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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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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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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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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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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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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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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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0-17 頁 |
法律問題:甲為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 面一樓共用部分致出現嚴重漏水現象,造成甲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 木地板、天花板等受損。甲主張:A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第 2 款所 定職務,疏未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致漏水,則: 問題(一):甲得否主張與A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 問題(二):甲得否主張A大廈管理委員會具侵權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 討論意見:問題(一):民法第 544 條部分: 甲說:肯定說。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 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 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 之法律關係。本件甲為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就A大廈一樓地面之共用部分之修繕應存有委任關係,A大廈管理 委員會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致共用部分出現漏水現象 ,進而造成甲之財產受損,甲得依民法第 544 條:「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向A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17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 條固定有明文。而此受任 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委任關係存 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 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 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第 528 條所明定。又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 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本件A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有 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甲之受任人,且甲如未委託 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而A大 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允為處理,即難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甲依民 法第 544 條請求A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最高 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問題(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部分: 甲說:肯定說。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 40 條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 於第 38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 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 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0 條第 2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 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 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 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 65 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 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 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 法第 507 條之 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 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故本 件甲應得向A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 參照)。 乙說:否定說。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 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 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 30 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 27 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 ,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5 條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 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 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 28 條規定有 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本件 A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甲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多數採甲說(甲說 10 票,乙說 3 票)。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甲說 3 票,乙說 7 票)。 研討結果:(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二)修正為:甲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A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損害? (二)問題(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45 票,採乙說 13 票)。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37 票,採乙說 19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544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48 號判決要旨: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 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 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 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 ,始符法意。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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