高價且逾底價,則某甲是否得標?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於拍賣終結前仍未到場,投標應認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編輯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一一七頁第二十三規定參照、盧江陽著新強制執行實務八十九年八月版第一八三頁第二行以下參照)。

      (二)若有代理人代理投標,而其委任不合法,但投標本人已在投標書內簽名或蓋章,則依肯定說之見解,是否亦可認定得標?適用上徒增疑義。

     乙說:(肯定說)。

      (一)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故只要買受人所為之應買條件,符合拍賣機關即執行法院所規定之要件,即應准許其得標,初無強命投標人於開標時在場之理。況參照強制執行法亦未明定,不動產開標時,應買人應在場,否則投標無效等規定。

      (二)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六項規定:投標得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則投標行為既規定得依通訊方式為之,依舉重以明輕之理,某甲既已到場為投標行為,自應認其得標。

      (三)就實際而言,某些法院之開標室極為狹小,不足容納所有投標人在場,故有在走廊處架設電視以利投標人觀看之舉,若採取否定說,則投標人如在走廊處觀看電視,未進入投標室,是否可資認定「在場」,復頗生適用上疑義,故就實際上而言,為杜絕爭議,否定說應不可採。

      (四)就防弊而言,如採取否定說,則容易造成圍標情形,即於應買人投標後,若有他人得知該應買人應買某標時,即以不正當之方式,使該應買人離去法院,而造成該標的由某人得標,或全部落標之情形。

      (五)就債權人債權最大滿足及債務人最大利益而言,如採取否定說,將造成出價最高者,而落標情形,有礙債權人債權最大滿足及債務人最大利益。

      (六)況在投標人有數人時,數投標人所出之價額相同,而無人增加價額時,該投標人如有一人未在場者,依學者見解,可由在場者先抽籤,如有二人以上未在場者,可由書記官當眾代抽,由此可見,投標人於開標時起,至拍賣終結止,並不必限於在場甚明,否則即無所謂代抽之舉(參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第五五七頁、第五五八頁第五行以下)。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否定說(三票),少數採肯定說(二票)。

審查意見:(一)第二十二、二十三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強制執行法並無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否則其投標無效之規定。雖然法院非不得於拍賣公告或投標須知上為有關「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否則其投標無效」之拍賣要件,惟若拍賣公告或相關投標須知上無「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之明文或其他足悉該要件之記載,投標人無從知悉該投標要件,自不得逕以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場,即認其投標無效。本題於上開設題限制下,採乙說。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六十六人,採甲說三票,採乙說五十六票。

◎法律問題: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拍定後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發現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有誤(併付拍賣標的或增建部分未予列載)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職權裁定予以撤銷該次拍賣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提起抗告,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此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屬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之裁定,當事人不服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逕行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抗告法院受理後應予裁定駁回。惟執行法院得探求當事人真意,認當事人所提抗告,實係就執行法院撤銷拍賣之執行命令(即原撤拍裁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予闡明時,抗告法院宜退回執行法院處理,執行法院應就當事人之「抗告」(即聲明異議)另為裁定,再由當事人提起抗告俾使救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決議(二)參照)。

     乙說:前揭撤銷拍賣之裁定屬強制執行之方法,執行法院本應以執行命令撤銷為已足,誤用裁定之形式,於法不合,惟既具有裁定形式,即應得循抗告以為救濟,故執行法院得檢卷送抗告法院後,由抗告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丙說:參照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即便屬無效之裁定,抗告法院尚不得自行認定為無效裁定,而不予以處理。前揭撤銷拍賣之裁定,既具有裁定形式,即應得循抗告以為救濟,執行法院不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其抗告為聲明異議,抗告法院亦不得將前開抗告案卷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又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為意思表示,除強制執行法限定應用執行命令者,並無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以裁定行之。則執行法院於法令許可範圍,以執行命令或以裁定行之,似均無不可,僅執行命令,當事人不服,僅得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俟法院裁定始得抗告救濟。如法院以裁定形式,當事人不服,應即得抗告救濟,二者就當事人訴訟權益保障,並無分別,惟於法院以裁定形式,當事人不服得直接抗告,可避免當事人勞費,增添程序簡便。實務上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五十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三條「命付強制管理」)、六十七年臺抗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命債務人預行支付費用」),以執行法院就前開情形所為裁定為「強制執行方法」範疇,認當事人僅能聲明異議。實則文義解釋「強制執行方法」,多指執行程序所為事實行為,如查封、實施占有等。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將前開情形所為「裁定」解為「強制執行方法」範疇,以限定當事人必先以聲明異議,俟執行法院為裁定後,使得抗告救濟,似無必要。本件情形,執行法院應檢卷送抗告法院,抗告法院應就本件抗告有無理由為實質審理,不宜報結逕行將案卷退回執行法院,或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行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按撤銷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執行命令或裁定行之,均生撤銷效力,本件裁定屬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如有不服,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參照),執行法院應自行裁定,不得檢卷送抗告法院。

