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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93&rn=2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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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常被諮詢類似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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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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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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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108 年板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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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保護令」的常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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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簡上,25
【裁判日期】  990416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
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段26號24樓(含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乃所在之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B棟之
    最高樓層,因系爭大廈B棟年久失修,屋頂平臺鋪設之水泥
    及防水層嚴重龜裂,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不斷,室內
    牆壁油漆剝落,且有壁癌產生,已明顯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
    品質。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規定
    ,系爭大廈之屋頂平臺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且不得約
    定為專用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住戶規約第
    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
    人為之,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漏水問題後,復於民國
    97年11月18日在上訴人例會中提出臨時動議,請求上訴人修
    繕,詎上訴人竟決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頂
    樓修繕為管委會修繕範圍,惟因目前社區各棟頂樓均有漏水
    情形,持公平原則,如欲修繕則需全面處理,則其所需經費
    已明顯超出管委會權限範圍,故本案須提交下屆區權會決議
    。請設備委員蕭國明會同住戶就現況評估討論,如有迫切需
    要時,得提報管委會研議是否召開臨時區權會決議。」甚者
    ,嗣於98年4月19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
    上訴人反應頂樓漏水,上訴人需負責修繕案討論,竟決議「
    該戶(即系爭房屋)自本大樓完工即為毛胚屋狀態,迄今從
    未有住戶遷入,10餘年來從未維護修繕,此屋況該屋主(即
    被上訴人)於法拍前理應預期,其修繕費用亦自行應納入評
    估,又經現場詢問C棟24樓住戶,當初承購時亦有相同情形
    ,經自行維修後改善,故本案經出席住戶討論全數決議通過
    ,請該住戶自行修繕。」上訴人逕將其依法應負之修繕義務
    ,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顯非適法。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
    量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在上訴人屢屢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下
    ,迫不得已,只得自力救濟,先行委由訴外人威鴻實業行修
    繕系爭大廈B棟之屋頂平臺,以處理嚴重之漏水問題,施工
    項目為室內高壓灌注(雨天漏水緊急搶修高壓灌注約4處20
    針)、屋頂地面防漏1棟2戶(含地面局部膨空處理、地面清
    潔、落水頭處理、防水底漆、防水PU、彈性水泥2道、防水
    表材2道、水表箱多重防水作業、女兒牆內側防水3道),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00元(含稅)。因被上訴
    人所代為修繕屋頂平臺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
    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
    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償還,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並為管理委員會職務
    之一,而非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以加強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整體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並保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妥善支用,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
    本應無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共用部分之權。然98年4月19日召開
    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反應頂樓漏水,上
    訴人需負責修繕案討論,經出席住戶全數決議通過,請被上
    訴人自行修繕,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拘束,無權給付系爭修
    繕費用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
    用,惟被上訴人修繕之範圍包括2戶(即系爭房屋及隔壁之
    28號房屋),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償還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
    臺所支出之費用。再者,區分所有權人不論其取得方式(含
    法拍、贈與或一般買賣等...),均應繼受其前手一切權利
    義務,倘其前手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後手須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規定。且上訴人就社
    區法拍房屋於法院執行處執行拍賣之際,均會對執行人員主
    動告知法拍房屋欠費情形,執行人員均有記明查封筆錄,並
    於拍賣公告中記載公告:「拍賣之不動產如係公寓大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
    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而該拍賣公告係法拍屋
    之買賣條件,且已為前示內容之公告,被上訴人應完全知悉
    ,於繼受該房屋後,自應受該公告事項及買賣條件之拘束,
    依規約所定繼受系爭房屋前手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房屋之前
    手區分所有權人陳德恩,自95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共積欠
    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合計133,740元,被上訴人作為系
    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繼受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訴人之管
    理費債務,是上訴人應得在133,74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繕費用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
    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來分擔,故本件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來
    分擔,且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於法院拍賣取得,上訴人應
    無須就系爭房屋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給
    付之修繕費用金額149,100元,依據威鴻實業行(南臺灣永
    信防水工程)之防水報價單,可知其施作之標的物為「臺中
    市○○區○○路二段26號及28號24樓」,然查「臺中市○○
    區○○路二段28號24樓、25樓」之房屋是否有屋頂漏水需要
    修繕,本案發生之當時該住戶並未提出申請,亦無任何向管
    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提案紀錄可稽,且隔鄰兩戶
    之漏水問題,是否有絕對之必然因果關係應有爭議,而26號
    住戶屋頂有漏水是否可證28號住戶屋頂絕對有漏水,及26
    號住戶之防漏工程施作是否需涵蓋28號住戶屋頂之全部,亦
    有爭議,另按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修繕為上訴人應負之責,則
    被上訴人是否可逕行代替28號之區分所以權人或上訴人施作
    漏水修繕防水工程,應有疑義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
    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為伊自
    己花錢修理,並沒有要求上訴人支付修繕費,但上訴人應該
    要負責系爭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且上訴人並非沒有經費支
    付該修繕費用等語。
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大廈B棟之最高
    樓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又系爭大廈之屋頂平
    臺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有支出系爭共用部
    分修繕費用149,1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
    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通知書影本、上訴人97年11月份
    例會會議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維多利亞社區第16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施工項目報價單影本、未施
    工照片影本、完工照片影本、發票影本、防水保固書影本及
    住戶規約影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共用部分修繕費用
    149,1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149,1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若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債
    務133,740元,而主張在此金額範圍內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修繕費用金額,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14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之屋頂平臺乃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依上開條文,自屬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次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在修
      繕與否,不影響他人權益之情形下,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自決,但如不予修繕顯將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時,管委
      會既為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人,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而免除其修繕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第2項但書所謂「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應
      僅係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分擔,得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
      具體情況,另為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
      擔比例之約定,但非指得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約定特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全部負
      擔,此將有違本條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屬無效之約定
      。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
      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2維多利亞社區於98年4月19日所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雖就被上訴人反應頂樓漏水,上訴人需負責修繕
      案討論之結果,經出席住戶全數決議通過,請被上訴人自
      行修繕,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不得以修繕費用已超乎
      其權限範圍為由,將之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經
      出席住戶全數決議通過,請原告自行修繕,而脫免其依法
      應負之修繕義務,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系爭大廈之屋頂平
      臺負有修繕義務,再者,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規約,並未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
      比例有所約定,是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
      文後段之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系爭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
      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僱工修繕系爭大廈B棟之
      屋頂平臺,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上訴人
      ,雖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然被上訴人
