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631022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19.12.26

【決議】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編註】

  本則決議於民國911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1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768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第205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上冊第8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上冊第856

【提案】

  院長交議: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者,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能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逾期延欠之利息,若屆時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固與滾利作本之預約不同,不得謂為無效,惟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則雖曾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而其超過限額部分,要不能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參照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

【乙說】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以上究以何說為是?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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