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甲說最後附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決議(二))最高法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

       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不再引用。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律問題:執行法院核定底價後,債務人認底價過低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債務人對之提起抗告,嗣經執行法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無人應買,高等法院始以債務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執行法院應再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本件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固經高等法院認為不當,惟事實上該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故執行法院應敘明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之事實,再度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乙說:執行法院應撤銷第一次拍賣程序,重新再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既經高等法院認有不當,則依該底價所進行之第一次拍賣程序顯有瑕疵,執行法院自應撤銷該有瑕疵之執行程序,並重新核定底價,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二十二號)

◎法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得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為由,駁回異議?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即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定)。

     乙說:(否定說)。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一指對特定標的物或依特定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一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後者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應認係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而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一))

        (二)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是不合法有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

初步討論結果: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建請檢附最高法院前後二裁判函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決議,以資遵循。

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考資料:(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

     (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

     (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一)。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三號)

四、債務人異議之訴

1.裁判字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要    旨: 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2.裁判字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要    旨: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

3、裁判字號: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要    旨: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4.裁判字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5、裁判字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6.裁判字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7.裁判字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要    旨: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8、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要    旨: 債權人以債務人應給付金錢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該債權經第三人聲請法院予以扣押者,因該扣押僅阻礙債權人自債務人取得金錢而已,並無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永久或暫時不許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者不同。債務人僅得於執行法院違反執行命令,使債權人取得金錢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9、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要    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

10、裁判字號: 88年度台抗字第75號

     要    旨: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苟已向債權人清償票款,而未將本票收回,債權人竟復持已受清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即難謂債務人(本票發票人)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之前開說明,該本票發票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11、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12、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要    旨: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苟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 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該「執行名義」究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確定之終局判決」或第二款之「假執行之裁判」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宣告假執行之終局判決,其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對該以假執行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而將「假執行之裁判」,排除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外,揆之前揭說明,是否為立法之原意,非無斟酌之餘地。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對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既無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又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全無實益,原審竟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規定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

◎判例字號: 55年台抗字第327號

     要    旨: 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駁回點交拍定物之聲請,以執行法院之裁定為之,對此裁定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九條(舊)),至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不服此命令者,則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惟法院拍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或承受人與債務人間所訂應付補償金之合意,並無阻止拍定人或承受人執行點交之效力,如其合意含有妨礙拍定人等實體上請求點交之事由,債務人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判例字號: 47年台抗字第196號

     要    旨: 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判例字號: 31年抗字第260號

     要    旨: 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要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

◎判例字號: 29年上字第1123號

     要    旨: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法律問題:新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其中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之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如未來銀行執行違反上開規定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究意見:甲說: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後段規定,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法定程式之事項,如銀行聲請執行違反該規定,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乙說: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後段規定,屬實體請求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非法定應遵守之程式,若銀行聲請執行違反該規定,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研討結論:採乙說。

提案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 76 則(第二次研究會討論))

五、第三人異議之訴

1.裁判字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要    旨: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2.裁判字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

3.裁判字號: 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要    旨: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

4.裁判字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自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

5.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要    旨: 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合夥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就未分析而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他合夥人亦應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

6.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要    旨: 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至關於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即不受上開之限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三、四款)。若有第三人聲請就屬於共同使用部分為拍賣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其作為公共設施之目的,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公共使用部分之使用,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應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7.裁判字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

     要    旨: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作為交易標的,予以處分。其已無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者,固無從單獨就屬於整棟金山大廈公共設施之地下二樓部分主張所有權,但若有第三人單獨就屬於公共設施之地下二樓部分,聲請就其特定部分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者,顯然違反其作為公共設施之目的,影響區分所有建物對公共設施之使用,有害於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之完整,應認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各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判例字號: 65年台上字第2920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判例字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要    旨:按民法繼承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既謂上訴人得起訴請求救濟,未進一步行使闡明權,逕以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六、參與分配