      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
      有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該修繕費用。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修繕之範圍包括兩
      戶(即系爭房屋及隔壁之28號房屋),被上訴人應僅得請
      求償還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臺所支出之費用,惟系爭大廈
      B棟之屋頂平臺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及隔壁之28號房屋,若
      不一併修繕,雨水仍有可能從28號房屋之屋頂平臺滲入系
      爭房屋,自有一併修繕之必要,且該修繕結果對上訴人亦
      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修繕費用1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訴人之管
    理費債務133,740元,而主張在此金額範圍內抵銷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為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事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
      應受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
      之1第4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
      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
      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
      理費之前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應
      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應不在
      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之
      抵銷析其要件可分為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抵銷之積極要
      件為:1.二人互負債務、2.雙方債權均屬有效存在、3.雙
      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4.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消極要
      件則為:1.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2.法律禁止抵銷者、
      3.當事人約定禁止抵銷者。在具備抵銷之積極要件,且不
      具抵銷之消極要件的情形下,始能主張抵銷,而抵銷積極
      要件中所謂「二人互負債務」,係指債務人供主張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對於他人之債權,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以之與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主
      張抵銷。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陳
      德恩,自95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共積欠上訴人每月應繳
      之管理費合計133,740元,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之繼受
      人,應繼受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債務等語
      ,雖有維多利亞社區於98年4月19日所召開之第16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在卷可佐,然依前揭說
      明,該積欠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積
      欠管理費之系爭房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陳德恩間,被上訴
      人依法並無義務繼受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故上訴人以其對於訴外人陳德恩之債權,主張對於被上訴
      人對其之債權為抵銷,並不符抵銷之要件,是上訴人上述
      抵銷之主張,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上訴人所辯則均無足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蘭
                                    法  官  卓○仕
                                    法  官  劉○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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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營業稅遭罰案例類型--遭稅捐機關認定為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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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營業稅遭罰案例類型--不動產之銷售額,遭稅捐單位認定顯較市價為低 (賤價出售不動產遭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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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常見爭點:被告認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於99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屬營業行為,乃按所漏稅額1,392,949元處1倍之罰鍰計1,392,949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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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營業稅遭罰案例類型--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於銷售上開進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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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遭罰案例類型--國外代購商品遭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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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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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上,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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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訴,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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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6,重訴,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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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6,重訴,663
【裁判日期】  106101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黃○鵬
○ ○ ○       00號
      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律師
相 對 人 黃○竹
      黃○華(林黃○華)
      黃○雲
      黃○琴
被   告 黃○祥
訴訟代理人 曹○○律師
聲請人與被告黃○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竹、黃○華(林黃○華)、黃○雲、黃○琴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友鵬、黃友龍起訴請求被告黃祈祥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黃友竹、黃麗華(林黃麗華)、黃麗
    雲、黃麗琴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黃友鵬、黃友龍分別為被繼承人黃依墾之次子、三子,
    相對人黃友竹、黃麗華(林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分別
    為黃依墾之長子、次女、三女、四女(黃依墾之長女出生不
    久即已死亡),均為黃依墾之繼承人。而被告因違反與黃依
    墾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黃依墾
    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黃友竹、黃麗華(林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公
    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的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黃依墾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該通知於106年8月18日送達相對
    人黃友竹、黃麗雲、黃麗琴;於106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相對
    人黃麗華(林黃麗華),相對人逾期均未為任何陳報,並未
    向本院陳明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等拒絕同
    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
    ,視為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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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台抗,184
【裁判日期】  1010315
【裁判案由】  反訴請求確認遺囑不生效力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白○○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明春等人間反訴請求確認遺囑不生效力
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魏明春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白文正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九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訟程序進
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生效力。經台北地院核定再
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八萬
三千八百十八元,再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之反訴,並非提起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收養、親子
、親權、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不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因該遺囑
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兩造為白文正之繼承人,
系爭遺囑內載:「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
魏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固係排除再抗告人
之繼承權,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僅於不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就系
爭遺囑是否生效?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應繼分
(四分之一)與特留分(八分之一)之差額。依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白文正之課稅遺產淨值為七億四千
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因白文正應分擔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賠償金額八千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二十四元,
經扣除後,該遺產淨額為六億六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元,
扣除應納遺產稅後,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應為三億四千九百
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按上開標準計算,再抗告人本件反訴
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台北地
院據以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
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
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
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
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
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確認遺囑
不生效力係屬非財產權訴訟等陳詞,並以原法院就白文正遺產數
額認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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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義務,及資遣費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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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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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職災補償有無包含復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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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邊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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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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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之罪 相關規定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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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雄
