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0-17 頁
法律問題:甲為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
          面一樓共用部分致出現嚴重漏水現象,造成甲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
          木地板、天花板等受損。甲主張:A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第 2  款所
          定職務,疏未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致漏水,則:
          問題(一):甲得否主張與A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
          問題(二):甲得否主張A大廈管理委員會具侵權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 
討論意見:問題(一):民法第 544  條部分:
          甲說:肯定說。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
                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
                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
                之法律關係。本件甲為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就A大廈一樓地面之共用部分之修繕應存有委任關係,A大廈管理
                委員會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致共用部分出現漏水現象
                ,進而造成甲之財產受損,甲得依民法第 544  條:「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向A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17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  條固定有明文。而此受任
                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委任關係存
                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
                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
                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第 528  條所明定。又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
                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本件A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有
                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甲之受任人,且甲如未委託
                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而A大
                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允為處理,即難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甲依民
                法第 544  條請求A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最高
                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問題(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部分:
          甲說:肯定說。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 40 條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
                於第 38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
                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
                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0 條第 2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
                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 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
                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 65 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
                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
                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
                法第 507  條之 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
                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故本
                件甲應得向A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
                參照)。
          乙說:否定說。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
                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
                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 30 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 27 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
                ,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5 條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
                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
                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 28 條規定有
                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本件
                A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甲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多數採甲說(甲說 10 票,乙說 3  票)。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甲說 3  票,乙說 7  票)。
研討結果:(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二)修正為:甲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A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損害?
          (二)問題(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45 票,採乙說
                            13  票)。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37 票,採乙說
                            19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544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48 號判決要旨: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
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
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
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
,始符法意。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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