1.裁判字號: 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要    旨: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提出書狀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以筆錄代書狀規定之餘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參與分配應以書狀聲明之規定,本院所著成之六十六年台再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2.裁判字號: 97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要    旨: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拍賣期日係執行法院實施拍賣之時間,必須將之先期公告並於拍賣公告真確載明。為使不特定之一般人知悉拍賣,期待多人參與應買,兼顧債務人及第三人有充分時間提起異議之訴,並使他債權人亦有參與分配之機會,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乃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是該條所稱之「不得少於十四日」,尋繹其立法原旨,當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程序之法定期間,倘未予遵循者,當事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該不動產經拍賣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條既稱「不得少於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計算該以日定十四日之期間,其拍賣公告始日應不算入,並以自拍賣公告日之翌日起算至拍賣期日之前一日止,算足十四日或十四日以上者始得當之。

3.裁判字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要    旨: 訴之追加係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若原有之訴已符起訴之法定程式,且與追加之訴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不問追加之新訴合法與否,法院均應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權自屬各別,尚不因對數債權人之各個執行名義併同提起異議之訴,即認其異議權亦合而為一。

4.裁判字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要    旨: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本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5.裁判字號: 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要    旨: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

6.裁判字號: 9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

     要    旨: (一)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

                (二)執行法院因原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於部分當事人,而另指定之分配期日,性質上為撤銷前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另為執行處分,必須對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再為送達始屬合法。應認改定後之分配期日方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分配期日」。債權人或債務人當然仍得於該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7.裁判字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願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查悉,致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始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此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目的不同,不能因其未參與分配,即謂原有之擔保物權(抵押權)依然存在。

8.裁判字號: 95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要    旨: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9.裁判字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聲請拍賣,與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聲明參與分配者,其內涵未盡相同,前者乃提出執行名義,積極地請求法院將不動產實施換價,與後者係基於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顧及普通債權人執行權益之情形有間。

10.裁判字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

11.裁判字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

     要    旨: 都市更新團體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該核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都市更新團體、受處分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類似「確認處分」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核定不服時,固得依法異議、申請調解、調處或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主管機關在實質上並未創設或變更都市更新團體會員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給付,該補償金給付內容本質上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對之如有爭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12.裁判字號: 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要    旨: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

13.裁判字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要    旨: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

七、對動產之執行

◎裁判字號: 76年度台抗字第23號

     要    旨: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與對於動產之執行,其目的同為滿足金錢債權之受償,故除不動產性質上與動產不同,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皆得準用之,此為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當然解釋,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應可準用,當無疑義。此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尤為明顯。本件執行法院於實施查封相對人華○之土地時,相對人既不在場,又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以致相對人失去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顯未遵守執行查封之程序,原執行法院以查封不動產無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屬誤解。

◎裁判字號: 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要    旨: 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查土地管轄之規定僅係定法院間事務之分配,旨在便於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有管轄權法院或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其執行效果並無差別,故由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為避免程序之浪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顯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時,其債權既無實現可能,即無實施執行之實益。但對有利害關係之優先債權人言,卻有被迫提前實現其債權而又未能獲得滿足之虞,是以執行法院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撤銷查封,該利害關係人固亦得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所為之上開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該利害關係人若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始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以下各則判決,於不動產兼用:

1.裁判字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要    旨: 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2.裁判字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要    旨: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

3.裁判字號: 92年度台抗字第61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係有關不動產拍賣後點交之規定,與上述第三人於查封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予除去,以利執行之規定,核屬二事。

4.裁判字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1號

     要    旨: 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目的僅在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惟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該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一年後,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規定,認係屬妻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並無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5.裁判字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要    旨: 按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不動產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時,其補償金即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徵收之補償金。是應受補償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失其效力前,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則徵收機關誤予發放,應受補償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徵收機關受有損害,徵收機關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6.裁判字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要    旨: 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為被上訴人林○○所有,林○○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惟該土地及原有房屋,連同增建房屋,既經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及鳳山信合社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在案,依上開規定,該土地及房屋自非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所得處分。況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是以被上訴人林○○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訴訟上認諾,因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

7.裁判字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要    旨: 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8.裁判字號: 8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要    旨: 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法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餘地。