訴訟代理人 廖○○律師
      林○○律師
      陳○○律師
參 加 人 ○○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源
訴訟代理人 吳○倩
      古○宏
參 加 人 ○○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娟
訴訟代理人 吳○娟
      吳○華
      陳○儒
參 加 人 ○○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
      陳○秀
被   告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坤
 
訴訟代理人 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七屆第三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案六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七屆第三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案九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環○市○○
    館(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召開第7屆第3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中如附表所示議案六之決議(下稱議案六決議)、議案九
    之決議(下稱議案九決議)、議案十之決議(下稱議案十決
    議),均違法而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10至
    13頁)。足見兩造間就議案六、九、十決議效力之存否,均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即後述聲明第1項之
    備位聲明,及聲明第2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系爭大廈105
    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
    系爭大廈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九決議及議案
    十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大廈105年12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大廈105
    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九決議及議案十決議無效
    (調解卷第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第貳
    之一之(三)點所載(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被告就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84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是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
    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
    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
    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議案六決議係將系爭
    大廈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至5樓(即新
    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至5樓)
    每月每坪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80元提高至100元(調解
    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議案九決議、議案十決議內容則
    為則要求原告遷移系爭2至5樓占用公共空間之專有設施,並
    歸還該公共空間,另由被告就系爭大廈地下3層公共空間訂
    定管理辦法(調解卷第39頁),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所)、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新店戶政所)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店區公所)透過新北市政府分別向
    原告承租系爭2至5樓之3、4、5樓(調解卷第101至106頁)
    ,是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其等得否繼續使用前揭遭議案九決
    議要求遷移之專有設施等情,故其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原告並據上開主張聲請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為告知訴訟後,新店地政所、新店戶政所、新店區公所
    分別提出參加書狀,表明為原告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5至
    16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被告既未聲請駁回參加
    (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參諸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
    判例意旨,是新店地政所、新店戶政所、新店區公所等3機
    關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議案六決議部分:原告為系爭2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2至5樓為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被告於105年12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案六決議,修訂系爭大廈規約
      第10條第2項第3款,由原訂之「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坪數計算收,(3)營業部分2至5樓每月每坪80元,並
      依規定按時自動繳納。...本款項104年1月開始繳交」修
      訂為「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坪數計算收,(3
      )營業部分2至5樓每月每坪100元,並依規定按時自動繳
      納。...本款項106年1月開始繳交」,議案六決議提高系
      爭2至5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違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所
      定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系爭2至5樓主要用途為
      商場,議案六決議將系爭2至5樓管理費調整為每月每坪10
      0元,為住家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之2倍,並未提出合理計
      算方式,況被告就系爭2至5樓究係增加系爭大廈何種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均未說明,議案六決議未合常情而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
      銷議案六決議。且議案六決議調高系爭2至5樓每月每坪管
      理費至100元,除已達系爭大廈住家部分管理費每月每坪
      50元之2倍,且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單獨調
      高系爭2至5樓之管理費,就住家部分管理費調高至每坪62
      元之議案則未通過,並藉此單獨調高系爭2至5樓管理費,
      以增加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入每月7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而有民法第72條所定違背公共秩序及民法第148條所定權
      利濫用之情事,爰備位聲明確認議案六決議無效。
(二)關於議案九決議、議案十決議部分:
    1.原告設置冷卻水塔於系爭大廈屋頂平臺部分:依系爭大廈
      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前之系爭大廈10
      4年規約(下稱104年規約)第2條第5項及系爭大廈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第6章第15條及附件六之約定,系爭大廈屋
      頂平臺專供系爭大廈2至5樓商場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捷運公司)中央空調系統設備中之冷卻水塔放
      置使用,另依系爭大廈起造人全體用印之使用執照申請書
      申請之使用執照內容,包含中央空調系統相關設備,且依
      建造執照相關圖說完成,並列入竣工圖說及通過竣工查驗
      ,是原告依上開規約及分管約定於系爭大廈屋頂平臺放置
      冷卻水塔為有權使用,並有約定專用效力,然議案九決議
      、議案十決議竟要求原告遷移設置於系爭大廈屋頂平臺之
      冷卻水塔並返還該公共空間及授權被告就該公共空間之使
      用或租賃訂定管理辦法,除與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22
      條應以訴請法院遷離之決議方式不合外,又未經原告同意
      ,亦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應屬無效。
    2.原告於系爭大廈10樓(即中繼層)設置冷卻水塔馬達機組
      部分:系爭大廈10樓包含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共用部分
      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
      5083號建物、5085號建物、5086號建物),5083號建物由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設有放置消防中繼水箱
      、飲用水中繼水箱、2樓及3樓之馬達機組等之機房、梯廳
      、梯間、雨遮;5085號建物由系爭大廈4至5樓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設有4樓及5樓之中繼水箱、馬達機組、雨遮、管
      道間;5086號建物為系爭大廈6至18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設有10樓之走廊、陽臺、梯間、雨遮、電表箱。議案九
      決議、議案十決議以設於10樓之共用部分5085號建物內之
      馬達機組、5083號建物內馬達機組占用公共空間,要求原
      告將該設備遷移並歸還該公共空間及授權被告訂定管理辦
      法,然該5085號建物僅為系爭大廈4樓及5樓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僅該2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將馬達機組放置於內,即屬
      行使正當權利。5085號建物非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共用部分,僅為4樓及5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性質上屬4樓及5樓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另5083號建物之
      機房內,放置2樓、3樓之馬達機組,係屬中央空調系統相
      關設備之一部分,如前所述,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
      圖說、系爭大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章第16條之約定
      ,5083號建物機房內之馬達機組,係依分管約定而設置。
      是議案九決議、議案十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4
      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104年規約第14條規定,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3.原告於系爭大廈地下3層設置冰水主機部分:系爭大廈地
      下3層空調主機房為共用部分,設置有冰水主機,此為中
      央空調系統相關設備,如前所述,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
      竣工圖說、系爭大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章第16條之
      約定,該冰水主機設置於系爭大廈地下3層,已有分管約
      定;且原告係基於共有人地位合法使用,未違反公寓大廈
      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議案九決議、議案十決議要求原告
      遷移冰水主機並返還該公共空間及授權管委會就該公共空
      間之使用或租賃訂定管理辦法,顯有違反分管約定、104
      年規約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約定,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屬無效。
    4.況原告自系爭大廈完工之初,即將冷卻水塔及有關管線設
      置屋頂平臺、於10樓中繼層設4至5樓中繼水箱,於地下3
      層設置冰水主機,迄今已逾10年,縱使遷移,該等空間均
      不得做冷卻水塔、4至5樓中繼水箱、空調主機房以外之目
      的使用,議案九、十未經法院判決逕行決議要求原告遷移
      該等專用設備歸還公共空間,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
      第22條、第33條第3款、104年規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第5
      項、第14條及第18條,且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民法第14
      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
      72條、公寓大廈條例第33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3款、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關於議案六部分:
        (1)先位聲明:系爭大廈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案六決議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大廈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六決議無效。
       2.確認系爭大廈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九
         決議及議案十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2至5樓,2樓、3樓登記主要用途
    為商場,4樓登記主要用途為健身服務、餐飲、日常服務業
    ,5樓登記主要用途為健身服務,但並無健身業者進駐,是4
    、5樓自系爭大廈完工後並無人使用,另2、3樓自100年11月
    10日終止與營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
    司)之營運契約後,即無人使用。嗣原告除於104年將2樓出
    租給馬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分租予多家餐
    廳營業外,竟於105年違規出租3、4、5樓予新店地政所、新
