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53-158 頁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共有 A、B 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乙另與丙共有
          C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將其就 A、B、C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
          出售予丁,買賣價金各為 30 萬、40  萬、50  萬元,甲經通知後,僅就
          A、B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買賣價金 70 萬元部分為優先承購之意
          思表示,並言明拒絕購買 C  土地應有部分,試問甲是否已合法行使其優
          先承購權?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
                  人之法定優先承購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且他共有
                  人得優先承購之買賣內容,其價金應為「同一價格」,而非「同
                  一條件」,此對照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均係規定以「同樣條件」、「賣典條件
                  」為優先承買要件之文義可明(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97  年度台抗字第 602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裁判參照)。
            (二)再「一物一權」乃物權法之基本原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係
                  分別存在個別之共有物上,參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優先承購
                  權之規定目的在減化共有人數、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效用等意旨
                  ,如強令甲須 C  地應有部分合併行使優先承購權,非但就 C 
                  地共有關係之簡化、效能利用無所助益,反而剝奪丙就 C  地之
                  優先承購權,並對甲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出
                  賣人將得以併賣其他非共有標的之方式,阻礙優先承購權人之行
                  使自由,是有關優先承購權之行使要件,仍應回歸法條文義,以
                  「同一價格」定之。甲為 A、B 土地之共有人,其既願以同一價
                  格 70 萬元承購 A、B 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已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行使要件,應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乙說:否定說。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
                  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
                  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
                  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
                  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判
                  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
                  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
                  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
                  裁判參照)。
            (二)乙與丁約定之買賣條件係將 A、B、C  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買賣,
                  惟甲於就 A、B 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表明拒絕買受 C  地,
                  顯然對於乙、丁間契約所定之一切條件並非均表接受,亦非按乙
                  、丁間所訂契約之同樣條件,請求與乙訂立買賣契約,自難認其
                  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優先承購權。
            (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既須在
                  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依買賣雙方約
                  定之內容定之,則於乙、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交易條件
                  為 A、B、C  等三筆土地一併買賣時,甲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
                  相同條件行之,因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本與出售之條件息息相
                  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價格即可能有異,則
                  土地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土地之單價分離。更甚者,
                  出售之條件亦同時影響出賣及購買之意願,倘變更出售之條件,
                  共有人未必仍有出售之意思,買受人亦未必願意購買,破壞買賣
                  雙方主觀上所認定之均衡,且有礙於共有物之流通。再本件 A、
                  B、C  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一起買賣,乃買賣雙方成立之「買賣條
                  件」,甲就 C  地應有部分,係因必須依相同買賣條件而附帶購
                  買之,並非就 C  地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丙於受通知後,亦得行
                  使其優先承購權(惟須就 A、B 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購買),自不
                  生侵害丙優先承購權之問題。
          丙說:折衷說。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
                  內,促進共有物整體之開發及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且為
                  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是就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購權時,是否須連同共有物外之其他標的合併購買一節,宜參
                  照上述立法理由斟酌個案是否符合「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為
                  斷。
            (二)如買賣契約之數宗標的具有開發利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如 C  土
                  地須經 A、B 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或 A、B、C  三筆
                  土地相鄰,整體出售經濟效益較高),倘令甲得僅購買 A、B
                  土地,出賣人將無法以同一價格再出賣 C  地,且有礙於 A、B
                  、C 三筆土地之開發利用,自不宜將買賣標的物割裂為二,甲行
                  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時,應合併購買 C  地應有部分,方與土地
                  法之立法目的相符。
            (三)如買賣標的之數宗標的物於開發利用上無一體性,而可個別單獨
                  利用時(如 A、B 土地相鄰,C   土地則位於數公里外),應使
                  甲得單獨就 A、B 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否則乙得藉由其經濟上
                  之優勢,以合併出售甲無使用需求之非共有 C  土地,變相限制
                  甲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對甲誠屬不公。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肯定說)。
          乙說所引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判例:其要旨在於指明出賣人
          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效力,該判例與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判決,雖提及「同樣條件」,但前揭
          判例為單筆土地之買賣、前揭二判決之優先購買權人為全部出賣土地的共
          有人,僅擇部分共有土地優先購買,事實與本提案設題不同。
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實到 71 人,採甲說 7  票,採丙說 56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18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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