9.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要    旨: (一)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僅在於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經夫之債權人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一年內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縱因查封效力未變更為夫之名義,仍應認定假扣押之不動產為夫所有,且自始即自妻之名義登記時起,無論是否變更為夫之名義,均為夫之財產。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為上訴人認定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應視為已變更為夫之名義云云,係認聲請強制執行有確定查封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可以排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依法無據,自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夫積欠其債務,為保全其債權,乃聲請假扣押,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禁止被上訴人之夫處分該不動產,可見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係行使自己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之夫怠於行使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變更為夫名義之權利無關,自非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

10.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要    旨: 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且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僅係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為移轉登記,自非不得與他人為締結處分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行為。

 11.裁判字號: 8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要    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苟執行債務人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之無礙執行效果行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查封效力」之規定,即無任予拒斥之理。是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就上開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初不因其債權人另聲請法院發執行命令而受影響。

12.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要    旨: 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該他他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亦同。

13.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要    旨: 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

14.裁判字號: 76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要    旨: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經查封後,在該項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縱在該最高限額內,如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既不生效力,自難認該抵押債權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而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15.裁判字號: 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要    旨: 惟查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至明,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之,假扣押執行查封於先,而實施假處分在後,即令假處分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效果者,對於假扣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

16.裁判字號: 7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要    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福榮行有限公司就查封物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劉某固不生效力,惟劉某既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撤銷假扣押(似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解除其執行處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三號解釋)。如果被上訴人在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查封之後,始對該剪裁機及成型機聲請假扣押,則劉某聲請假扣押所為查封之效力,即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

17.裁判字號: 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要    旨: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項),抑且須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之刑責。

18.裁判字號: 71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排除第三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但不能以執行法院未依聲請排除之,即謂第三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之合法。又保管云者,指將其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保持其現狀,使不致毀損滅失之謂,與管理之意義有別。而出租為「管理」行為之一種,其為保管人者,自不得為出租之行為。縱如上訴人在原審所云陳賴金枝為查封物之保管人,其出租行為仍非法之所許。

19.裁判字號: 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

     要    旨: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係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人繼續存在之餘地。

20.裁判字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要    旨: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但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例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或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不及其他。

21.裁判字號: 8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拍賣物之交付,應與價金之交付,同時行之。」,此項規定自屬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本件拍賣之執行標的物,既有部分於交付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則就拍賣標的物已經滅失部分,已無法於相對人價金交付之同時點交與相對人,雖「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惟仍不排除拍賣標的物之交付。部分拍賣標的物既已滅失,執行法院無從點交與相對人取得,則債務人自應返還該滅失拍賣標的物部分之價金與相對人。

22.裁判字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要    旨: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因此,倘第三人無資力或其資力顯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均不適於發給移轉命令,俾免強使債權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

23.裁判字號: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自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承買全部標的,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購買」之條件,亦不得拘束該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而駁回其僅對

該共有部分標的行使優先承買權。

24.裁判字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要   旨: 本件執行法院並未於拍賣公告或投標須知中載明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投標無效,則開標時雖最高價投標人不在場,且於拍賣終結前仍未到場,基於投標人信賴保護之必要,並參酌執行法院開標時為防堵圍標情事,及保障債權人能獲最大受償,兼顧債務人得減少最多債務之權益,而予拍定,自應尊重其即決即斷之立即性判斷考量。

25.裁判字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要    旨: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或終止,依無地上權或無租賃狀態拍賣,此乃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所由設。是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除去地上權或終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被除去或終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仍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並應認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自不得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地上權或租賃權,進而對抵押不動產之拍賣享有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

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該建築物所有人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故該條項之適用,須以地上權設定或租賃關係之約定係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且現有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始合乎該條項規範之趣旨,此與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而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乃規定地上權不因其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兩者規範目的未盡相同,自不能以該條規定,逕謂土地上曾有建築物而現已不存在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仍得主張上開優先承買權。

26.裁判字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要    旨: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二條文所稱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及「出賣通知」者,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增訂「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並於第三項增設「『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 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文字,並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時,所揭櫫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增訂本條」及「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自明。

27.裁判字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旨在簡化共有關係與公益無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雖係於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成立有效之買賣時始發生,但共有人於他共有人即將成立買賣之際,預先拋棄其即可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非法之所禁。

28.裁判字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解釋上,固較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但具有該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者,僅限於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茲上訴人自認對該基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承諾書、土地謄本、營建執照,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證,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就該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已。是以上訴人顯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依法對係爭土地無優先承購權,殆無疑義。