    店戶政所、新店區公所、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
    新店稅捐稽徵分處)作為辦公室使用,不僅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且因進駐員工及洽公民眾人數暴增,造成系
    爭大廈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量大增,常有民眾誤闖系
    爭大廈1樓大廳、住戶間逃生梯、擋住社區出入口、亂丟垃
    圾、機踏車亂停放,系爭大廈設備亦因民眾使用不當常生故
    障,104至105年系爭大廈修繕費估算已超過100萬元,自有
    增加管理費必要。且系爭2至5樓因做商場使用,有於10樓另
    設水塔及1樓設監視器專供商場使用,所增加電費、揚水馬
    達及水塔維護費、增聘1名清潔人員之清潔費、未處理垃圾
    之罰鍰,均由系爭大廈管理費支出,原告為系爭2至5樓區分
    所有權人,自應負擔較多管理費。再者,系爭大廈之104年
    規約,並非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規約草案,本件自
    無公寓大廈條例第33條適用;而104年規約第2條第5項並非
    約定專用,且該條約定中之臺北捷運公司非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將共用部分約定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臺
    北捷運公司專用;又104年規約第2條第5項所稱冷卻水塔係
    指供捷運設施使用之冷卻水塔,為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並非
    公共設施,而設置於系爭大廈屋頂平臺之冷卻水塔尚有供系
    爭2至5樓商場使用者使用,故104年規約方訂定為「本大樓
    (即系爭大廈)屋頂平臺獨立設置之冷卻水塔係供捷運設施
    及西華館2至5樓(即系爭2至5樓)商場共同使用,其管理使
    用權由西華館2至5樓商場及臺北捷運公司分別所有,並由使
    用者負責維護修繕。除供捷運設施外,其餘授權管理委員會
    訂定相關管理辦法。」由上開約定可知,設置冷卻水塔之系
    爭大廈屋頂平臺,並非供系爭2至5樓專用。況系爭大廈起造
    人原為樺福公司、臺北市、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
    慶鏜、劉鄭妲,再變更為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市、劉鄭妲、
    名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樺福公司縱與系爭大
    廈買受人約定「本大樓(即系爭大廈)、捷運設施及1至5樓
    之冷卻水塔分別獨立設置於本大樓屋頂平臺,其管理使用權
    分屬臺北捷運公司、1至5樓住戶及本大樓全體住戶所有」,
    該項分管約定既未經其他起造人劉慶鏜、劉鄭妲、名展公司
    同意,顯然無效。另5085號建物雖為小公,持有該公共設施
    之建物僅有5038、5039號建物(即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
    物),但仍為共用部分,非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仍為被告之
    管理範圍;而原告設置之冷卻水塔馬達機組是設置於10樓之
    5083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內,並非設置在10樓之5085號建物內
    。系爭大廈地下3層之平面圖固記載為空調主機房,惟空調
    主機係指使用於公共設施之空調,非使用於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空調,且非表示原告得無償將冰水主機設置於地下3層之
    公共空間,地下3層之公共空間既屬公共設施,應由被告管
    理,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授權被告訂定管理
    辦法。兩造原協議將原告專有部分之2至5樓商場附屬之1樓
    空間與商場冷卻水塔、冰水主機放置於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
    交換使用,惟自原告將系爭2至5樓一部出租予新店區公所後
    不再將該1樓空間提供被告使用,卻仍占用被告管理之公共
    空間,被告要求原告若不承租該等公共空間即應遷移,並不
    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且不違反誠信原則。議案六
    決議、議案九決議、議案十決議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29頁正反面、卷二第5頁正反面
    )
(一)原告為系爭2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廈於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案六,
      決議將規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由「管理費按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坪數計算收,(1)住家部分每月每坪50元(2
      )營業部分1樓店面尚未出租者,以每月每坪50元,出租
      者每月每坪80元,以出租合約起算。...(3)營業部分2
      至5樓每月每坪80元,並依規定按時自動繳納。...本款項
      104年1月開始繳交」修訂為「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持
      有之坪數計算收,(1)住家部分每月每坪50元(2)營業
      部分1樓店面尚未出租者,以每月每坪50元,出租者每月
      每坪80元,以出租合約起算。...(3)營業部分2至5樓每
      月每坪100元,並依規定按時自動繳納。...本款項106年1
      月開始繳交」。
(三)系爭大廈於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案九及
      議案十,決議請原告將占用公共空間之系爭2至5樓專用設
      備遷移,歸還該公共空間,並授權被告就該公共空間之使
      用或租賃訂定管理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議案六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
     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次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
     復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
     費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有權透過決議方式,制訂收
     費標準;惟如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
     之約定或決議,逾合理費用範圍,且就為維護修繕公寓大
     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未具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而未能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應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區分所有權人即得請求確認該規約或決議無效或撤
     銷之。
   2.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2至5樓,2樓、3樓登記主要用
     途為商場,4樓登記主要用途為健身服務、餐飲、日常服務
     業,5樓登記主要用途為健身服務,原告除於104年將2樓出
     租給馬林公司分租予多家餐廳營業外,竟於105年違規出租
     3、4、5樓予新店地政所、新店戶政所、新店區公所、新店
     稅捐稽徵分處作為辦公室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正反面)。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就系爭2至5樓之3、4、
     5樓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將用
     途由「商場」變更為「辦公室(廳)」,有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可證(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是
     原告將3、4、5樓出租予新店地政所、新店戶政所、新店區
     公所、新店稅捐稽徵分處作為辦公室使用,係屬合法,並
     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3.經查:
    (1)系爭2至5樓分別由馬林公司、新店地政所、新店戶政
         所、新店稅捐稽徵分處、新店區公所承租,馬林公司
         租期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用途為商
         場,其餘行政機關租期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
         10日止,用途為供辦公使用,固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101至113頁反面)。
    (2)但原告依議案六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總額則自28
         萬2,087元,提升至35萬2607元,增加金額為7萬0,520
         元,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0頁)。
         惟:
         議案六提案之案由雖記載:一、2至5樓承租進駐後
           ,因人潮大量出入,造成社區諸多困擾,如常有民
           眾誤闖1樓大廳、誤闖住戶間之逃生梯、擋住社區出
           入口、亂丟垃圾、機車(腳踏車)亂停放、消防主
           機異常(2至5樓常誤報)、與管理人員之糾紛等情
           事經常性發生。二、設備部分在2至5樓進駐後,因
           民眾使用不當,常常故障損壞,如電梯按鍵、1樓玻
           璃門地鎖、防火門門弓器等。三、104至105年為2至
           5樓進駐花費修繕費用估算已超過100萬元。建議調
           整2至5樓管理費為每坪100元,自106年1月份開始繳
           交(調解卷第38頁反面)。然就該案由第一、二、
           三點所載如電梯按鍵、1樓玻璃門地鎖、防火門門弓
           器等公共設施之損壞及修繕,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有該等損壞及修繕之事實發生、該等事實與系爭2至
           5樓有何關連,自難遽認議案六之案由所載之公共設
           施損壞、修繕費用增加係因系爭2至5樓進駐系爭大
           廈所致為真實。
         至被告所提系爭2-5樓預估花費金額表、電梯維護類
           別表所載修繕費及電梯保養維護費及相關單據憑證
           (本院卷二第91至111頁),其中屬104年、105年由
           被告支出之費用僅104年11月11日修繕費23萬2千元
           、104年12月8日修繕費5萬8千元、105年1月6日修繕
           費25萬元、105年1月21日修繕費4萬4千元、105年3
           月4日修繕費5千7百元、105年4月1日修繕費2萬2千5
           百元、105年8月1日修繕費7千6百元、105年7月1日
           電梯保養維護費7百元,合計僅62萬5百元,根本未
           達議案六案由第三點記載之104年、105年因系爭2至
           5樓進駐修繕費用已超過100萬元之金額,是被告抗
           辯:104至105年為系爭2至5樓進駐花費修繕費用估
           算已超過100萬元,此即議案六之案由第三點記載之
           緣由,而有提高系爭2至5樓管理費每月每坪至100元
           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即不可採。
           且觀諸被告依前揭系爭2-5樓預估花費金額表、電梯
           維護類別表所提出對應之被告支出費用相關單據憑
           證(本院卷二第92至111頁),上開104年11月11日
           支出23萬2千元之傳票記載修繕項目為「廣場鷹架搭
           設訂金」、104年12月8日支出5萬8千元之傳票記載
           修繕項目為「鷹架尾款」、105年1月6日支出25萬元
           之傳票記載修繕項目為「室外逃生梯除鏽粉刷工程
           」,前揭支出傳票所載之修繕項目,均無從證明與
           系爭2至5樓進駐後之修繕有何關連,且105年7月1日
           電梯保養維護費7百元,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單據憑
           證證明之,更無從證明與系爭2至5樓進駐後之電梯
           保養維護有何關連。
         又104年規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管理費按各
           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坪數計算收費,...(3)營
           業部分2-5樓每月每坪80元,並依規定按時自動繳納
           。營業部分2-5樓出租後,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即原
           告)及得標廠商應成立保全、清潔維護小組等,與
           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共同商議,其相關費用不含
           每月管理費支應。本項修正案因涉及臺北市政府捷
           運局內部簽核等程序,授權管理委員會與捷運局協
           商,訂定合理之費用,原則參酌現行捷運局其他聯
           合開發之商場租金訂定合理管理費用,本款項自104
           年1月開始繳交。」(調解卷第30頁),可見於原告
           將系爭2至5樓出租後,如有保全、清潔維護費用支
           出需求,係由原告與被告商議訂定合理管理費用,
           於管理費以外而為支應。
         被告雖抗辯系爭2至5樓出租予馬林公司、新店地政
           所、新店戶政所、新店區公所、新店稅捐稽徵分處
           後,進駐之員工、顧客、洽公人數暴增,造成電梯
           及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量大增;且因系爭2至5樓做
           商場使用,必須於系爭大廈10樓另設一座水塔專供
           商場使用,抽水之電費、揚水馬達及水塔維護費均
           由管理費支出;而設置在1樓用於監控系爭大廈1至
           5樓來往人員之監視器用電應由系爭2至5樓分擔管理
           費;且因系爭2至5樓帶來人潮,被告增聘1名清潔人
           員清潔1樓公共設施,且需負擔系爭2至5樓出入人員
           丟棄垃圾未及處理之罰鍰,故系爭2至5樓應為前開
           支出負擔較多管理費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至
           第12頁),然均未見被告就上開所辯之支出,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綜酌上開各情狀,議案六決議調漲系爭2至5樓管理
           費至每月每坪100元,難認有何必要,且亦乏正當性
           ,而顯失公平。
   4.議案六決議修正104年規約就系爭2至5樓管理費金額之約定
     ,係於105年12月4日作成決議,原告因不同意議案六決議
     ,於10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
     戳可稽(調解卷第2頁);核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行使撤銷權之法定除斥期間相符。從
     而,關於議案六決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於法自無不合。
   5.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
     議案六決議,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
     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議案六決議無效予以裁
     判。
(二)關於議案九決議部分: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
     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
     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大廈之104年規
