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631022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60.11.17

【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係規定債務人必須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茲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封後,始於拍賣前,依判決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予啟封,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同甲說)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60.11.17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上冊第8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上冊第856

【提案】

  院長交議: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封後,始於拍賣前依判決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予啟封,執行法院應否准許?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係規定債務人必須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茲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查封,自屬已實施假執行程序,故債務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乙說】

  強制執行法第九條規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究以何時實施執行,債務人往往無從知悉,且在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對動產及不動產之執行以查封為始,至執行程序終結尚有一段時期,在此期間,債務人如能提供擔保,債權人無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自不妨仍准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應就執行事件性質,分別認定,如經拍賣程序者,指在拍定前而言,故債務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以上應以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係規定債務人必須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茲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封後,始於拍賣前,依判決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予啟封,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同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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