八、對不動產之執行

◎裁判字號: 92年度台抗字第61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係有關不動產拍賣後點交之規定,與上述第三人於查封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予除去,以利執行之規定,核屬二事。

◎裁判字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要    旨: 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述規定提起訴訟時,其與第三人間應係爭執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之存否。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並不以私法上發生之請求權利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苟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亦包括在內,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

◎裁判字號: 76年度台抗字第23號

     要    旨: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與對於動產之執行,其目的同為滿足金錢債權之受償,故除不動產性質上與動產不同,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皆得準用之,此為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當然解釋,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應可準用,當無疑義。此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尤為明顯。本件執行法院於實施查封相對人華愛之土地時,相對人既不在場,又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以致相對人失去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顯未遵守執行查封之程序,原執行法院以查封不動產無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屬誤解。

◎裁判字號: 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

◎裁判字號: 87年度台抗字第71號

     要    旨: 執行法院合併拍賣債務人之動產及不動產時,應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並載明於拍賣公告;再行減價拍賣時,並應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於不逾百分之二十之範圍予以酌減,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此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執行法院如未遵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發現有此項事由存在,自應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裁判字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聲請拍賣,與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聲明參與分配者,其內涵未盡相同,前者乃提出執行名義,積極地請求法院將不動產實施換價,與後者係基於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顧及普通債權人執行權益之情形有間。

◎裁判字號: 76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

◎裁判字號: 72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 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為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係屬合法。

◎裁判字號: 89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要    旨: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所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有受款人之記載,而未經受款人背書者,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

◎裁判字號: 7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之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付拍賣標的物之價金而受讓其所有權而言。如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一經債權人聲明承受,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變賣終結之情形相當,不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繳納價金之問題。

◎裁判字號: 9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要    旨: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修正公布前,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經依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命付強制管理者,如強制管理為時已久,債權人始聲請另行估價拍賣而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因非與命付強制管理前所為二次減價拍賣連續為之,且時隔已久,該次拍賣實與初次拍賣無異,在未另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前,應無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字號: 9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或由債權人承受。所謂原定條件,係指前一次拍賣公告所載之各項條件,舉凡拍賣不動產之範圍、拍賣價格、買受人資格及拍賣後點交與否等,均包括在內。再抗告人指原定條件僅指前次拍賣價格云云,自無可取。

◎裁判字號: 7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要    旨: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債務人聲請另估價拍賣,須該不動產價值在強制管理中確已上漲,致原定拍賣底價顯與市價不相當時,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要    旨: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此與外國立法例採分擔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人,如同時就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應按各標的物之價格分擔其債權額者(如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固有不同,其與代位求償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如僅就一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時,該標的物上次順序抵押權人,對他抵押物於該共同抵押權人依分擔比例計算,可得受清償金額之限度內,得代位行使其抵押權者(如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復有異,我民法上之共同抵押,既無相類似之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目

前民法物權編第八百七十五條以下,已有條文規定,應注意及之)

◎裁判字號: 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要    旨: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

◎裁判字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要    旨: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於繳足價金後,依法聲請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純屬權利之行使,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可言。難謂被上訴人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有無優先承購權為私權爭執,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有優先承購權以前,更難認被上訴人為明知而有故意,執行法院縱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優先承購權聲明異議程序中(包括抗告、再抗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按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合。

◎裁判字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願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查悉,致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始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此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目的不同,不能因其未參與分配,即謂原有之擔保物權(抵押權)依然存在。

◎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要    旨: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

◎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要    旨: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六十六年七月間向法院標買取得。倘其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裁判字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要    旨: 楊明聲自拍定上開房地,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廖○○等自是日起繼續占有該房地,自屬侵害楊○○之所有權,楊○○對於廖○○等,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裁判字號: 7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要    旨: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後段規定甚明。承受人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點交不動產之執行,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有別,構成另一執行程序,並非原查封拍賣程序之延長。

◎裁判字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要    旨: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自已取得係爭房屋之所有權。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曾將系爭房屋出賣與上訴人,但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要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訂有買賣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房屋之權利。

◎裁判字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要    旨: 執行法院所為不動產之拍賣,得標人並非於決標時當然取得所有權,必俟其向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所有權。觀乎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甚明。

◎裁判字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

     要    旨: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經第一審法院六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領有花院嘉民執廉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權利移轉證書,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間第一審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之後,惟被上訴人係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為單純受讓所有權之人,並非繼受訴外人蘇○○與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形成判決,即須為直接判與「原告」所有權之判決,始足當之,若僅確定「被告」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不包括在內。