     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供本大樓(即系爭大廈)使用
     之共用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卷第28頁),而
     104年規約上開條文與原告所提系爭大廈之100年規約(下
     稱100年規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均相同(調解卷第22頁)
     ,且此一條文及100年規約之附表二(調解卷第27頁),均
     未經系爭大廈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有105
     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調解卷第36至40頁
     ),並被告對前揭104年規約、100年規約暨附表二之真正
     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系爭大廈就共用部分
     範圍之記載,即如100年規約之附表二所示。而依照100年
     即104年規約之附表二記載,系爭大廈地下3層、10樓之
     5083號建物、屋頂平臺均為共用部分,使用者均為系爭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約定由系爭2至5樓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原告就系爭大廈地下3層、10
     樓之5083號建物、屋頂平臺有何約定專用權利之情。又原
     告主張就系爭大廈地下3層設置冰水主機、10樓之5083號建
     物機房設置馬達機組、屋頂平臺設置冷卻水塔之共用部分
     ,有由原告分管之約定云云(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
     頁、第72頁正反面),固提出系爭大廈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竣工圖、使用執照、竣工審查表為佐(本院卷一
     第90至129頁、第134頁、208至210頁、第211至223頁)為
     佐,然均為104年前之事證,且依上開公寓大廈條例第23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104年規約附表二約定,
     系爭大廈地下3層、10樓之5083號建物、屋頂平臺,業經10
     4年規約附表二約定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
     分,使用者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
     約定由原告分管前揭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存在。
   2.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
     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
     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
     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復有明文。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
     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
     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
     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參照)。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大廈地
     下3層、10樓之5083號建物、屋頂平臺固無專用及分管之權
     利,而應依104年規約附表二之約定使用,業如前述。然依
     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
     條例第9條第2項之行為,仍應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置,不得以自力救濟之方式,逕自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原告遷移其於共用部分設置之冰水
     主機、冷卻水塔、冷卻水塔馬達機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系爭大廈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九決議
     逕自要求原告將設置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冰水主機、冷
     卻水塔、冷卻水塔馬達機組遷移並歸還上開設備占用之各
     該共用部分、並授權被告辦理遷移時程,即屬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自屬無效。
(三)關於議案十決議部分:
   1.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
     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
     1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所示議案十決議,提案說明之案由原係就系爭大
     廈地下3層公共空間(即共用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是否授權被告就使用或租賃訂定管理辦法。惟因兩造
     不爭執議案十決議最終係通過授權被告就原告占用系爭大
     廈地下3層、10樓、屋頂平臺之公共空間訂定使用或租賃之
     管理辦法,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兩造並以此範圍
     於本件為攻防;併參酌議案九、議案十係併案通過,有105
     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調解卷第39頁),
     可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一併將原告於議案九案
     由所示原告占用之三處公共空間均納入議案十決議之授權
     被告訂定管理辦法之範圍內,是基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應
     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裁判基礎之原則,本件自應認議案十
     決議內容為系爭大廈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授權被告就原告占用系爭大廈地下3層、10樓、屋頂平臺之
     公共空間訂定使用或租賃之管理辦法。查依前揭規定,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且應負責公寓大廈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並得依
     規約所定事項執行職務,是應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得就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授權負責管理維護共用部分
     之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辦法,以俾透過分層授權,使實際
     執行職務之管理委員會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定切合實
     務狀況之共用部分管理辦法。次查,議案十決議既為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就系爭大廈地下3層、10樓、
     頂樓平臺由原告使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或租賃訂定管理辦
     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反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議案十決議無
     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大
    廈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決議,及依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大廈105年12月4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九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大廈105年12月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十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一)議案六:2至5樓商場管理費調整案。
      說明:一、2至5樓承租進駐後,因人潮大量出入,造成社
                區諸多困擾,如常有民眾誤闖1樓大廳、誤闖
                住戶間之逃生梯、擋住社區出入口、亂丟垃圾
                、機車(腳踏車)亂停放、消防主機異常(2
                至5樓常誤報)、與管理人員之糾紛等情事經
                常性發生。
            二、設備部分在2至5樓進駐後,因民眾使用不當,
                常常故障損壞,如電梯按鍵、1樓玻璃門地鎖
                、防火門門弓器等。
            三、104至105年為2至5樓進駐花費修繕費用估算已
                超過100萬元。建議調整2至5樓管理費為每坪
                100元,自106年1月份開始繳交。
      決議:通過。(同意343票,佔權狀比36.15%;反對8票,
            佔權狀比20.77%)。
(二)議案九:有關捷運局2至5樓專有設施占用公共空間遷移案
              (冰水主機占用地下3層公共空間,冷卻水塔占
              用頂樓公共空間,冷卻水塔馬達機組占用10樓公
              共空間)。
      說明: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設置於10樓和頂樓之專有設
                施,自2至5樓承租戶遷入開運作,產生之震動
                及噪音常造成左鄰右舍至管理中心投訴及抗議
                ,104年僅馬林國際遷入,住戶尚能忍受,105
                年新店區公所等行政機關遷入,鄰近住戶幾近
                崩潰,住戶多次撥打1999陳情,均未能改善。
            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多年占用公共空間(B3層、
                10樓、頂樓),無回饋社區任何費用,不符比
                例原則,建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將占用公共空
                間之專有設備遷移另擇他處置放。
      決議:一、併議案十投票表決。
            二、通過,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將占用公共空間之
                專有設備儘速遷移,歸還所占用的公共空間,
                有關遷移時程授權管委會辦理。(同意353票
                ,佔權狀比37.24%;反對4票,佔權狀比20%)
                。
(三)議案十:公共空間使用或租賃案。
      說明:一、依臺北縣政府部分使用執照玖伍店使字第陸零
                零號:地下三層公共空間面積404.59㎡,約
                122.38坪。
            二、授權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
      決議:一、併議案九投票表決。
            二、通過。(同意353票,佔權狀比37.24%;反對
                4票,佔權狀比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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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繼承+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820 條、第
    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
    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
    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
    情事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同段第833 之
    3 地號土地上(下分別稱第832 號、第833 之3 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第832 號、第
    833 之3 號土地均為聲請人之父陳之遺產,第832 號土地
    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共7 人公同共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共7 人分別共有,第833 之3 號
    土地登記名義人固為繼承人陳永富,然繼承人陳永富曾出具
    承諾同意書承認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至104 年為止,陳
    永富均有向其收取第833 之3 號土地地價稅分擔額1/7 。
  (二)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4日收到存證信函,繼承人陳永昌、陳
    永富、陳永明、陳靜枝、李陳昭等5 人(下稱陳永昌等5 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第832 號、第833 之3 號土地及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依法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
    月20日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然陳永昌等5 人
    就第833 之3 號土地是否必須包括在內與聲請人有爭執,聲
    請人認土地法第34條之1 僅及於共有物即第832 號土地,第
    833 之3 號土地並非登記為共有,不符合該條規定。
  (三)詎陳永昌等5 人將款項提存於法院,並至地政機關過戶,聲
    請人即至地政機關異議,地政機關已於同年8 月17日駁回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聲請人已聲請假處分,並已對第833
    之3 號土地提起訴訟。
  (四)聲請人於同年8 月20日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址見張貼
    「出租」之公告立即將之撕下,恐陳永昌等5 人依民法第82
    0 條共有物管理採多數決方式,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
    租給買方關係人,且聲請人就第833 之3 號土地所提返還借
    名登記訴訟尚未確定,為保全家父遺產之完整性,請求依民
    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管理,
    變更為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分別共有人,固提
    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承諾同意書及存證信
    函等為憑,然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
    務人為聲請人,持分比率為1/7 ,然此僅能認定聲請人為納
    稅義務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人,無法逕認定聲
    請人為分別共有人之證明,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並無所
    有權無從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為分別共有之客體
    ,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持分比率應僅係因應課稅之需;再參承
