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7年12月27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949頁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30條(76.06.29)
【決議】
主席提議:司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台廳一字第○七八八九號函有關禁止背書轉讓問題,經劉庭長煥宇提出研究報告,應否重付討論請先決。舉手表決結果:出席人數十九人,贊成重付討論者十二人,決定重付討論。
重付討論,作成補充決定如下:
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4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094頁
【決定】
主席提議:司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台廳一字第○七八八九號函有關禁止背書轉讓問題,經劉庭長煥宇提出研究報告,應否重付討論請先決。舉手表決結果:出席人數十九人,贊成重付討論者十二人,決定重付討論。
重付討論,作成補充決定如下:
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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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會議日期】民國77年06月07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30條(76.06.29)
【決議】
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所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之決議,係針對票據法上之支票而為。如依公庫法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為公庫,不在該決議適用之範圍。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3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086頁
【提案】
關於各級公庫支票及機關專戶支票,是否適用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一案經提會討論。
【決議】
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所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之決議,係針對票據法上之支票而為。如依公庫法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為公庫,不在該決議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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