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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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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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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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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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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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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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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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68-72 頁 |
法律問題:經公證人認證後之贈與契約,贈與人得否撤銷其贈與? 討論意見:甲說:按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不適用該條第 1 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次按公 證法所稱之公證事務,包括公證及認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規定參照);公證法第 5 條規定之公證文書,包括認證書(公證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參照)。又公證人辦理贈與契約認證時, 應已依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71 條規定,就贈與契約之法律意 義及效果向贈與人闡明,其並無因輕率未經思慮而受有損害之虞, 自不得出爾反爾,主張撤銷其贈與。是以,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之「公證」,應包含公證法第 2 條規定對於私文書所為之認證 。 乙說: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立法本旨,在於「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 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 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考 量無償契約在利益衡量上,原則應賦予當事人悔約權,該排除贈與 人撤銷權之規定,自應從嚴解釋,限於狹義之「公證」,始有前開 規定之適用。又贈與契約僅經公證人認證者,因認證之標的係契約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公證人並未當然參與契約之形成,其認證標 的不及於契約之內容,與公證書由公證人所作成,迥然有別;且公 證人辦理公證依公證法第 70 條、第 71 條等規定行使闡明,與辦 理認證時依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各該規定所應踐行之闡明職務亦 有差異,自難謂經認證之契約與經公證之契約等同。是以,經公證 人認證後之贈與契約,贈與人仍得撤銷其贈與,惟撤銷之意思表示 ,應於達到相對人時,始有生效之可能。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408 條,公證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71 條、第 107 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秘書長 99.04.08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7212 號函: 「公證」與「認證」之性質並不相同,「公證」係公證人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請求人 請求之法律行為之作成或私權事實之存在;「認證」係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 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另,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僅係涵義界定公證法第 5 條所稱之「公證文書」包括「公證書」及「認證書」二種文書。因此,尚難一概認為 我國公證法上所稱「公證」當然包括「認證」在內。 資料 2 司法院 103 年第 2 次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第 3 則提案: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A持其前經某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贈與其所有某不動產於其子B之契約 ,陳述該不動產權利尚未移轉,惟晚近已變更贈與之意願,請求公證人就 其撤銷贈與表示(此僅指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之任意撤銷權)之 書面予以認證,得否准予辦理? 研究意見:甲說:不得辦理(理由略)。 乙說:得予辦理,惟應向A曉諭本件撤銷之表示於達到其子B時,始生效 力(理由略)。 丙說:得予辦理,惟應準用公證法第 72 條規定,於認證書記載公證人就 本件疑義向A說明之情形,及A就此所為之表示,並向A曉諭本件 撤銷仍應於達到其子B時,始有生效之可能。 上述二說固均有其論據,惟在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於實務 上似尚無明確見解可資依據之情形下,公證人應無權逕以自己之見 解,認定撤銷經認證之贈與契約有違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 ,或經認證之贈與契約不在該條項規定範圍內。從而公證人應依公 證法第 107 條準用同法第 72 條規定,向A說明並於認證書記載 經認證之贈與契約是否受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 得撤銷,在解釋上容有疑義,如有爭議仍應由受訴法院以裁判定之 ,並記載A就此所為之表示。另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達到相對人始 有生效之可能,就此亦應向A曉諭始為完足。 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採丙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採丙說。 理 由:公證目的乃為預防訟爭、釐清法律關係,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於法未明確解釋民法第 408 條規定或有實務見解支持前,公證人宜採丙 說、中性闡明疑義較為妥適,避免因個人見解致A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 。另依民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相對人確定,則撤銷之意思表 示應向受贈人為之,僅認證無法當然發生撤銷效果,故公證人亦應一併向 A闡明。 研討結論:多數說採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1 票,採丙說 52 票)。 提案機關:司法院民事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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