    諾同意書為陳永富署名,書立日期為88年1 月,內容提及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61年間父親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以本人陳永富名義登記,雖為本人名義事實為父親陳之
    財產,現父親已退世,為公平起見及取信姊弟李陳昭等6 人
    ,嗣後有關此不動產之權利義務為7 人共同分攤,包括買賣
    、抵押…」等文字,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聲請人之父陳之遺產;再細繹存證信函內容,亦僅敘及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陳永昌等5 人、聲請人與陳永貴所公
    同共有,並未提及分別共有乙情,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至多僅能認定係聲請人與陳永昌等5 人、陳永貴以陳繼承
    人之身分公同共有。
  (二)再參聲請人所提之第832 號土地登記謄本,除因抵繳稅款由
    政府取得26082/100000之應有部分外,聲請人確與其他6 位
    所有權人公同共有73918/100000,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
    採信。另聲請人前就第832 號土地聲請假處分乙節,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384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裁定1 份在
    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一方面主張第833 之3 號土地為其父陳之遺產
    ,另方面又主張陳永昌5 人將第832 號、第833 之3 號土地
    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出售時,不應將第833 之3 號
    土地納入聲請人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然依聲請人所主
    張第832 號、第833 之3 號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
    均為聲請人之父之遺產,且833 之3 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
    陳永富名下,則實體法上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於遺產未分
    割前即屬公同共有關係,陳永昌等5 人請求一併處理,尚難
    認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有違;況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
    坐落第832 號及第833 之3 號土地上,聲請人如得僅就其中
    第832 號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
    所有權人,將可能使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不利於土地及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利用;再陳永昌等人縱將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出租他人,亦係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加以利用,聲
    請人依法亦同享收益;況陳永昌5 人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並提
    存價金於法院,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得以同一
    條件價格」優先承購,並不以提出「買賣契約」為要件,觀
    聲請人提出陳永昌5人委託協志地政士事務所所發之存證信
    函業已載明價格,實難認陳永昌5人即其他公同共有人有何
    侵害聲請人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管理方式對
    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變更
    共有物之管理方式為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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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黃○治
被   告 張○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34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屬高暴利借款集團之成員,夥同其他
    成員進行暴利剝削之工作,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是用脅迫之
    方式,且於原告完全迷糊沒有自主意識能力下,逼迫原告簽
    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者,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執行處停止強
    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或為作廢。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時,還將其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60萬元給被告,有匯款單及他項權利証明書為證;
    嗣後原告說要把該不動產賣掉還給被告50萬元,但現在原告
    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又要求被告再貸與5萬元,被告亦如
    數支付予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5萬元之借款
    。故否認對原告施以暴力脅迫,且原告並非係在無意識下
    簽發系爭本票。承前所述,被告之前已經匯款50萬元予原告
    ,且有原告之不動產抵押權,被告怎麼可能逼迫原告簽下5
    萬元的系爭本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陳俊霖尚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其受被告委託交付借貸款項及
    原告出於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本票等過程(見本院卷第33、
    34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
(二)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
    所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或為作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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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抗辯:賭債+脅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周○寧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被   告 蘇○丞
訴訟代理人 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表即發票日民國(下同)106 年2 月
    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票據號碼WG2088455
    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以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票字第2047號)。
二、緣原告前於105 年10月23日凌晨發生車禍,送至臺中市大里
    區仁愛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腦手術,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
    撕裂傷、延遲性左側腦內出血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
    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長時間在家休養迄今。被告受有上揭
    嚴重傷害,需請領急難救助金,因而認識霧峰區中正里里長
    楊偉浚及其服務處員工即被告蘇奕丞。於106 年2 月23日下
    午3 時許,里長楊偉浚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過去找他泡茶
    ,因原告受有前揭腦部傷害無法自行出門,便由里長楊偉浚
    騎機車前往原告住處,載原告前往被告叔叔家,到了之後大
    家先喝酒聊天,在場約有6 、7 人,原告只認識里長楊偉浚
    、被告。大家喝酒喝到一半,原告國中同學魏進聖(綽號:
    大頭)突然進來,並提議要賭博,當時原告已經喝醉,且當
    時大家說好的賭金很低,就同意一起賭博,從當日下午6 時
    許,賭博賭到隔日凌晨2 時多,因原告不勝酒力,輸贏也不
    大,便要求離開,當下其他人也是笑笑的繼續聊天說笑後,
    便由大頭魏進聖載原告返家。隔日(106 年2 月24日)原告
    舊傷復發,暈倒送急診,頭部縫了3 、4 針,在急診室即接
    到魏進聖用里長楊偉浚手機撥打之電話,要原告出面處理10
    6 年2 月23日晚上的事情,雙方就約定106 年2 月25日中午
    12時在祥鶴日本料理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見面。於106 年2 月25日中午原告出門前,因原告配偶洪
    淑貞擔心原告當時麻藥還沒退、傷未痊癒,亦擔心原告出事
    ,又無法放著兩名小孩(一名10歲、一名5 歲)自行在家,
    故堅持帶兩名小孩陪同原告前往祥鶴日本料理店赴約,原告
    等4 人到達祥鶴日本料理店後,魏進聖及被告蘇奕丞,開BM
    W X5到祥鶴日本料理店門口下車,並要求原告一家人與魏進
    聖及被告先到祥鶴日本料理店內用餐,用餐完後即由魏進聖
    取車,被告抓原告上車,老婆及小孩跟著原告上車,上車後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名下有土地,並詢問原告土地在哪?但被
    告所指土地係原告父母親的土地,原告並不知道土地在哪裡
    ,被告就堅持載原告一家人上山找土地,當時被告一邊在山
    區找土地,一邊用逼問的口氣問原告土地在哪,當時因為長
    時間一直找不到,老婆及小孩更恐懼,大頭魏進聖更不耐煩
    ,原告更怕如果再沒有結果一家人可能會出事!便苦求被告
    先下山再想辦法解決,下山後原告一家就被載去丁台路大頭
    魏進聖朋友家(原告從未去過),現場有大頭魏進聖、被告
    、被告的朋友、原告、原告老婆及兩名小孩,原告一家在大
    廳,大頭魏進聖就拿出預先準備好之200 萬本票要求原告簽
    名,當時原告看到馬上反應為什麼這麼多,被告及大頭魏進
    聖就說規矩就是這樣,並一直斥嚇原告要拿出誠意解決,當
    時原告因為一家人已經被載去山上繞了好久,飽受驚嚇,到
    丁台路現場又有大頭魏進聖、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對其一直斥
    嚇,原告深怕自己及老婆小孩會遭遇不測,只能先簽本票以
    保一家人性命安全,簽完後,大頭魏進聖及被告即載原告一
    家人回原告家,一路上被告還不斷跟原告說不要報警,不然
    事情會變的更麻煩,原告到家後為顧及老婆小孩安危而不敢
    報警,然原告確實係因上揭原因,不得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
三、被告嗣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係
    利用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記憶力及處理事情之能力大為降
    低,以原告賭博賭輸為由,將原告一家人載往山區及丁台路
    大頭魏進聖朋友家,以強暴脅迫原告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本件本票債務是屬於賭債,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雖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然依證人魏進聖、魏伯祐及原
    告配偶洪淑貞於106 年7 月31日之證述可知,該200 萬元欠
    款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縱使被告辯以係邊賭邊
    借,然此亦屬脫法行為而不能取代原本賭債之本質,依據民
    法第71條規定,被告實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原告自得拒
    絕對被告給付票款,並以106 年5 月8 日之民事陳報狀作為
    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民
    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
    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2 月25日、金額為20
    0 萬元、票據號碼為WG2088455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原告與被告間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雙方於10
    6 年2 月23日一起賭俗稱筒仔的賭博,並由原告當莊家,因
    原告輸錢,陸續向被告借了200 萬元,雙方並無約定利息,
    於借貸後再請原告簽發本票,原告簽發本票系出於自由意志
    ,此由證人魏伯祐、魏進聖之證詞可知。而證人洪淑貞之證
    詞為迴護其夫即原告,不可採信。且原告如受脅迫而簽本票
    ,當天即可報警處理,原告為何不報警,反而將其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企圖逃避本票執行,足證原告所稱不可採信
    ,應駁回其訴等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張,被告並
    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以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在案。
  (二)原告曾於105 年10月23日凌晨發生車禍,送至臺中市大里區
    仁愛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腦手術,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撕
    裂傷、延遲性左側腦內出血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
    此領有重大傷病卡。
  (三)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由里長楊偉浚打電話給
    原告,請原告過去找他泡茶,並由里長楊偉浚騎機車前往原
    告住處,載原告前往被告之叔叔家,在場有原告、里長楊偉
    浚、被告、證人魏進聖及其他3 、4 名不詳男子,大家喝酒
    到一半由魏進聖提議賭博,並從當日下午6 時許,賭博至隔
    日(106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其間原告有自為莊家,
    賭畢,由大頭魏進聖載原告返家。
  (四)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接獲魏進聖用里長楊偉浚手機撥打之
    電話,要求原告出面處理106 年2 月23日晚上因賭博而起之
    欠債事情,雙方就約定106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在祥鶴日本
    料理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面。
  (五)原告於106 年2 月25日中午與原告太太洪淑貞及兩名小孩(
    一名10歲、一名5 歲)前往祥鶴日本料理店,原告一家人到
    達祥鶴日本料理店後,魏進聖及被告,開BMW X5自用車到祥
    鶴日本料理店門口下車,原告一家人與魏進聖及被告先到祥
    鶴日本料理店內用餐,用餐完後即由魏進聖取車,原告一家
    人坐上車,被告坐副駕駛座,原告一家人坐在後座,由魏進
    聖開車載原告一家人上山找土地。
  (六)上山找土地未果後,魏進聖及被告將原告一家人載往丁台路
    魏伯祐家,現場有大頭魏進聖、被告、被告之朋友與原告一
    家人,原告一家人在大廳,原告單獨與被告等人坐在長桌,
    原告配偶及其兩名子女坐在旁邊長椅上,其間由被告提供空
    白本票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大頭魏進聖
    及被告即載原告一家人返家。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賭債亦或是借貸?其債權人為
    何人?其債權額原為若干?