◎裁判字號: 6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要    旨: 執行法院既知有應停止執行而不停止執行之錯誤情形,而為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自不至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相對人(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在此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無從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而再抗告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獲勝訴確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拍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更為撤銷拍定之裁判。似此情形,再抗告人之利益已有受保護之途徑。靜候異議之訴之結果,即可解決問題。既無另行訴求判決拍賣無效之必要,亦無得求將拍賣程序撤銷之餘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執行法院之異聲明,理由雖有未當,結果尚無不同。

◎裁判字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要    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土地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予第三人,供其營造建築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以保護其利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應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之第三人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似此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認該第三人或其繼受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原審持相反之見解,自有未合。

◎裁判字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要    旨: 強制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用以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惟此僅係就不動產在拍定後應如何排除有礙強制執行效果之行為所為之規定,對於不動產在實施查封後拍定前,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即行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強制執行效果之行為者應否予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則未有規定,為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執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排除。

◎裁判字號: 7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要    旨: 相對人執有之執行名義,既係命再抗告人應將其所有前述騎樓地,供相對人通行,執行法院前此執行時,將該騎樓地之堆積物除去後,再抗告人又在同一騎樓地設置鐵捲門,如足以阻礙相對人之通行,則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通行權,未因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而達其目的,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後,債務人復再占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再解除其占有之規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再為強制執行,洵無不合。  

◎裁判字號: 7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要    旨: 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點交,如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強行點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

◎6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要    旨: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係於土地法修正前之規定,旨在通知他共有人有競買之機會而已,土地法修正後他共有人就此已有優先承購權,自不因執行法院曾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而不到場,即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之權利。

                (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並無如同立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類似規定,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違反此項義務,以之賣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承買人主張其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

九、其他部分

◎裁判字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要    旨: (一)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本屬兩事。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若受僱人屆期不履行,僅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並非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雖未屆期之債務,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且於期限未屆至前未具體確定,但尚難謂其債之關係未發生,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明。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認連○○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非於僱傭關係成立時發生而係每月陸續發生,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違誤。

                (二)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參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無涉,尤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

◎裁判字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要    旨: 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裁判字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要    旨: 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裁判字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要    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並未命其應撤銷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行為。

◎裁判字號: 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要    旨: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此請求權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標的,資為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執行之客體。

◎裁判字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

     要    旨: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以後,於執行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第三人就該被扣押之金錢債權有提存之權利。惟於執行法院依第二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以後,第三人就該被執行之金錢債權,即不得再依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提存。本件原審認第三人於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後,第三人如已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仍得將被執行之金錢債權提存,其見解自有可議。

◎裁判字號: 88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要    旨: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執行法院應對該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疏未依首揭規定,先發執行命令,促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再抗告人,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收取對第三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扣押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顯有未遵守上開應遵守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據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疏未斟酌,予以駁回之,自有未合。

◎裁判字號: 8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要    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苟執行債務人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之無礙執行效果行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查封效力」之規定,即無任予拒斥之理。是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就上開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初不因其債權人另聲請法院發執行命令而受影響。

◎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要    旨: 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股東清償,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乃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對葉○卿發禁止收取債權之命令,與法已屬不合。且被上訴人就葉○卿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二百三十萬元出資之股權存在,並不否認,僅對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既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即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對扣押命令之異議,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要    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似非法所不許。

◎裁判字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要    旨: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

◎裁判字號: 80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要    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轉付命令,所執行之客體,以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限,至執行標的物之買受人(拍定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裁判字號: 7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要    旨: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其所分配之標的新台幣五十萬元,係就債務人在刑事訴訟中所提供之擔保金,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者,其執行程序於支付至執行法院時即已終結。在此之後聲明參與分配者,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能就其他債權受償後之餘額分配等詞,為其論據。第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所定之分配方法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在分配表作成之前或作成之後為其分界。並非以執行法院收到第三人金錢支付之時間為準。

◎裁判字號: 7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惟債務人原無債權或數額不符時,第三人怠於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固無由發生,但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該第三人應負賠償之責。

◎裁判字號: 6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要    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並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發債權移轉命令之效果有所不同。訴外人王水明、王胡玉龍縱對被上訴人有返還訟爭保管款之債權存在,在未移轉與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尚難逕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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