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8年08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2卷1期63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98、325、341、342、346、469、477條(75.04.25)強制執行法第51條(64.04.22)
【決議】採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5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03頁
【提案】
院長提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經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查封後,抵押權人取得之債權,是否受查封效力之影響?有左列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經查封後,在該項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縱在最高限額之內,如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既不生效力,自難認該抵押債權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乙說】
黃某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所立本票及借據,屬於原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所訂定之被擔保債權,其設定抵押權,既在查封不動產之前,則關於本票及借據之債權,雖發生於查封不動產之後,但為原抵押權契約所訂定之被擔保債權,其抵押權仍屬存在,不受查封不動產及預告登記之影響。
【丙說】
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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