  (二)原告是否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07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是以原告法律上地位,因上開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賭債?抑或是借貸?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所簽發,實
    際上並無借貸關係等情,核屬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上揭由原告作莊賭博,及最後由被告提供空
    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堪認系爭本票之簽
    發原因,係因兩造與其他人間之聚賭而起。
  (三)證人魏進聖及證人即原告之妻均於本院證稱原告係因自為莊
    家輸錢而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8頁)。雖證
    人魏進聖證稱: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當莊家,到最後是原告全
    輸,總共輸約2 00萬元,他是輸給每一家,累積欠約200 萬
    元,原告只帶5 、6 萬元現金,現金不夠200 萬元,是被告
    拿現金出來借給原告,原告當天總共向被告借了200 萬元的
    現金,所以原告才要簽20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然證人魏進聖亦證稱:賭博過程中,參與
    賭博的人若賭輸沒錢都是向被告借錢,伊就向被告借了55萬
    元,伊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就拿1張單子,如伊輸錢的話,
    他就寫伊向他借20萬元,若伊再輸光,伊叫他再借10萬元給
    伊,他就再加記10萬元,是邊賭邊借,被告都是拿現金借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而被告固抗辯其
    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但參以被告既自認23日晚上原與被告
    及其他人有賭博,且原告輸錢之事實,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原
    告係在賭博過程中向被告借款,及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亦未能提出證人魏進聖所證稱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個賭客向
    被告借錢時由被告書寫之借款明細單據為證,更無從證明原
    告係如何向被告借款及其各次借款之明細等情形,則原告與
    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確實合致?以及被告已否確
    實交付借款而具備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自非無疑。不因其賭
    博方法是否為推筒仔,而異其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尚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償還賭債等語,尚堪信實。
三、原告是否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一)被告雖辯以原告簽發本票系出於自由意志,此由證人魏伯祐
    於本院證稱:蘇姓男子要拿本票出來,好像是原告說要還錢
    但沒有還錢,所以拿本票給他簽;泡茶過程中無人大小聲或
    吵架;被告拿本票出來,原告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正、背面、第19頁背面),及證人魏進聖於本院證稱:這張
    本票就是原告在賭博過程中向被告借的200 萬元;原告與被
    告在過程中並無吵架、大小聲;伊與被告並無跟原告說若不
    簽本票不行、要原告不能報警、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
    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且原告如受脅
    迫而簽本票,當天即可報警處理,原告為何不報警,反而將
    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企圖逃避本票執行等語置辯。
    惟查:
  (二)證人魏進聖於本院證稱:106 年2 月25日在日本料理店吃飯
    中,被告還未要求原告要簽本票給他,是原告說他有一個山
    坡地要賣,要伊幫忙看有沒有買主,他要賣地處理賭債,之
    後伊就開車載原告一家人及被告去山上找那塊山坡地,但沒
    有找到,在車上,伊就跟原告說「你叫我幫你處理跟蘇奕丞
    的賭債,但你沒有帶現金跟人處理,你這樣我沒有辦法處理
    ,沒有辦法給蘇奕丞一個交代」,伊就向原告說「看你方不
    方便,簽1 張本票給蘇奕丞給他一個交代」,被告就要求原
    告簽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徵諸原告於賭
    博當天輸錢時,既未被要求簽發本票以還賭債或借款,繼之
    證人魏進聖於106 年2 月24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出面
    處理106 年2 月23日晚上因賭博而起之欠債事情時,亦未事
    先告知要原告簽發本票等情以觀,顯見原告是在106 年2 月
    25日由證人魏進聖開車載原告一家人及被告到山上看地未果
    之途中,始被證人魏進聖及被告要求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
    斯時原告一家人均在證人魏進聖之車內,其等之人身自由已
    處於非能自主之狀態,而在此之前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無所預見及防備。
  (三)原告一家人被載往證人即證人魏進聖之叔叔魏伯祐家中,雖
    證人魏伯祐於本院證稱:蘇姓男子要拿本票出來,好像是原
    告說要還錢但沒有還錢,所以拿本票給他簽;泡茶過程中無
    人大小聲或吵架;被告拿本票出來,原告就簽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然其亦證稱:原告等人在伊家
    中在泡茶時,原告太太與小孩是在旁邊一排椅子上坐,伊泡
    茶過程中有聽到他們說好像是賭博的錢,本票是蘇姓男子拿
    出來簽的,本票不是原告拿出來簽的,當時原告頭部有包紮
    ,伊有問他怎麼回事,他說前幾天跌倒受傷,在聊天過程中
    原告有冒冷汗、擦汗、手抖、走路不穩的情形等語(見同上
    頁碼),由是可見,倘被告與原告間僅係單純泡茶聊天,何
    以原告在跌倒受傷、頭部有包紮的情況下仍同去泡茶聊天?
    何以在聊天過程中原告有冒冷汗、擦汗、手抖、走路不穩的
    情形?而原告身體既已呈現不舒服情形,何故仍不得離去?
    凡此皆可見原告於當下是因一家人之人身自由遭被告控制,
    在人身安危之巨大心理壓力下,因被告以賭博欠錢為由,而
    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又因原告賭博輸錢既是事
    實,則其於受迫簽發系爭本票後,顧及家人安全,不敢報警
    處理,並未悖於情理。
四、被告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一)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
    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
    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421 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
    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
    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其因清償賭債所為票據行
    為,自亦不生債之關係,票據發票人自得以之對抗直接後手
    之執票人。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足
    資參照)。又認定行為是否具有脅迫不法性之標準有三,分
    為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其中手
    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係指兩者關連性失衡,認定上除斟酌
    一切情事外,尤應考量施行脅迫者對其所欲促成之意思表示
    是否具有正當利益,及依脅迫之方法實現此項利益是否適宜
    。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賭博積欠賭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乙節,業經調查如前述,要堪信實。而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既屬賭債之清償,自不生債之關係,縱使被告
    主張係邊賭邊借,亦屬脫法行為,不能轉換原本賭債之本質
    ,則依據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其行為無效,被告自即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被告係以要原告清償賭債
    為由,要約原告見面,於用餐後,先是強行帶走原告一家人
    上山找地,以求原告賣地還賭債,未果,在途中之車內,於
    控制原告一家人之人身自由下,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清償賭債,再強行開車載至魏伯祐之家中,並要求原告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雖未直接施以強暴行為,但約原告見面之前
    未事先預告會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而於控制原告
    一家人之人身自由下,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賭債
    ,自然逼使原告不敢任意違逆其意,衡情其因意思自由受限
    制,自不得不從,自可認被告之手段不法。復係為要求清償
    賭債,其目的亦屬不法,並且手段與目的間具有不法之關連
    ,則被告所為自係以脅迫方式逼使原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
    ,原告自得依法撤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原告業以105
    年5 月8 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06 年6 月3 日收受該陳報狀繕本,
    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自已生撤銷該受脅迫
    法律行為之效力,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即非適
    法。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既屬賭債之清償,依法不生債之關係,原告主張票據原因
    抗辯,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原告復主張
    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自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受脅迫清償賭債而簽發,原告
    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並得
    依法撤銷所脅迫而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既不能證明其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事
    實存在,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即被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
    告既無票據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自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WG2088455 │106 年2 月25日│2,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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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同意他人代為簽名發票,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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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6,簡上,409
【裁判日期】  1070427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變更之訴原告 江霖即江師
       黃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翁○○
訴訟代理人  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
訴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變更之訴被告所持有變更之訴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變更之訴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經查,變更之訴原告(下
    稱原告)原主張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所執原告共同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原告仍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惟變更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核
    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被
    告之本票債權或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當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應容許原告在第二審為上開
    訴之變更。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
    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
    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經
    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11頁),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是否存在,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拒絕給付,則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均為民國90年10月至11月間,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分別載有到期日90年12月23日、90年11月28日外,另附表
    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
    票,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間起
    算3年即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6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且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
    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縱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然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原告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權利時得予抗辯而已,
    非謂被告之本票票據債權當然消滅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裁定准許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卷證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固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
      ,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
      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後
      ,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
      權則已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10月至11月間,
      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分別載有到期日90年12月23日
      、90年11月28日外,另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均未
      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間起算3年即罹於時效,被告
      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3年間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
      被告竟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6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行使
    抗辯權,期間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可佐,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
    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江師、│90年10月23日│540,000元 │90年12月23日│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2 │江師、│90年10月25日│147,000元 │90年11月28日│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3 │江師、│90年10月26日│27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4 │江師、│90年11月9日 │189,506元 │未載        │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5 │江師、│90年11月9日 │4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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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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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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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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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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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職災權益如何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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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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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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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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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為加速毒品列管,避免毒品危害,於(107)年6月20日加開毒品審議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將「恰特草」列管為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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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度特別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度未聲請休假(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99年度未休特別休假,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不休假工資,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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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關係?抑係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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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績抽成為被告所定報酬給付制度,原告因工作而按業績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屬工資,且為經常性給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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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關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其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至於不同事業單位間雖無改組或轉讓情形,然具有「實體同一性」者,關於其先後僱用之同一勞工,為防免該事業單位以形式上不同為由,規避其雇主責任,於計算該勞工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先後受僱於該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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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事件(限於 「有繼承人」之事件....PS.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則另依其程序處理  )之程序概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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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辯論判決」與「視同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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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採取處分(取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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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聲請重新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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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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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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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一網友林先生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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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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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勞資爭議的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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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moj.gov.tw/ct.asp?xItem=466326&ctNode=27518&mp=001

(摘自法務部新聞稿)

建構完整法制才能防止被告逃亡

  昨日媒體報導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中興紡織集團前負責人周音喜利用提起上訴期間逃亡,本部再次嚴正呼籲,應儘速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保全羈押」制度,不應讓已判決有罪的被告利用法制漏洞接二連三逃匿,踐踏司法公信!
  近年來一再發生社會矚目案件之被告於發監執行前逃亡,多是因被告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宣判時被告無須到庭,故即便法院判處重刑,但因被告可以不到,法官無從於宣判同時審酌是否應當庭羈押或命令為其他替代處分。換言之,法院於法庭宣示判決時,並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以致無法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另一方面,被告亦可於知悉判決結果後,藉由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期間,從容逃亡,此類案例已一再發生,司法公信屢遭嚴重打擊。
  為解決此問題,本部於去(105)年6月間,參酌學者專家及德國、美國、日本等立法例,擬具於刑事訴訟法增訂「保全羈押」之修法建議並送請主管機關司法院參考,呼籲應儘速提案修法,更欣見司法院於今年(106)2月對此正面回應,發布「從人民觀點推動有感司法改革」新聞稿,具體揭示:「為預防被告在審判階段或判決確定後逃亡,司法院將研修刑事訴訟法,使裁判之結果可確實實現,包括:宣示判決時被告應到庭聽判;非羈押中的被告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宣判時應啟動羈押審查程序」等,對此本部甚表認同,期待司法院依其宣示內容儘速提出修法草案,澈底阻絕被告逃亡之法制漏洞,重建我國司法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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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moj.gov.tw/ct.asp?xItem=468824&ctNode=27518&mp=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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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法則之相關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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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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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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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6,台上,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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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或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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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緩刑與否之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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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的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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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完備財團法人法制,開啟財團法人法制規範新紀元

「財團法人」是指以獨立財產為基礎,以推動社會公益為目的,由法律賦予法人格之組織。目前有關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僅有民法原則性之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主要依據,其規範內容不僅難以因應社會變遷,且法律位階亦有不足。為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建構財團法人之周延法制環境,發揮其造福人群之公益目的,法務部研議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並經行政院院會於今(6)日審查通過,俟完成立法程序後,未來將有「財團法人法」此一法律完整規範管理財團法人,開啟我國財團法人法制規範新紀元。
本草案之重點如下:
一、區分「政府捐助」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各有不同之監督密度
目前財團法人之管理並未區分為政府捐助或民間捐助者,故未依其性質不同而予以適當管理。本草案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採高密度監督,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採低密度監督,以回應社會各界對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加強管理之期待。
二、健全財團法人之人事制度,避免利益衝突,期能充分發揮功能
禁止財團法人將財產為違反利益衝突規範之移轉、運用。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行為;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違反時並設有罰鍰規定(本草案第14條至第16條)。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之人數、任期、職權及消極資格(本草案第39條至第47條)。
三、明定財團法人之財務管理機制,強化內控及稽核制度
(一)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應採取存放金融機構、 購買公債、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與不動產或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方法(本草案第19條)。
(二)明定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控及稽核制度。又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草案第24條),並授權各主管機關得針對規模較大之財團法人訂定更詳細之財務報表制度(本草案第25條第5項)。
四、建構財團法人之財務資訊透明機制,透過社會監督,導引健全發展
明定財團法人之財務資訊公開之原則,財團法人之財務報表與運作資訊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及主動公開,俾透過社會大眾共同監督,導引財團法人健全發展(本草案第25條第3項)。
五、建立財團法人之退場機制,明確化其廢止、合併及休眠之處理
明定財團法人之廢止許可要件(本草案第30條)、創設財團法人合併制度(本草案第34條至第37條)、建立休眠財團法人之處理機制(本草案第67條)。
六、強化對政府捐助或捐贈之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俾維護公產、落實公益
(一)明定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草案第2條第3項)。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則上為無給職,且不得雙重受薪(本草案第52條)。
(三)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退場機制,明定其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效益不彰或情事變更,而無存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本草案第58條)。
(四)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等事項,訂定更嚴格之監督規定,以確實發揮政府捐助之財產用於公益(本草案第61條)。
(五)對於政府機關(構)等為主要捐助(贈)人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應加強之監督機制(本草案第64條、第65條)。
(六)對於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捐助(贈)型態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聘(派)之董(監)事人數之比率,應與政府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相當(本草案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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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的幾個大法官解釋---釋字653.65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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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4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4741號函
【要旨】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得持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申辦遺產相關移轉登記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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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018號函
【要旨】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101年8月9日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略以,民法第1215條第2項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自無適用。又同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我國民法既未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仍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復依同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06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條規定問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爰本案倘經審認繼承人邢○○君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自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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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
【要旨】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內容】有關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否依遺囑內容實行遺產分割並代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事宜,經函准法務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2357號函略以:「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1216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準此,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辦理遺贈登記,當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本部88年12月24日法律字第033885號函參照),至於遺囑執行人得否實施遺產分割並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則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本部89年1月26日法律字第050760號函參照),…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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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土地登記規則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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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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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部分繼承人以代筆遺囑申辦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之一未會同辦理滋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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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辦繼承登記?應備那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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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未繳清全部遺產稅前,可否先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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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

  • 資料來源:政府機關
  • 日期:201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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